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9號
PCDM,103,訴,659,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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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吉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調
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翔聖貨運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蔡大上」、「李玗蔧」、「甲○○」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癸○○為相識多年之友人,雙方於民國86年間共同 成立翔聖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翔聖公司),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癸○○之弟蔡大上委 由癸○○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蔡大上之名義 登記為翔聖公司股東,蔡大上授權癸○○處理公司相關事宜 ,該公司並以股東白玉珍之女李玗蔧名義為登記負責人,丁 ○○則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丁○○因經營不善有意出 售翔聖公司,竟未經癸○○、蔡大上、甲○○、李玗蔧之同 意,即於91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由丙○○所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內,於翔聖公司91 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股東蔡大上、甲○○、李玗蔧之 簽名各1 枚(無證據證明其上印文係丁○○所偽造),表明 蔡大上、甲○○、李玗蔧同意將其等登記之出資額,分別轉 讓與新股東辛○○、壬○○之意思,而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 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後,委由不 知情之丙○○辦理翔聖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丙○○即 於91年7 月1 日,將備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偽造之股 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自其上開會計事務所寄送至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申請辦理翔聖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 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變更登 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蔡大 上、甲○○、李玗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6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74-177 頁),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 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簽寫蔡大上、甲○○、李 玗蔧之姓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想把公司賣掉,籌措資金。劉公成(己殁)介紹戊 ○○給伊,說戊○○外面認識很多人,之後戊○○請伊將公 司登記資料交給他,要去查看看,伊拿給戊○○後,經過一 個多月沒有消息,之後劉公成帶伊前往丙○○之事務所,說 她會幫忙處理,伊就交給他們去辦,之後伊去事務所想要把 資料拿回來,不賣了,因為股東不簽,伊問過癸○○,她說 不要賣,丙○○就通知戊○○過來,戊○○帶了3 、4 個人 來,伊跟戊○○說有股東不想賣公司,可是戊○○不讓伊走 ,叫伊把股東名字簽一簽就對了,伊看對方不是善類,伊就 簽一簽就走了,伊是被逼迫簽的,且當時伊是簽在一張空白 的便條紙上,不是同意書。後來翔聖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伊 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60、179 頁背面、180 頁)。惟 查:
㈡、翔聖公司91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股東蔡大上、甲○○ 、李玗蔧同意將其登記之出資額,分別轉讓與新股東辛○○ 、壬○○,股東同意書上並有蔡大上、甲○○、李玗蔧之簽



名,該股東同意書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經由會計 事務所人員丙○○於91年7 月1 日自其上開會計事務所寄送 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申請辦理翔聖公司變更登記事宜而 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3至 14 頁 )、翔聖公司91年6 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其上之 收文章戳(見卷附翔聖公司【更名磊勝貨運有限公司】登記 案卷)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蔡大上於偵查時證稱:翔聖及 翔群兩家伊都有出錢,兩家加起來伊出200 萬元,伊是拿錢 請癸○
○處理,伊沒有管事情,伊不知道癸○○有無出錢,翔聖及 翔群股東的印章都是癸○○在處理,伊沒有接到任何通知問 伊是否同意將翔聖及翔群賣給其他人,伊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34-35 頁)。證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 大上給伊兩百萬元,他知道要投資這個,但是不認識被告, 蔡大上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被告把公司賣掉沒有經過 伊、蔡大上之同意,且公司賣掉的錢沒有給伊,蔡大上的股 東印鑑章一直都在這裡,沒有給別人保管等語(見上開偵卷 第77-78 頁)。證人李玗蔧於警詢時證稱:是伊母親甲○○ 說要借伊名義開公司,對於股東同意書之事伊完全不知情, 伊沒有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5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想要賣掉公司,伊有問被告,但他叫 伊不要管,最後公司賣給何人伊沒有涉入,如何知悉,伊只 知道是一個女的代書在處理這件事,伊女兒李玗蔧純粹是名 義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運作。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不是伊 簽的,伊沒有看過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9 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上 「蔡大上」「李玗蔧」「甲○○」之簽名為其所書寫(見偵 字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179 頁),足見上開股東 同意書上「蔡大上」「李玗蔧」「甲○○」之簽名確是被告 所偽造,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經持以申辦翔聖公司變更登 記事宜而行使,並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 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 事實,應無可疑。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汽車公司業務,劉公成是伊 同事,翔聖公司找劉公成買車,劉公成知道我有管道可以買 車不用付全額,就交付翔聖公司的票給伊,要伊幫忙處理, 後來翔聖公司跳票,伊有去告劉公成及被告,案號是板檢91 年度偵字第10159 號,但都要不到錢,後來被告將翔聖公司



