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剛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要求分手,乙 ○○復合不成遂心有不甘,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散布猥褻 照片供人觀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之主頁面、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之動態訊息及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之個人相簿內等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頁,張貼甲○○及某不詳女性 之裸體、性器官、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以上網 連結之方法觀覽上開猥褻照片,並於該等照片旁撰寫發表如 附件所示文字,以散布文字在網路上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甲○○名譽之事(至其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另經不 起訴處分)。嗣於103 年4 月25日19時許,經甲○○之友人 告知上開網際網路張貼有前揭猥褻照片及文字,始為甲○○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 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 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前開網際網路上張 貼如卷附所示之猥褻照片及撰寫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等情不諱 ,惟辯稱:是告訴人說伊可以張貼這些照片,她不會怎麼樣 的;伊張貼這些照片及文字後,告訴人也曾經打電話告訴伊 朋友說她並不想要提告,告訴人已經宥恕伊了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張貼的照 片,造成我心裡很不舒服,感覺很噁心,而且睡不好;我覺 得非常生氣,被告在LINE上的留言都不是事實,造成我人格 上的污衊;我要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的告訴。」等語(見偵 卷第3 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問:如何發現被告有以 你的名義申請帳號並刊登不雅照片?)答:一開始是我的朋 友跟我說被告有在刊登這些照片,問我要不要上去看看,我 就上去加好友,才看到這些照片及文字的。」、「(問:被 告今日未到庭,希望本件如何處理?)答:我不打算要求任 何賠償,但我希望被告能被判刑,我不願意跟被告和解。」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在被告張貼當時,妳是否知情?)不知情。 」、「(問:妳是否有同意過被告在網路上張貼妳的裸照? )我沒有同意過。」、「(問:被告是否有曾經說過要在網 路上張貼妳的裸照?)有,但被告說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 告說的時候,我並沒有同意他,我還有很生氣的罵被告,我
罵被告說請他不要太過分,但被告跟我說他要給我好看。」 、「(問:妳知道被告將妳的裸照張貼在網路上時,妳如何 處理?)我有在臉書上傳訊息給被告,叫被告拿下那些裸照 ,但被告沒有回應我,也沒有將我的裸照撤下來。」、「( 問:在本案之後,妳是否曾經向被告表示過願意原諒他張貼 裸照的行為並同意被告繼續張貼?)沒有,從來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由此顯見被告空言辯稱告訴 人有事前同意其張貼猥褻照片、及事後宥恕等情,均非屬實 ,況衡諸常情事理,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乃告訴人及不詳女性 之裸體、性器官、口交等猥褻照片,極為私密,告訴人焉有 可能事前同意被告將之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網頁上?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與情理有悖,不足採取。㈡、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 屬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其方法實不以此三者為限,故又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公然陳列者 ,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 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 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 的,係因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 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與僅供自己或 極少數特定人觀覽之情形有別,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 ,是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者,雖未明定為公然,實 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猥褻照 片之電磁紀錄上傳至網際網路,此有LINE通訊軟體主頁面、 FACEBOOK社群網站動態訊息、WECHAT通訊軟體個人相簿等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9 頁、第27至42頁),且未 設定任何密碼以限制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瀏覽,是其所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
㈢、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 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
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 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 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 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本件被告在前開猥褻照片旁撰寫張貼如附件所示文字,觀 其內容,核均係在指摘傳述告訴人之性經驗及罹患性病、淋 病等不實內容,客觀上顯然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復僅涉於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自該當 刑法誹謗罪責之成立。
㈣、從而,被告辯解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 人觀覽猥褻照片罪及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斷。又被告於103 年4 月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散布系爭貼文及猥褻照片,數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行為接 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 在LINE、臉書、WECHAT網頁上,張貼告訴人及不詳女性之猥 褻照片並以文字誹謗告訴人,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 散布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名譽及於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亦未獲 得告訴人原諒,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限,本案被告上傳之數位照片檔,其性質為電磁記錄 ,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 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乃承辦警員及告訴人基於採證目 的透過網路連結而下載列印之證據,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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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猥褻照片處 │猥褻照片旁附註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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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LINE通訊軟體之主頁│1.我現在好有名喔好看嗎?要跟我│
│ │面 │ 作朋友嗎我叫甲○○就讀豫章一│
│ │ │ 年級我有病病喔。 │
│ │ │2.好看嗎自拍我得病病了是性病也│
│ │ │ 淋病,怎麼辦好痛喔沒人要了。│
│ │ │3.我得性病了怎麼辨不能打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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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ACEBOOK(臉書)社│1.我讀豫章我得病啦怎麼辦啊是性│
│ │群網站之動態訊息 │ 啊要死了啦自拍哈哈不知道有沒│
│ │ │ 有男生會追我。 │
│ │ │2.看完了想跟我... 嗎妹妹白嗎哈│
│ │ │ 哈可是我有性病喔會傳染喔。 │
│ │ │3.我有性病喔我好可憐喔20歲久得│
│ │ │ 淋病沒有人會追我聽說很難好要│
│ │ │ 追我打給我0000000000我給追喔│
│ │ │ 。 │
│ │ │4.我讀豫章一年級我有性病淋病喔│
│ │ │ 怎麼辦有沒有男生要跟我交往啊│
│ │ │ 我的電話0000000000在打給我認│
│ │ │ 識一下啊。 │
│ │ │5.現就讀豫章工商夜間部我叫李文│
│ │ │ 君fb叫李獵兒我有性病淋病喔有│
│ │ │ 人要追我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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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WECHAT(微信) │1.好看嗎可是我得性病喔了沒有男│
│ │ │ 生喜歡我了。 │
│ │ │2.好看嗎哈哈。 │
│ │ │3.好看嗎?我叫李小獵獨預章一年│
│ │ │ 級喔。 │
│ │ │4.我的妹妹好看嗎哈哈。 │
│ │ │5.好看嗎自拍我有淋病不要追我喔│
│ │ │ 。 │
│ │ │6.跟客人(口交)... 好害羞喔有│
│ │ │ 病毒喔。 │
│ │ │7.大家好我叫甲○○我得病病了那│
│ │ │ 裡很痛有有皮膚病喔。 │
│ │ │8.我讀豫章一年級我得性病淋病喔│
│ │ │ 不能打砲了會傳染給男生。 │
│ │ │9.我叫甲○○現讀豫章工商我有淋│
│ │ │ 病喔會傳染喔哭哭。 │
│ │ │10.我得病喔有人要追我嗎? │
│ │ │11.我休學了得性病真難受沒有男 │
│ │ │ 生敢追我很丟臉。 │
│ │ │12.我現在很出名得性病也休學了 │
│ │ │ 沒有臉去學校也沒男生敢追我 │
│ │ │ 。 │
│ │ │13.我現在好有名喔好看嗎?要跟 │
│ │ │ 我作朋友嗎我叫甲○○就讀豫 │
│ │ │ 章一年級我有病病喔。 │
│ │ │14.好看嗎自拍我得病病了是性病 │
│ │ │ 也淋病,怎麼辦好痛喔沒人要 │
│ │ │ 了。 │
│ │ │15.我得性病了怎麼辦不能打砲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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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