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陳宜榛
自訴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陳重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重生基於以低價購買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以市價賣出, 藉以賺取差價之違反誠信原則交易之詐欺取財犯意,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向吳欽地、吳宸恩、吳宸瑋(下稱吳欽地3 人) 簽約購買吳欽地3 人共有座落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0樓之於100 年間發生吳欽地配偶在屋內自殺死亡之住 宅及其坐落基地(下稱光華街凶宅),而於同年3 月28日登 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後,隨於同年間,隱匿該屋為凶宅訊息與 陳宜榛為該屋買賣交易,致使陳宜榛不知該屋為凶宅,對於 是否購買該屋及該屋價格陷於錯誤,同意以400 萬元價格購 買,而於同年6 月12日簽約付簽約款,並於同年6 月28日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同年7 月3 日付清尾款與陳重生, 陳重生因而賺得不法差價達200 萬元。嗣於同年11月底,陳 宜榛經人告知該屋為凶宅,經查證後,始知悉受騙。二、案經陳宜榛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 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 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
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 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 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 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 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被告就本判決所 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85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 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 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就其於102 年2 月26日以200 萬元向吳欽地3 人購買光 華街凶宅,於同年3 月28日取得產權後,於同年6 月12日以 400 萬元將該屋再賣予自訴人陳宜榛並取得款項等情,於審 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反面-85 頁),並有被告與吳欽地 3 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暨協議書(本院卷第14-19 頁)、被 告與自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12頁)、光華街 凶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查(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100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卷,下稱民事 卷,第42 -59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嫌,辯 稱:其向吳欽地3 人購買光華街凶宅時,吳欽地告知伊配偶 係在救護車上死亡並非在屋內死亡,是該屋並非凶宅(本院 卷第86反面-88 反面頁),且其賣屋時,有告知仲介該屋是 凶宅,其不知仲介是否有告知,是自訴人買屋時不知該屋是 凶宅,並非全部係其責任云云(本院卷第76反面-77 頁)。 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光華路凶宅並非凶宅,惟查:
⒈證人吳欽地證稱:於100 年間其配偶在光華街凶宅房間內自 殺,其隔日上午7 時許返家發現時,其配偶已無生命反應, 救護車人員到現場查看後,稱約已死亡4 個小時,檢察官死 亡證明書開立之死亡時間,為當日凌晨2 時,嗣於102 年其 無力繳納該屋貸款(本院卷第101 正反頁),故委請其姪女 於網路「凶宅網」上代其刊登並回覆其欲出售該屋訊息及其 連絡電話,被告即撥打電話與其連絡,並到光華街凶宅內與 其見面談價後,於102 年2 月26日在被告公司與被告偕同代 書廖俊吉簽約,其每次都有向被告告知該屋因其配偶在屋內
自殺死亡而為凶宅,且因被告見面時有給其名片,其知道被 告是房仲,雖被告當時稱是要自住,但其害怕被告會再轉賣 而出問題,所以於簽約時,其要求代書要將被告知悉該屋為 凶宅寫入合約裏,被告當時還要求不要寫上去,惟其不同意 ,嗣簽約完畢後,被告稱伊因合約有上開註明凶宅記載,無 法取得銀行貸款,要求再簽一份沒有註明凶宅合約,但其不 同意,表示因該屋為凶宅,故用市價五折出售該屋,並表示 不願出售與被告後,被告表示欲購買,其就跟代書表示要簽 書面證明被告確實知道該屋為凶宅後而購買,且因被告同時 表示要自己辦理過戶及申報實價登錄,其遂要求須將被告自 行辦理過戶及申報實價登錄之申報價格記明於同書面,遂於 同年3 月2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02-103 反 面頁),並證稱:依當時行情,其隔壁經整理裝潢過,賣出 價格為390 萬元,其因該屋是兇宅,故向被告開價210 或22 0 萬元,但被告出價200 萬元,遂以200 萬元成交等語(本 院卷第101 反面-102頁)。
⒉吳欽地之姪女吳婍綾於102 年1 月25日在台灣凶宅網上刊登 「我叔叔有一間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凶宅燒炭自殺要賣」、「 因為急售所以價錢較為便宜哦」並記載吳欽地行動電話號碼 等情,有該網頁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另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與吳欽地3 人簽約交付簽約款20萬 元,以200 萬元購買光華街凶宅,約定尾款180 萬元,由被 告向銀行核貸清償吳欽地該屋原貸款,於塗銷抵押權後交付 餘額予吳欽地3 人,並於契約第14條載明「本屋無海砂、輻 射情形,惟有非自然事故死亡情事為買方認知,同意買購。 日後不得藉故索償。」,再於同年3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同 意變更付款等事項,約定被告於完稅時支付160 萬元與吳欽 地用以清償原貸款,尾款20萬由被告開立支票予代書廖俊吉 ,於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由廖俊吉交付吳欽地3 人(第2 點),雙方同意終止委由代書廖俊吉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 自行辦理登記並負責申報實價登錄,被告實價登錄申報價額 為200 萬元,如有登錄不實,由被告負責(第4 點),並於 第3 點載明「本買賣房屋有非自然死亡情事,賣方已明白告 知,買方確實知悉,同意購買。產權移轉完成登記後由買方 自行負責,不得藉故要求賣方任何法律上責任。」等情,有 被告與吳欽地3 人之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卷頁詳前 ),核與吳欽地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吳欽地證述屬實。 ⒊綜上事證,被告購買光華街凶宅時,除自吳欽地知悉該凶宅 原因外,並以約市價半折購入該屋,堪能認定。被告辯稱: 該屋不是凶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雖稱該屋係