及翔群公司交給伊去賣,伊有找到買家壬○○,壬○○跟被 告一起到事務所去辦,翔聖及翔群公司的資料都是被告自己 帶來的,伊只有負責幫他找買家。賣掉公司的錢,被告本來 應該給伊,但因為公司欠很多稅金,被告又避不見面,伊就 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就伊所知,被告與壬○○雙方第一次見面就是 在會計事務所,後來伊就不清楚了,印象中伊也只去過會計 事務所一次,就是讓買賣雙方認識,及談一些過戶的準備資 料事宜,當時有壬○○、壬○○的司機、劉公成、被告及伊 在場,伊記不清楚當時是否要求被告要把股東名字寫下來, 伊沒有帶3 、4 個人到會計事務所逼被告在一張紙上寫下翔 聖公司股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121 頁、 118 頁背面、119 頁)。是證人戊○○否認有逼迫被告簽寫 翔聖公司股東姓名之情事。又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翔 聖公司過戶是伊辦理的,新的公司負責人為辛○○(即壬○ ○之父),伊要求他們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是壬○○親自 把股東同意書拿來給伊,拿來時上面的簽名跟蓋章都完成了 ,辦理過戶過程有誰在場伊沒有印象,我們事務所辦理過戶 時,有無3 、4 個男的到場恐嚇誰,伊沒有印象,有無說一 定要有人簽東西,否則不能走出事務所,伊沒有印象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69-7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處理 翔聖公司有關股份轉讓、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變更之登 記,是壬○○連繫伊,翔聖公司股東同意書是我們代打文 件,打完後交給壬○○,伊有特別叮嚀這個東西要經過本人 同意,伊才會辦理,當時是壬○○跟伊確認這些資料都經過 股東本人簽名,辦理翔聖公司股份轉讓時,在我們事務所好 像沒有被逼迫或被恐嚇這情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 頁)。是證人丙○○亦證稱在其事務所內並未曾有逼迫簽寫 姓名之事情發生。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非出於自 由意願簽寫股東之姓名,是被告辯稱:是戊○○不讓伊走, 叫伊把股東名字簽一簽就對了,伊看對方不是善類,伊就簽 一簽就走了,伊是被逼迫簽的云云,尚嫌無據。2、又被告辯稱其係簽寫股東姓名於空白便條紙上,並非簽寫在 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股東同 意書上簽了3 、4 個名字(僅辯稱是戊○○逼伊簽名的云云 ,惟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有如前述),經檢察官提示上開 翔聖公司股東同意書供其辨認後,被告坦承其上「蔡大上」 「李玗蔧」「甲○○」之姓名為其所簽寫等語(見偵字卷第 60頁),並未曾表示其並非簽寫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在簽完91年6 月14日那份股東同意



