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 字第2328號被告陳敏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4 公克),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警於民國96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三和旅社310 室 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透明結晶狀 ,驗前淨重0.3 公克,驗餘淨重0.284 公克),嗣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自應執行 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而不再執行(被告另經警移送涉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前開扣案之透明結晶 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 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另鑑驗耗損之毒 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