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73之1 號4 樓住處門口」,應 予更正為「73號4 樓居所門口」;第4 行「住處」,應予更 正為「居所」;第5 行「經基於」,應予更正為「竟基於」 ;第6 行「樓梯間」,應予更正為「黃美珠居所與曾清蘭住 所兩戶門口間之公共空間」;第6 行「你家是有人殘障嗎? 」,應予更正為「你家有殘障嗎?」。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更正補充為「本件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黃美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清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當時在場見聞之黃嘉生於警詢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對話之錄音譯 文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是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始空言否認本件犯行,自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黃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問題 ,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兼衡其並無犯 罪前科、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629號
被 告 黃美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珠與曾清蘭為對門之鄰居,黃美珠於民國103 年9月2日 早上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住處門口,因調閱其自行裝設之監視畫面後發現係曾清蘭將 其堆放於公設空間之私有物品推向其住處而對曾清蘭心生不 滿,與曾清蘭起口角爭執後,黃美珠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以「你家是有人 殘障嗎?」、「爛人」、「爛梨」、「爛梨子裝蘋果」等字 句辱罵曾清蘭,足以貶損曾清蘭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二、案經曾清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 訴人曾清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黃嘉 生於警詢時之證詞,(四)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檔譯文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