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440號
PCDM,103,簡上,440,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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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蘭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3 年6 月13日103 年度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甲○○之妹,原同住在甲○○址設新北市○○區○ ○路0 號14樓住所(下稱甲○○上址住所),其等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31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9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且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遷出甲○○上址住所,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1 年。詎丙○○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 裁定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住所,因細故 與甲○○發生爭執,即持盤子朝甲○○丟擲,而對甲○○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迄至103 年1 月20日仍未遷出甲○ ○上址住所,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4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及其迄至103 年1 月20



日仍居住在甲○○上址住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犯行,辯稱:①伊雖收受本案保護令,且知曉本案保護令 一事,但伊無閱覽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故伊不知悉本案保 護令裁定內容;②案發時伊無持盤子朝甲○○丟擲,伊只有 在甲○○持盤子朝伊丟擲時出手阻擋,且伊長期身體狀況不 佳,伊無力氣還手甚或持盤子朝甲○○丟擲;③伊迄至103 年1 月20日仍居住在甲○○上址住所係經甲○○同意,甲○ ○未禁止伊出入甲○○上址住所,甲○○尚要伊返回甲○○ 上址住所居所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被告無持盤子 朝甲○○丟擲,縱認案發時被告確持盤子朝甲○○丟擲,被 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②甲○○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未要求 被告遷出甲○○上址住所,案發後又託人向被告轉達希望被 告返回甲○○上址住所之意,而甲○○就其自身安危及是否 允准被告進入甲○○上址住所既有完全決定權,則被告遲至 103 年2 月21日始遷出甲○○上址住所之行為,實質上應無 違反本案保護令,不具實質違法性及可罰性;③被告因椎間 盤切除、部分椎弓切除手術及低血鈣症,致被告長年身體狀 況甚差,被告全身軟弱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根本無能力 擲、拋盤子攻擊甲○○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1 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93 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02 年9 月30日前遷出甲○ ○上址住所,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另本案保護令業已 合法送達被告本人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 家護字第99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本案保護令執行警員林盈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於102 年9 月29日至甲○○上址住所執行本案保護令前, 伊曾與被告通話聯繫數次,伊於通話中告知被告有1 件被告 係相對人、甲○○則係被害人的保護令生效及被告不能再對 甲○○實施家庭暴力,伊向被告表示保護令須被告簽名且要 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但被告於通話中表示不願簽名,其後第 1 次伊於102 年9 月29日14時50分許至甲○○上址住所社區 樓下與甲○○見面並對甲○○執行保護令,經甲○○告知伊 被告於同日晚間會在甲○○上址住所,第2 次伊就於同日18 時58分許至甲○○上址住所內,斯時甲○○表示被告已在家 中卻躲在被告房間內,伊聽聞該房間內有聲音,伊就在該房 間門外直接對被告朗讀保護令主文且說明保護令內容,甲○



○亦在旁確認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訪查表、家庭暴力約制告誡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35頁、本院102 年家護字第99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39 頁至第40頁),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伊收 受本案保護令後,伊有告知被告此事一情明確(見偵查卷第 41頁),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認其有收受本案保護令 及知曉本案保護令之事一節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可證案發時被告確實對於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已有認識之情 ,亦臻明瞭。至被告空言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云云 ,悖謬常情尤甚,純屬子虛,要難遽採。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18時許,在甲○○上址住所,因細故 與甲○○發生爭執,即持盤子朝甲○○丟擲之事實,業經證 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18時許 ,仍居住在上址住所,斯時因被告不幫忙做家事,伊就唸被 告,但被告無動於衷、照樣吃飯,伊很生氣就按被告後腦勺 ,被告就持桌上餐盤朝伊臉部丟擲,被告丟中伊,伊被菜潑 了整頭,伊再拿盤子丟被告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 41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 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稽之證人甲○ ○於偵訊時針對其同有持盤子朝被告丟擲一事猶直承不諱從 未刻意掩飾,可知證人甲○○應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疑慮 ,佐以證人甲○○偵查中具結指證被告持盤子朝其丟擲之過 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可供補強且擔保證人甲○○上開 指述之憑信性,足徵證人甲○○所言,確屬信而有徵,堪信 為真實,適見被告所辯案發時其無持盤子朝甲○○丟擲云云 ,顯係臨訟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 ○○發生爭執,本應理性解決,甲○○雖先徒手按被告後腦 勺,詎被告復起而持盤子朝甲○○丟擲,誠屬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攻擊行為,既非單純被動防禦阻擋,又非排除現在侵 害之必要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權,故辯護人上開辯護 意旨,實非有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因椎間盤切除、部分椎弓切除手 術及低血鈣症,致被告長年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實無力氣持 盤子朝甲○○丟擲云云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 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5 紙、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惟查, 上開診斷證明書祇可證明案發前被告最後1 次係於102 年8 月21日因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而進行椎間盤切除及 部分椎弓切除手術(於102 年8 月26日出院),且迄至102 年10月間被告仍因慢性背痛情形造成步態不穩無法走路,及 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因副甲狀腺功能亢進症住院治療檢查 (於103 年1 月15日出院)、於103 年1 月26日因低血鈣症 住院(於103 年2 月21日出院)之情,無從逕論被告已因前 述疾病、手術導致無法持取、丟擲盤子一節,不得援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證人即被告之妹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自述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曾返回甲○○上址住所拿 取物品,另被告於103 年農曆過年曾至伊住處尋求幫助,斯 時被告可自行走路、爬樓梯及搭乘捷運,亦能自己拿碗、筷 吃飯,無全身無力、雙手不能持物或舉杯飲水困難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即甲○○上址住所社區總幹 事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見過被告持柺杖走路,亦見 過被告未持柺杖走路,伊見過被告出門時能自己撐傘等情( 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執此以觀,難認案發時被 告有何無法持取、丟擲盤子之情,可徵被告上開辯解,無非 係事後諉過之詞,顯屬虛妄,容無可取。
㈤被告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迄至103 年1 月20日期間,仍居住 在甲○○上址住所,甲○○既未要求被告遷出甲○○上址住 所,亦未禁止被告出入甲○○上址住所之事實,業經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可 知被告辯稱其迄至103 年1 月20日仍居住在甲○○上址住所 係經甲○○同意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㈥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 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 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 、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 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 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 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 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 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 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保護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故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 遷出、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 成該法第61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收受本 案保護令後,既對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已然知情,於本案保 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卻不遷出甲○○上址 住所,縱令此節或係經甲○○同意,惟法院民事保護令所保 護之法益,要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概無解於其已成立之 違反保護令罪責,殆無庸疑,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難謂有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委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 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與甲○○係姊妹關係,原同住在甲○○上址住所,業據 其等陳明在卷,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 查,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 對甲○○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足以引發甲○○心理痛苦 畏懼之情緒,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通常保護令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行



為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所裁定禁止之2 款內容,侵害單一 國家法益,祇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屬單純一罪。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及審酌被告漠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本案保護 令,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上訴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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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