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80號
PCDM,103,訴,880,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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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82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松香水貳罐、未扣案打火機壹只均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松香水壹罐、高粱酒瓶壹只、未扣案打火機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松香水貳罐、高粱酒瓶壹只、未扣案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 實
壹、陳鈺禾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 2 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 年10月5 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6 月、7 月、8 月(共2 罪),於 99年5 月3 日確定。上揭各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1 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松香水為液體狀、高揮 發性、低燃點之易燃物,點燃後足以迅速燃燒,且其液體特 性極易四處流淌,造成火勢延燒,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點燃 松香水,將波及周圍車輛與行人,肇致公共危險,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許,因認友人陳翔于騙取其金錢 ,又無故失聯,為求泄憤,乃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家嘉樂五金行」購買 松香水2 罐後,於同年4 月15日下午6 時50分許,將之攜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持松香水倒入路旁樹叢 ,復以自備打火機1 只(未扣案)點燃松香水,致火勢迅速 蔓延,延燒至蕭耀然所有、蕭德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起火燃燒,燒燬該車左後座椅墊、天 花板、飾板、車窗橡皮各1 組,並危及路過之車輛、行人,



致生公共危險,適路人陳榮男、顏鼎盛即時發現,去電消防 人員到場滅火,始未釀成災害。陳鈺禾於放火後,即將松香 水1 罐棄置在地而離去。
二、又於同日下午7 時48分許,因認其所有白色布鞋1 雙為陳翔 于所贈,心生不滿,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 將松香水灌注其所有之高粱酒瓶1 只內,再將上揭白色布鞋 1 雙、高粱酒瓶1 只攜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號第242 號停車格處,將高粱酒瓶1 只內含松香水倒入置 於地面之白色布鞋1 雙,以自備之上開打火機1 只(未扣案 )點燃松香水燃燒白色布鞋(放火燃燒白色布鞋部分,未達 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致火勢迅速漫延,延燒至停放該處 、林月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 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起火燃燒,燒燬該車右後車輪 1 個,並危及停放附近之車輛、路過之人、車,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陳鈺禾到案 說明,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號第242 號停車格處,分別扣得松 香水1 罐、燃燒後之白色布鞋1 雙,再前往當時其居所新北 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樓梯間,扣得黑色上衣1 件 、松香水1 罐,復至鄰近其居所之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02 巷1 弄巷口,扣得高粱酒瓶1 只,因而查悉上情。貳、案經蕭德成、林月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鈺 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5頁、本院刑事卷宗第71頁、第107 頁),核與證



蕭德成、林月奎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榮男、 顏鼎盛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 至第25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勘察採證同 意書、家嘉樂五金行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25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3 年4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雍勝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仁翔輪胎行、勝 明汽車材料行發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繕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3頁、第26頁、第28頁、第49 頁、第59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8 頁、第119 頁), 此外,復有松香水2 罐、高粱酒瓶1 只、黑色上衣1 件、燃 燒後之白色布鞋1 雙扣案可憑,俱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 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蕭耀 然所有、證人蕭德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受燒後左後座椅墊、天花板、飾板、車窗橡皮各1 組呈現 焦黑、熔化、缺損,證人林月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受燒後右後車輪1 個呈現焦黑、破裂之嚴重 燒燬情形,業經證人蕭德成、林月奎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 證綦詳如前,並有雍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仁翔輪胎行勝明汽車材料行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60 頁至第91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顯見上開 物品各為案外人蕭耀然所有而由證人蕭德成使用、證人林月 奎所有,且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證人蕭德成 所使用車輛停放位置,鄰近道路、公園,上下班時段人、車 潮較多,證人林月奎所有車輛,位置緊鄰道路,周遭停放機



車,並有人、車經過,該等車輛起火燃燒後,若非即時撲滅 ,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路過之車輛、行人,以及緊鄰之車 輛等情,除經證人陳榮男、顏鼎盛於偵查中結證如前外,亦 有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0頁至第39頁)。執此 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 公共危險,要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放火罪原 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之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 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二次放火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度辯稱:伊罹患憂鬱症,又有喝酒 ,當時精神狀態像是酒醉,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並提出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卷第97頁),然本院 送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個案犯行當時並無幻覺、妄想等精神症 狀的影響,個案也清楚其行為之違法性,故個案應不符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負其完全之刑 責」等情,有該院103 年12月22日基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0頁至第8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正常,容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怨,竟放火引燃松香水而燒燬他人之 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造成證人 蕭德成、林月奎之財產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今仍未與證人蕭德成 、林月奎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松 香水2 罐、高粱酒瓶1 只,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7 頁背面),未扣案打火機1 只, 亦為被告所有,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等物品均供被告 犯本案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黑色上衣1 件、燃燒後之白色布鞋1 雙,核與本 案無直接之關係,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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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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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燒燬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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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蕭耀然所有、蕭德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客車左後座椅墊、天花板、飾板、車窗橡皮各壹組 │
├──┼────────────────────────┤
│ 二 │林月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
│ │輪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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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