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739號
PCDM,103,簡上,739,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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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5
67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晚間9 時15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劉紀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與工專路口,因該計程車闖越紅燈為執行巡邏勤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派出所員警戊○○ 、甲○○發現,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159 巷口為警攔 查,丁○○竟因不滿戊○○、甲○○對其盤查,其明知戊○ ○、甲○○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 ,當場同時朝戊○○、甲○○接續辱罵「幹你老師勒」等語 2 次,足以減損戊○○、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開2 位警員僅就侮辱公務員罪提告,丁○○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 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即員警戊○○、甲○○於 偵查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分別係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員警於執勤過程所拍錄影光碟1 片, 性質上屬物證,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 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戊○○、甲○○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該2 位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及員警 於執勤過程所拍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嗣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揭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碟中被告之陳述內容與員警製作 之現場錄影譯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即被告確實 有當場辱罵員警「幹你老師勒」2 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 被告雖係同時侮辱2 名公務員,然被害之國家法益相同,仍 屬單純一罪。再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先後同時朝員警戊○○、甲○○辱罵2 次,持續侵害同一國 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 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審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執勤員警口出穢言,非但挑戰公權 力,亦損及公務執行之莊嚴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勘驗 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為:「㈠被告於錄影過程中雖有譯文所 載侮辱言語,但員警亦有與被告對罵互嗆的行為,最後也是 被告因為說不過員警而主動轉身離去。㈡被告於過程中確實 有向員警表示要去接小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斟酌被告僅為搭乘計程車 之乘客,並非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人,其在趕赴接年幼子 女途中,遭遇計程車駕駛闖紅燈之事而為警攔查,在警民雙 方口氣、態度均有不佳之情況下,一時心急口出穢言辱罵員 警,犯罪動機、情節與一般無端滋事、辱罵員警之行為人尚 屬有異。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 犯行,知錯悔悟,態度尚佳。復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為單親,獨自扶養1 歲9 個月的小孩,受僱做工,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300 元,平均1 個月可做20 幾天,尚需負擔保姆費1 萬5,000 元及房租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被告自身生活狀況非佳,倘命其執行原審宣 告之拘役30日,恐影響其家庭生計及未成年子女照護甚鉅。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後,佐以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詳如後述)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加強 被告守法觀念,預防其再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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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