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君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3898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志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參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伍個均沒收。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參參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IMATCH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拾伍個皆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梁志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冒 用「田政杰」之名應訊),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5 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繼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10月12 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或 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4 日,由吳科男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透過LINE 通訊軟體,與梁志君持用之門號 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合意後,梁志君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長江路與四維路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 0.5 至0.7 公克)與吳科男,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二)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 17日,吳科男以上述同一方式,與梁志君聯繫毒品買賣事 宜,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梁志君於同日 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四維路口,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吳科男,並收取價款 1,500 元,而完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1日22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及中正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文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0.444 公克,驗餘淨重0.4417公克,起訴書誤 載為「淨重2.8140公克,餘重2.8138公克」)而持有之。(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8日4 時許 ,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高架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五)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 28日7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 0 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15 公克,驗餘淨重0.7148公 克)與吳科男,並收取2,000 元之價款,而完成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1 次(吳科男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006 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
二、嗣於103 年8 月28日7 時20分許,在上址停車格處為警盤查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 小客車內查獲海洛因1 包(淨重0.444 公克,驗餘淨重0.44 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4770 公克,驗 餘淨重18.3332 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個、IMATCH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前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與供其施用甲基安非所用之吸 食器1 支,另在同址一併查獲吳科男,扣得上開交易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復採集梁志君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科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 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 (參103 年度偵字第2389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4至59頁 ),被告梁志君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吳科男於偵查中 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吳科男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驗餘淨重共計18.3332 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2,000 元、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個及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皆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吳科男撥打行動 電話予被告之通聯畫面及與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畫面 之翻拍照片等件,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均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俱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一)(二)(五) 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科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 14頁;偵卷二第54至58頁),且有扣案之IMATCH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勺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個為證;其中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分別有證人吳科男與被告間103 年8 月 14日、同年月17日LINE通訊軟體聯繫畫面之翻拍照片可佐 (見偵卷一第54至55頁);事實欄一、(五)部分,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吳科男涉嫌毒品 案現場圖、吳科男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之通聯畫面照片、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 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第27頁、第53頁、第58至64頁、 第92頁),復有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及在證人吳科男身 上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屬 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 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 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 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無被 告買入或取得各該毒品之進價,以及各次販出之銷價間差 額之具體事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的進價與販售價 格每公克相差1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 頁);另參以被 告歷次出面交付毒品與證人吳科男,交易期間各次毒品交 易之參與者,均須承擔警方查緝之高度風險,衡情被告冒 此風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何須以身試法,無端承受販賣 毒品重罪之追訴風險?,足認被告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命 與吳科男,主觀上確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其理至明。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坦認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7至22頁、第58 至64號)為證;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鑑結果,淨重0. 4440公克,取樣0.002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417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9頁)。是被告所為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此情 已足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 一第23、8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可佐 ,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 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 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 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 毒品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88年10月1 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一、(三)(四)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其為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皆應各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55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一、( 一)(二)(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科男之犯行 (參偵卷一第5 至10頁、第66至68頁、第84至86頁;本院 卷第41至43頁、第65頁),應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俱 應予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
末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 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 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事 實欄一、(一)(二)(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法 先加而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三、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並持有海洛 因,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 害;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 益多寡、持有海洛因之重量、期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即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即 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罪)之罪刑,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 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8.4770 公克,驗餘 淨重18.3332 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444 公克,驗 餘淨重0.4417公克),各為本案查獲被告供販賣之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最 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一 、(五)、(三)所示犯行)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 ,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皆 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 個、2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得部分,核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1,500 元部分 (合計2,5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應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之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5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IMATCH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一)(二) 所示犯行之用,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規定,於其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 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及合併定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四)另本件同時一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15 公 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係另案被告吳科男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且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 第6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自無從在本案有罪 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