書之後,就把這份股東同意書交給戊○○,戊○○可能是找 股東白玉珍拿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表示其係 將股東同意書交給戊○○,亦未供述其係在空白便條紙上簽 名。再參酌上開股東同意書共有二頁,係經由打字製作完成 ,各股東之簽名均在打字之姓名下方,且「蔡大上」之簽名 更是緊連接在打字之「蔡大上」姓名下,有上開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14頁),顯然「蔡大上」「李玗 蔧」「甲○○」之簽名部分,係在打字完成之後始為簽名。 況翔聖公司之股東姓名為何,經由查詢相關登記資料即可得 知,戊○○顯無要求被告在空白便條紙上寫下股東姓名之必 要。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空白便條紙上簽寫股東姓名云云,尚 難採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想把公司賣掉,籌措資金,劉公 成介紹戊○○給伊,說戊○○外面認識很多人,之後戊○○ 請伊將公司登記資料交給他,要去查看看,伊拿給戊○○後 ,經過一個多月沒有消息,之後劉公成帶伊前往丙○○之事 務所,說她會幫忙處理,伊就交給他們去辦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 頁),顯見被告確有委由丙○○代為辦理翔聖公司股 權轉讓變更事宜,是其辯稱翔聖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伊不知 情云云,尚非足採。
㈣、綜所上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 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 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 起施行,茲就新、舊法律比較分析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含 罰金。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修正前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 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 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 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以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被告之上開數行為,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應數罪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則應從一重處斷。是 以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⑶、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 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⑷、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按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 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 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翔聖公司91年6 月14日股東 同意書內容為:「原股東蔡大上出資額1500萬元整轉由新股 東辛○○承受之並退出」;「原股東李玗蔧出資額425 萬元 整由新股東壬○○承受之並退出」;「原股東甲○○出資額 450 萬元整由新股東壬○○承受之並退出」,被告於該股東 同意書上偽造蔡大上、李玗蔧、甲○○簽名,即為一定意思 表示,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事項,依上開判決意旨為所謂文書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 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免



訴之判決,詳如下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出行使 ,係間接正犯。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其存在之 形式,可具有多樣性,同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即 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之內,亦無不可。是同時 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 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股東蔡大上、李玗蔧、甲○○之出 資額轉讓,各自轉讓與新股東辛○○、壬○○承受,是依其 內容本屬可各自獨立之文書,僅係同時記載在同一份文件上 ,被告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是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甲○○、李玗蔧名 義之股東同意書犯行部分,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 究。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因經營公司 不善,極欲轉讓出售,而未徵得股東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 擅自出售公司股權予他人,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正確性 之影響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上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所受該宣 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同上條 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 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同條 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 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 所行使之偽造翔聖公司91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因已交付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而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 其上偽造之「蔡大上」、「李玗蔧」、「甲○○」之簽名,



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1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癸○○及蔡大上之同意,偽造「蔡大上」印章 後,在翔聖公司之91年6 月14日股東同意書原股東簽章欄內 ,偽造「蔡大上」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據以偽造翔聖公司 91 年6月14日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癸○○及蔡大上同意將 登記於蔡大上名下之翔聖公司出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辛○○ 之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云云。
㈡、經查:被告丁○○供稱伊實際簽署「蔡大上」之署名,應該 是在90年10月或是11月的時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 照被告填寫的時候與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時間已超過10年的追 訴權時效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壬○○來找你辦理翔聖公司股份過戶的事情,第一次連 絡你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我只能看這個同意書的日期來想 。」、「(問:《提示他字卷第13、14頁》依據這個同意書 上的時間是否可以回想當時正確的時間點?)十幾年了,印 象模糊,我沒辦法說明時間。」、「(問:你剛才說股東同 意書是你打好給壬○○,當時打好時,日期是否打上去?) 是的,當時我打好的時候,日期就打上去了。」、「(問: 你打上去的日期是否當時你交給他的日期?)我們這個有一 個15天的期限,日期押15天內一定送件,要不然會被罰錢, 你問我這個當下怎麼樣,我己經沒有印象。」、「(問:所 以你交給他(壬○○)的時間,是否就是你打上去的時間? )股東每個人都要簽名,所以我押的日期太近的話,有時股 東很多人不好找,所以你問我是不是就是那一天,我沒辦法 確定。」、「(問:你股東同意書打上的日期,是否不是股 東簽名的日期?)是的,可是日期我打上去,股東他們簽名 的時候是會看到的,會看到表示他們同意。」等語。又證人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你兒子是從 什麼時候有跟你提過說要買貨運公司?)好像是90年底還是 91 年 初,公司只營運一年多。」、「(問:請說明一下壬 ○○是如何跟你說的?)當時壬○○說他已經開了一家砂石 公司,他說我們就再來做一個貨運公司,自己載砂石這樣子 ,於是就買了一個貨運,我也沒有意見。」、「(問:你知 不知道壬○○開始辦公司登記是什麼時候開始的?)應該是 91年中間就開始了。」等語。是以依證人丙○○所述,股東 同意書打上去的日期,並非股東簽名的日期,日期會押15天



