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應予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 洪正輝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 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68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663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78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5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民國102 年12月」,應予 更正為「於102 年12月」。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2 年12月16日許」 ,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12月16日某時許」。(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新臺幣(下同)17萬」 ,應予更正為「17萬」。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正輝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洪正輝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余敬雄及被害人鄭子旭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 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本件構成累犯,應予補 充。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 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38號
被 告 洪正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輝依其智識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反而收 取或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 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金錢而作為掩飾或藏匿犯罪所得 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 102 年 12 月 16 日 許,向鄭子旭佯稱係其友人,因欠錢急需借款等語,致鄭子
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 時 18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匯入洪正輝前開帳戶。㈡ 於 102 年 12 月 1 8 日 11 時許,向余敬雄佯稱係其友人 ,因欠錢急需借款等語,致余敬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 時 38 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17 萬元匯入洪正輝前開帳戶。
二、案經余敬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正輝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一起遺失 ,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余敬雄及 被害人鄭子旭等人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表 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 據 1 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 金錢匯入使用。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 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 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 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 ,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已與常情有違。
(三)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 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 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 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 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余敬雄及被害人鄭子旭為詐騙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