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薔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9848號、第10701 號、第12752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分別基於竊盜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商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以 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得逞。二、案經管雪盈、張瓊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雪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管雪盈、張瓊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宋蓓蓓、陳 文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供述性質之書面資料,係被告陳薔 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 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薔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 48號卷〈下稱第9848號卷〉第3 至4 頁、第20至21頁、第31 至32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0701 號卷〈下稱第10701 號 卷〉第3 至6 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2752 號卷〈下稱第 12752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簡上卷第8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雪、證人即告訴人管雪盈、張瓊之 、證人宋蓓蓓、陳文彬於警詢所證述情節相符(見第9848號 卷第5 至6 頁、第10701 號卷第7 至8 頁、第12752 號卷第 6 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3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共3 片、戶籍謄本、晴天身心精神科診所民國103 年3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長庚紀念醫院出院照護計畫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 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450 、451 、452 號 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本院103 年審簡字第32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 6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9848號卷證物袋第7 頁 、第22至25頁、第10701 號卷證物袋、第11頁、第12752 號 卷證物袋、第11至17頁、第20頁、第23至24頁、本院103 年 度審簡字第1022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4至19頁),足見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先後4 次犯行,係犯刑法竊盜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各處如 附表編號1 至4 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量刑具體理由詳如後述四 部分說明)。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屈臣氏公司)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 ,惟其於102 年12月12日竊取之贓物並未全數交還告訴人,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 容屬過輕,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屢有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 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案犯行時患有焦慮 症之精神狀態(見第10701 號卷第28頁診斷證明書)、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審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第12752 號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 中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本 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本院審 簡卷第20至2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 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又 被告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公司前於103 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被告未就本案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其於準備 程序中雖以其長期受焦慮及憂鬱症纏身以致自制力低落而屢 犯竊盜犯行,現已與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請求 法院能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 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
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又緩刑係附隨於 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 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 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 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 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 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 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 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 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98年 間起至103 年間已有多次同犯竊盜之前科,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既知自身罹患精神疾病,當 另尋求更加有效之治療及控制病情方式,而非每每罹犯法律 後,方由家屬與被害人和解而向法院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宣 告,可見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則有可疑,故 而本院認尚難逕予緩刑之寬典,併予敘明。
叁、末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本院104 年1 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取物品 │竊取方式及過程│ 宣告刑 │
├──┼───────┼─────────┼─────────┼───────┼───────┤
│ 1 │103 年1 月30日│被害人李如雪所經營│駝色毛靴1 雙、棗紅│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晚上9 時58分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色底之上衣2 件(總│物品後,將駝色│拘役叁拾日,如│
│ │ │平路18巷3 之1 號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毛靴穿在腳上,│易科罰金,以新│
│ │ │「Queeny's Box」服│〉6,740 元) │另直接取走左列│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飾店 │ │衣服,未經結帳│壹日。 │
│ │ │ │ │即離開。嗣經李│ │
│ │ │ │ │如雪清點後發現│ │
│ │ │ │ │遭竊,於103 年│ │
│ │ │ │ │2 月24 日晚上6│ │
│ │ │ │ │時許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 │ │視器畫面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2 │103 年1 月8 日│告訴人管雪盈所任職│毛毯2 件、坐墊1 件│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中午12時33分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共價值1,297 元)│物品後,未經結│拘役叁拾日,如│
│ │ │平路131 號之「高毅│ │帳即離開。嗣管│易科罰金,以新│
│ │ │生活百貨」 │ │雪盈清點後發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遭竊,於103 年│壹日。 │
│ │ │ │ │2 月1 日下午 4│ │
│ │ │ │ │時許報警處理,│ │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 │
│ │ │ │ │視器畫面後,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3 │103 年1 月30日│同上 │禮盒2 盒、帽子1 頂│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晚上8 時48分許│ │(共價值1,688 元)│物品後,未經結│拘役叁拾日,如│
│ │ │ │ │帳即離開。嗣管│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雪盈清點後發現│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遭竊,於103年3│壹日。 │
│ │ │ │ │月2日下午3時許│ │
│ │ │ │ │報警處理,經警│ │
│ │ │ │ │調閱現場監視器│ │
│ │ │ │ │畫面後,循線查│ │
│ │ │ │ │悉上情。 │ │
├──┼───────┼─────────┼─────────┼───────┼───────┤
│ 4 │102 年12月12日│告訴人張瓊之所任職│MJ粉餅盒1 盒、媚比│陳薔如竊取左列│陳薔如竊盜,處│
│ │晚上8 時40分許│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琳眼線液1 支、露華│物品後,將左列│拘役叁拾日,如│
│ │ │和路一段166 號之「│濃粉餅1 瓶、蜜粉 1│商品放入購物袋│易科罰金,以新│
│ │ │屈臣氏藥妝店」樂華│盒、卸妝棒2 支(共│內,未經結帳即│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店 │價值2,230 元) │離開。嗣該店副│壹日。 │
│ │ │ │ │店長宋蓓蓓發現│ │
│ │ │ │ │遭竊後,於 102│ │
│ │ │ │ │年12月13日凌晨│ │
│ │ │ │ │2 時17分許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 │
│ │ │ │ │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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