內送件,而證人辛○○亦證實,90年底還是91年初,壬○○ 就提過說要買貨運公司等情,足見翔聖公司之91年6 月14日 股東同意書,應堪認係91年5 月底前所簽署。㈢、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未滿十年有期徒刑,十 年。」,被告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80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刑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期徒刑之罪者, 二十年。」,依刑法第210 條偽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法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查告訴人癸○○於101 年5 月30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距行為時已逾10年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為 免訴之判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1年6 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未經告訴人癸○○及被害人林銀叁之同意,偽造被 害人「林銀叁」印章後,在翔群公司之91年6 月17日股東同 意書原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銀叁」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 ,據以偽造翔群公司91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用以表示告 訴人癸○○及林銀叁同意將登記於林銀叁名下之翔群公司出 資額轉讓予不知情之辛○○之意旨。並於91年10月8 日前之 某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使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與癸○○之財產。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身為翔聖公司及翔群公司之負責 人,受託處理事務,明知未經癸○○、蔡大上、林銀參之同 意,於91年6 月14日、91年6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偽造蔡大上、林銀參之印章,分別於翔聖公司91年6 月14 日股東同意書、91年6 17日翔群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蔡大 上、林銀參之印文及署名,用以表示林春霞、蔡大上、林銀



參同意公司出資轉讓予不知情辛○○,並於91年8 月5 日前 某日、91年10月8 日前某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嫌云云 。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癸○○之指述,證人蔡大上及林銀參於偵查中 之證述、翔聖公司91年6 月14日及翔群公司91年6 月17日股 東同意書為主要據據。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伊沒有簽署91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那份可能是戊○ ○簽的,伊不知道林銀參有入股的事情,伊不知道林銀參的 同意書是誰簽的,那時這2 家公司都有欠稅金,90年11月、 12月時,要拜託戊○○轉讓公司,請他找人看有沒有人可以 買這2 家公司,處理這2 家公司稅金的問題,後來戊○○都 沒有回答伊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代林銀 銀參簽名,被告沒有同意戊○○去辦理公司股權的變更登記 ,所以沒有此部分犯行,背信部分,當時這2 家公司已經處 於停業的狀態,完全沒有辦法經營,已經欠稅及在外欠很多 債務,被告想找買主把公司賣掉,所得價金扣掉公司所積欠 的稅金,剩餘的錢還給癸○○,但是後來戊○○沒有經過被 告的同意直接把公司賣掉,公司賣了多少錢並沒有給被告交 待,也沒有給被告任何的錢,所以被告沒有背信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㈤、經查:
1、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林銀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翔聖公司 、翔群公司兩家公司伊總共出資100 萬元,伊是把錢交給癸 ○○處理,股東印章都是癸○○處理,沒有接到任何通知問



