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648號
PCDM,103,簡,6648,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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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 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 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 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 (驗餘淨重共0.64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 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24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26 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甲○○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 癮治療。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448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02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6448公克)、安非



他命吸食器1支、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 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0年度 毒偵字第384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 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 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 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 件被告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驗餘淨重0.64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 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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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