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38號
PCDM,103,簡上,638,201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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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貫一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55 號中華民
國103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146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貫一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貫一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社 區大樓住戶,曾與同社區住戶陳怡芬因細故而生爭執,陳怡 芬以恐嚇、公然侮辱為由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起訴,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73 號刑事判決 判處周貫一有罪在案。嗣陳怡芬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書,隨即 將判決書正本首末2 頁自行影印,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下 午1 時19分至24分許,以膠帶將有文書性質之上開判決書影 本2 頁,固定黏貼在該社區大樓公佈欄內,俾讓該社區住戶 觀覽。詎周貫一得知後,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翌(16 )日上午7 時12分許,將陳怡芬所張貼之前開判決書影本2 張及相鄰之社區公告文書4 張自公佈欄取下撕毀,並以手揉 捏成團,攜出該社區大門後滅失(毀損社區文書部分未據告 訴),足生損害於陳怡芬
二、案經陳怡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周貫一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地點,撕毀告訴人陳怡芬 所張貼之判決書影本2 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 之犯行,辯稱:陳怡芬張貼判決書前,經管委會拒絕用印, 不同意張貼,其非法張貼之行為,不應受保護,且其將判決 書影本張貼在社區公布欄,無人看管,即有預見隨時遺失或 遭撕毀之情形,而不違反其本意,且主觀上即可任人取走, 所以我將之撕毀,應不構成犯罪;又陳怡芬張貼判決書,有 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我撕毀乃行使正當防 衛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 「○○○○」社區大樓住戶,雙方因細故而有恐嚇、公然侮 辱等訴訟糾葛,告訴人自行影印所收受之本院102 年度簡上 字第473 號被告涉犯妨害自由之案件刑事判決書,並於102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19分至24分許,以膠帶將該份判決書影 本首頁及尾頁共2 頁固定黏貼在該社區大樓公布欄內,俾讓 該社區住戶觀覽。被告得知上情後,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 7 時12分許,將上開判決書影本2 張連同相鄰之社區公告文 書4 張自公布欄取下撕毀,並揉捏成團,攜出社區後滅失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易字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3頁)翔實,並有被告撕下前開判決書影本2 張 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畫面照片4 張(偵卷第10頁)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40頁),是此部 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非法張貼,且已預見遭損毀之情形云云置辯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被告所屬社區之管委會主委羅傳勳 於警詢時證稱:本社區管委會佈告欄之張貼,以不違反善良 風俗、無不雅字眼為原則,住戶均可自由張貼資訊在社區管 委會的佈告欄,不用特別向管委會申請等語。又稱:陳怡芬 於102 年10月14日下午6 時許,來詢問我是否可以在判決書 蓋社區管委會的印章,以便張貼在社區管委會的佈告欄,並 防止被撕走,我以該刑事判決書是陳怡芬與其他住戶互告的 文書,拒絕蓋管委會印章,我並表示不會撕去她張貼的判決 書,但無法保證其他人不會去撕毀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 屬實。足見上開判決書影本2 張雖未蓋有管委會之印文,表 明以管委會之名義張貼,然管委會並未有禁止告訴人張貼之 情形,依管委會之規定,告訴人自可自由張貼。此外,告訴 人既張貼於佈告欄,即有供人觀覽之意,其復未有任人取走 之表示,則上開判決書影本2 張仍係告訴人所有,且為合法



張貼之文書,是被告任意取去撕毀,即屬侵害他人所有權之 行為,所辯前詞,自不可採。
㈢至被告另以其乃對告訴人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正當防衛云云資為辯解,然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曾因社區竊盜及大門開關失 靈等事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多名社區住戶在場下,以 言詞對告訴人恐嚇及侮辱,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 上字第473 號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判 決(偵卷第14、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屬實,告訴人於偵訊中並稱:社區的人都知道被告對我恐 嚇和侮辱的事,對我有所誤解,所以我收到判決書後,就想 要公布判決書,澄清事實的真相等語(偵卷第28頁)在卷。 可知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張貼該案判決書之影本,將案發 始末公開於社區住戶,實非以毀損被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即難稱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其基於自辯而為前揭行為,自 應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尚難遽以誹 謗犯行相繩。再者,告訴人張貼前開判決書影本2 張於社區 佈告欄時,已以黑筆將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碼及所住樓層 等節塗去一情,有照片1 張及該案判決書1 份(偵卷第11、 14頁、第15頁反面)在卷可參,則判決書影本所餘足資識別 被告之資料,唯被告之姓名及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之「○○ ○○」社區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 而已,此對佈告欄揭示之對象即社區住戶而言,原屬已公開 之資訊,參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前開張貼判決書影本之行為 ,亦無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何況,被告如認判決書 公開之行為不妥,儘可告知管委會,視情形取下妥為收藏或 轉知告訴人處理,實不必以撕毀之方式,滅失他人所有文書 ,其行為自涉違法之議,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從而, 則被告辯稱其撕毀判決書影本乃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行為正當防衛云云,自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毀損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且尚無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情形,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行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該罪構成要件為毀損刑法第352 條、第353 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惟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而將偽造證 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 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 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 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判決書之影本與原本同具文 書之性質,從而以判決書之影本為毀損之客體,仍構成毀損 文書罪無訛,是公訴意旨認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未恰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 起訴法條。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 述,被告所為既應構成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原審認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即有未洽,是 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文書,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 有不該,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並不諱言其撕毀上開影本2 張 之客觀行為,僅以告訴人放置該判決書影本於佈告欄,應可 任人取走,且其係為維護其權益而正當防衛等詞置辯。此外 ,本案偵查之際,被告曾以告訴人將前揭判決書影本復行張 貼於社區信箱、機車為由,另案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嗣因 告訴人撤下判決書影本,被告即主動撤回該案告訴一情,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33 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8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雙方 迭起爭執後,仍不吝對告訴人釋出一定善意,雖因告訴人並 未撤回本案告訴,致被告仍為檢察官起訴,然衡諸上情,實 不能謂其未有悛悔之意。參以本案遭被告撕毀之判決書影本 僅有2 張,價值甚微,被告於案發時已年近七旬,乃陸軍官 校畢業,並非法律專業等節,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 卷第2 頁)足稽,確見其有因所有權意識薄弱,輕忽被告判 決書影本2 張仍屬他人所有之文書而觸法之情形,可責程度 實較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之毀損文書罪,法定 刑重於原審所認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罪行本質固較應非難, 然具體行為內容可責程度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且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審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仍屬適當,爰量處



上開宣告刑,並考量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妥適。
㈤至被告雖另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慮及其前於102 年間,即 曾因對告訴人恐嚇及公然侮辱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並非未歷刑事訴訟程序之人,其後自應 謹慎行事,俾免又蹈法網,此次又再犯罪,是仍有令被告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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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