伊是否同意將翔聖公司、翔群公司賣給其他人,伊沒有保管 翔聖公司、翔群公司的執照及股東印鑑,癸○○沒有拿給伊 看過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8431 號卷第34-35 頁)。證 人即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5年之前伊跟被告 有貨運的生意往來,大概往來1 年多,有借他錢買過貨運的 車大約借過3 千萬,到目前為止都還沒還,後來他找伊投資 貨運行,總共投資兩家,一家伊出資200 萬元,名字掛林銀 參為股東,經營狀況伊從不看,剛開始一、二年有分紅,伊 覺得不錯就繼續做,到 88 年或 89 年 12 月時,被告就已 經人去樓空不見,被告之前給伊的票全部退票,91、92 年 時,因為伊找不到被告,伊去經濟部調資料才發現公司換人 了,林銀參給伊 1 百萬元,他知道要投資這個,但是不認 識被告,被告把公司賣掉沒有經過伊、林銀參同意,且被告 公司賣掉的錢沒給伊等語(同上偵卷第 77-78 頁)。是以 依證人林銀參之證述,是交給癸○○處理,而癸○○證實, 確沒有經過其同意,足認翔群公司股東林銀參,確沒有同意 將出資轉讓他人,是以 91 年 6 月 17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 林銀參署名及印文確係偽造固堪予認定。
⑵、然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有拜託伊幫忙處理 翔聖、翔群公司事務,被告因為跳票,所以願意把貨運行過 戶讓伊抵債,伊就把貨運行賣給壬○○,當初跟壬○○講好 一間50萬元,後來壬○○也沒有把貨運行的錢給伊,過戶是 被告直接跟壬○○去辦的,過戶時是伊跟壬○○、被告一起 去的,當場被告有給壬○○委託書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 28431 號卷第59-6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壬○ ○有跟伊買車,他又想要買個司掛牌,所以伊就介紹他們認 識,手續是他們自己到會計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是被告、壬 ○○、劉公成、還有壬○○的司機及伊,再來他們就直接找 負責人簽名,後來伊沒有去,翔聖、翔群公司的股東同意書 不是伊交給丙○○,伊不知道是誰交給丙○○,伊沒有經手 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是以依證人戊 ○○所述,被告願意把貨運行過戶給證人戊○○,其把貨運 行賣給壬○○,手續是他們自己到會計事務所辦理,其沒有 經手股東同意書等情。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翔聖公司、翔群公司這兩家 公司變更登記是同一人同時委託伊辦理,委託伊辦理的人叫 壬○○,伊有去過他的公司,也見過他的父親,他的父親是 負責人,像領發票、簽字的時候都有請本人來簽,壬○○連 繫變更這兩家公司的事,有到事務所找伊,這兩份股東同意 書是伊打的,伊打完後交給壬○○,伊有特別叮嚀這個東西



要經過本人同意伊才會辦我們是代打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115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磊勝 、磊豐貨運公司股東,也算是董事長,伊買這兩家公司都是 伊兒子壬○○在處理,公司是設在伊家裡,接觸是有接觸, 可是財務、營運上伊都沒有參與,伊在這兩家公司只是掛名 的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115 頁)。是以依證人丙○ ○所述,翔群公司之 91 年 6 月 17 日股東同意書,係其 打字好,交由壬○○處理,而證人即變更後之磊豐公司負責 人辛○○證述,公司變更登記係壬○○在辦理等情,而證人 壬○○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6日、104 年2 月10日兩次傳喚 均未到庭,其於103 年12月14日自金門出境後,未有入境紀 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人在大陸等 語。是以被告是否參與翔群公司之91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 製作,不無疑問。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經起訴偽造林銀參之署名 及印文,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尚屬 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 知,併此敘明。
2、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第 3412 條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且須以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 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 被告縱有未經證人即翔聖公司股東蔡大上、翔群公司股東林 銀參之同意,而將其出資額轉讓給其他人,然被告係翔聖公 司、翔群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受股東蔡大上、林銀參之委 託處理公司轉讓事宜,自與背信罪構成件不合。⑵、再者,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在101 年8 月22日有在三重分局製作過筆錄,當時妳在警察局的時 候講說妳有聽聞丁○○要賣掉公司翔聖公司,當時丁○○是 怎麼跟妳說為什麼要賣掉公司?)丁○○說要賣給那個人會 有錢,我問說那個人是誰,丁○○叫我不要管,我只知道是 一個女的代書在處理這件事情。」、「(問:丁○○有沒有 說為什麼要賣掉公司?)我只知道丁○○負債很多,外面的 債務很多,我自己本身很多錢也在裡面,..」、「(問: 所以妳也不知道公司到底是賺錢還是虧損?)我只是聽電話 、派車、做飯,以我來猜想,沒有賺錢。」、「(問:這兩



家公司妳記不記得它在什麼時候停止營業的?)忘了,十幾 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1 頁)。而翔聖公司於90 年11月27日申請停業,並於91年1 月18日停業,此有新北市 政府磊勝貨運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案卷第3 頁件次編號第 13、第14之登記事項在卷可參,是以依證人甲○○所述,翔 聖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始申請停業,並非無據。而被告於翔 聖公司、翔群公司營運狀況不佳,而處於停業狀態下,將翔 聖公司、翔群公司轉讓,主觀上尚難認有損害公司利益之犯 意。
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 證人林銀參之署名及印文,並以偽造私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變更登記,自不成立背信罪。⑷、綜上所述,背信罪無由成立,原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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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勝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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