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07號
PCDM,103,訴,1007,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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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凱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3908 、1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與黃鵬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鵬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黃鵬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鵬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與黃鵬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鵬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王家凱黃鵬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 案審結)2 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㈠、㈡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4 時2 分許,由黃玫綺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鵬宇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由黃鵬宇接聽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相約在新北市○○ 區○○街00號3 樓黃玫綺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7,50 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黃玫 綺,後由王家凱前往上址黃玫綺住處交付上開毒品與黃玫綺 並收取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102年3月底某日,由陳智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黃鵬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相約在陳智輝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處所,以 5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兩(約35公 克)予陳智輝,後由王家凱前往上址處所交付上開毒品與陳 智輝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嗣於102 年4 月22日17時35分許,黃鵬宇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鵬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即證人黃鵬宇黃玫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智輝於 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2頁、 第73頁至同頁反面),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二、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 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 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 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 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通訊監 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 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 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 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 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49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 ,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復經本 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其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至同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字第3111號卷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下 稱偵字第4018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08 號卷【下稱偵字第13908 號 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 76頁),核與證人黃鵬宇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法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見偵字第4018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7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偵字第3111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第51頁、偵字第13908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第134 頁反面)、證人黃玫 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字第4018號卷第116 頁至第11 7 頁、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下稱偵字第4895 號卷】卷一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偵字第13908 號卷第 41 頁 至第43頁)、陳智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3908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字第4895號卷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 )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492 號 通訊監察書份、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 頁、第4018號卷第161 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倘非可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輕易將所持 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查被告王家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 了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依照黃鵬宇之指示去送貨收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被告係因貪圖吸食免費毒品 ,而受黃鵬宇指示進行毒品交易,藉以販賣毒品營利甚明。



堪認其與黃鵬宇確有販毒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凱前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並不在同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10 4 年2 月6 日施行之新修正條文範圍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併此敘明)。又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其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與黃鵬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7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 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與不得減刑之上開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於98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至99年5 月5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家凱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與黃鵬宇 共同販賣牟利,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 難,惟考量其係受吸食毒品誘惑而受黃鵬宇指示進行毒品交 易,而與黃鵬宇為本案販毒之共同正犯,犯罪分工上相對為 輕,兼衡其出生於小康家庭,畢業於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有裝潢工程之一技之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



及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重量分別為17.5公克及35 公克暨所得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較諸黃鵬宇到案後先係否 認案情,待事證明朗始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言,更徵 本案被告王家凱自始即坦認錯誤,顯有悔意,犯後態度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 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 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 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 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 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8號判決參照)。另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 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 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2 萬7,50 0 元、5 萬元,分別為被告與黃鵬宇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各次犯行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 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黃鵬 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共同正犯黃鵬宇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為其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5 號卷第135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基 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亦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一併宣告 沒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綜觀卷內事證,無 足證證明為黃鵬宇或被告王家凱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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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