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48號
PCDM,103,簡,1248,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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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龍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元龍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和平 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於100 年 6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之成 年男子使用,而陳勝福(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許元龍之玉山銀行帳戶,許元龍 即以此方式幫助陳勝福遂行下述重利犯行。嗣陳勝福取得前 揭許元龍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電話撥打 予曹博丞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而乘曹博丞急迫需款之際, 貸予曹博丞10萬元,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於100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處, 預扣利息2 萬元後,實際僅交付8 萬元予曹博丞,並約定利 息計算方式為每15天為1 期,每期收取利息1 萬元(相當於 月利率20% ,年利率240%),曹博丞則提供臺灣銀行東湖分 行面額5 萬元之票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各 1 紙作為擔保,支票屆期後由陳勝福存入許元龍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陳勝福涉嫌重利案件時,發 現許元龍涉有幫助重利罪嫌,遂另行簽分偵案辦理,始悉上 情。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元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之成年男 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後來借給一名在卡拉OK 店認識,綽號「康仔」之成年男子使用,因為「康仔」說沒 有帳戶,要暫時借用伊帳戶匯貨款,不知道「康仔」會拿去 放高利貸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219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140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 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 13至14、113 至114 頁)。經查:
(一)被告許元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成年 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許元龍本人所申設開立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元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偵三卷第 13、113 頁),並有玉山銀行蘆洲分行101 年7 月3 日玉 山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7 月26日玉山蘆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被告許元龍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2 至136 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00號偵查卷【下稱偵 四卷】第121 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另案 被告陳勝福於偵查中自承:伊於100 年9 月間有放高利貸 ,並以手機發送支票借款內容之簡訊予他人,如有人跟伊 聯絡借款時都自稱為「小陳」,若借款10萬元,15天收1 萬元利息,借款人會開支票,存到伊買來的被告許元龍玉 山銀行帳戶或伊自己的帳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00 年6 月間,以3,000 元之代價購得,用了約半年,有時朋 友會陪伊去收錢交錢,伊有時並沒有出面等語(見偵四卷 第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曹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因急迫需款,接獲詢問是否有資金需求之電話後,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為10萬元之借 貸,而於100 年9 月1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某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8 萬元,伊並開立臺灣 銀行東湖分行面額5 萬元之票號AB0000000 號、AB956895 9 號之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10 至13、140 至141 頁),並有上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函文 暨所附被告許元龍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東湖分行101 年5 月10日東湖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暨所附票號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臺 灣銀行東湖分行101 年8 月16日東湖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暨所附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三卷 第122 至136 頁、偵四卷第15、20至23、32、33、38、42 、121 至136 頁),足證另案被告陳勝福確有於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載之時、地,使用被告許元龍上揭玉山銀行帳 戶作為向證人曹博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工具一 節甚明。是另案被告陳勝福雖於偵訊時改稱:伊不認識被 告許元龍、「康仔」、證人曹博丞3 人,亦未借貸10萬元 予證人曹博丞,之前放高利貸的帳戶都是向朋友借的,從 未使用被告許元龍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云云(見偵一卷第16 頁反面至17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現今金融實務,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 由申辦,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以取得數個金融帳 戶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 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 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財產、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 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再近年來財產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洗錢、重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 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 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 信任或密切關係之陌生人或不熟識之人,恐成為協助他人 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 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參以被告許元龍於偵查中自陳:伊 把帳戶借給「康仔」之後,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覺得不重 要,故未把帳戶拿回來,也未辦理停用,之後找不到他,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三卷第 113 頁反面至114 頁)。查被告許元龍於案發斯時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從事木工20年,並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三卷第113 頁反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 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綽號「康仔」之人使用,卻無 法於偵訊時提供綽號「康仔」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可供聯絡之方式,顯見其對於綽號「康仔」之人實為認 識不深,是被告許元龍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 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而被告許元龍非但未詳 究其實,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康仔」之人使用,是於其交付上 開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 力,他人均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



,自難就上開情事諉為毫不知情。又該玉山銀行帳戶係於 99年12月10日開戶並存入5,000 元,於同年月14日經領取 5,000 元後,帳戶餘額為0 元,於101 年1 月18日始辦理 掛失存摺並結清銷戶一節,亦有上開被告許元龍玉山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21 、136 頁), 而被告許元龍既身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竟仍漠不關心 放任他人非法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長達1 年之久,甚至從 未要求「康仔」返還帳戶,亦未約定帳戶歸還時間,顯見 被告許元龍實知悉其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資料,恐有可能作 為他人之犯罪工具,卻漠視上開風險,亦足徵被告許元龍 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綽號「康仔」之人之際,已可預見他 人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惟因上開金融 帳戶之存款已無餘額,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 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 顯見被告許元龍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從事重利之不確定故 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許元龍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 金融帳戶將被他人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他人將 上開金融帳戶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 顯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元龍前開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元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元龍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 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 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 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元龍將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 卡提供他人使用,使另案被告陳勝福得以作為向證人曹博 丞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工具,其所為顯係參與重 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許元 龍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許元龍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幫助 重利罪。
(二)被告許元龍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許元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重利之犯罪工具, 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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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