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36號
抗 告 人 曹昌霖
被 告 陳惕清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
第30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5118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裁定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得提起抗告之抗告權人僅限於當事人(指被告及 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受裁定之非當 事人如證人、鑑定人等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曹昌霖為被告陳悌清之妻之外甥(被告為 抗告人之姨丈),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且被告已於本院裁 定前之民國102 年10月24日死亡,亦無從委任抗告人代為提 出抗告狀,則抗告人既非本件沒收違禁物裁定之當事人或受 裁定之人,亦未受被告委任代為提出抗告狀,自無抗告權, 其對本件沒收違禁物裁定提起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