其與夏世紘共同出資購買,夏世紘於其與吳欽地簽約時在場 ,夏世紘有聽到吳欽地稱伊配偶係在救護車上過世云云,惟 吳欽地於審理證稱:其賣屋給被告,是被告打電話與其聯絡 ,並由被告獨自至光華街凶宅與其洽談,僅於到被告公司簽 約時,有1 名被告公司同事到場坐一下就離開,但簽約過程 均係被告、代書廖俊吉與其洽談,其未曾跟被告說其配偶係 在救護車上過世,其在凶宅網上已稱該屋為凶宅,是被告詢 問有無送醫,其說有送醫而已,且因被告係仲介,其要被告 簽協議書確認被告知悉該屋為凶宅,避免被告將該屋再轉賣 發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參酌吳欽地先後與被告 於102 年2 月26日契約書第14條、同年3 月27日協議書第3 點之關於被告知悉光華街凶宅而願購買之記載,堪認吳欽地 確有將該屋為凶宅之緣由,於賣屋前明確告知被告,況設若 吳欽地配偶係如被告辯稱之係在救護車上死亡,而非在屋內 死亡,該屋並非凶宅云云為真,則吳欽地何需以該屋為凶宅 而以市價半折出售該屋予被告?是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將光華街凶宅係凶宅告知仲介,自訴人不 知該屋為凶宅,並非其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102 年2 月26日以200 萬元自吳欽地3 人購得光華 街凶宅,於同年6 月12日以400 萬元將該屋賣與自訴人,已 如前證,而吳欽地3 人係因光華街凶宅為凶宅,故以市價半 折將該屋賣予被告等情,亦經吳欽地證述明確(卷頁詳前) ,是若自訴人知悉該屋為凶宅、或知悉被告係以200 萬元向 吳欽地購得該屋,豈會以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該屋?或未向 被告詢問吳欽地為何前僅以市價半折賣出該屋。是被告辯稱 其有將光華街凶宅為凶宅告知仲介云云,已難採認。 ⒉被告就其於102 年6 月12日簽署之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含增改建)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 否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該項現況,勾選「否」, 且未於同項「備註說明」欄內未為任何記載,有該說明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雖被告自吳欽地3 人購得光華街 凶宅後,該屋於其產權持有期間未有凶殺或自殺之情事,惟 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 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 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 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 參照)。就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 凶宅」,就此「凶宅」因素,或許未對房屋造成「物理性」 之損害,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 安穩居住該屋發生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 素之相同條件房屋相較,其交易價格均有顯著低落之常態, 屬影響交易價格之嫌惡因素,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 非自然死亡事故之因素,對不動產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 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而屬物之瑕 疵。被告係以市價半折購得光華街凶宅,且欲以市價賣出該 屋,就其知悉該屋為凶宅之影響該屋交易價值之重大訊息, 縱使其簽署之上開制式標的現況說明書內無該屋前是否為凶 宅之說明項目,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本即負有告知義務, 不因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項之文字記載,而免除其告知義務 ,本院民事法庭於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1003號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 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⒊綜上事證,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約時簽署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之 記載及其出售價格,堪認被告出賣光華街凶宅與陳宜榛時,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之訊息,而以市價 出售該屋與自訴人,賺取高額差價。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 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 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 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 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102 年2 月26日以市價半折即200 萬元向吳欽地3 人購買 光華街凶宅,於同年3 月28日取得產權後,於同年6 月12日 ,故意隱匿該屋為凶宅訊息,以市價400 萬元將該屋售與自 訴人而取得價款,其隱匿該屋為凶宅而賺取高額差價,顯係 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並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顯屬不法手段,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詐欺取財犯行 ,堪能認定。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 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 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將條項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購買凶宅後,隱匿凶宅訊息,轉手市價 賣出,以賺取高額差價,嚴重違反交易誠信原則,對自訴人 造成財產損害,是其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知識 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犯後態度及遲未賠償自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