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於103 年10月5 日18時30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山路之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 數第1 至2 行「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其當 時居所樓下,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而於警員發現其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坦承施用毒品,並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81180 號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此有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1 紙可資證明,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蘇彥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 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5 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10 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2樓居所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彥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