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98號
PCDM,103,易,1698,2015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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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98號
                   104年度易字第 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4924號、103 年度偵字第26539 號),及追加起
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合併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拾陸點零伍叁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10月3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探索汽車旅館」126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 於同(3 )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MDA 、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件犯行 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 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而追加起訴)。
二、甲○○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及持有,詎其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 7 月7 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3 年7 月9 日17時45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之「旺宏旅館」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甲○○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03 年7 月7 日1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松 山區八德路之「Pasoul」夜店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2 、3 萬元之代價(起訴書略載為不詳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
㈢嗣因甲○○之親友發現甲○○之包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其疑似因施用毒品而呈現 精神恍惚,遂透過其姐陳毓真報警處理,為警於103 年7 月 8 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在其斯時位 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5 居所內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579 公克、驗 餘淨重8.578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86.383 公克、純質淨重65.3055 公克、驗餘淨重86.0532 公克), 復因甲○○拒絕採尿,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喜容謝建輝、陳金虎、陳毓真KARSIH BT WASIR WALIJAN、 余遠隆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579 公克、驗餘淨重8.5788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86.383公克、純質淨重65.3 055 公克、驗餘淨重86.0532 公克),暨卷附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紙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前開



時、地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檢驗之結 果,各確呈MDMA類、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4日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 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 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10 3 年7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細結晶1 包,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86.383公克,取0.3298公克鑑定用罄 ,純度為75.6% ,純質淨重65.3055 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 3 年8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依上開說明,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毒癮治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 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 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 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 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2 年6 月3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 年7 月7 日某時許,再為事實二 、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致前揭緩起訴 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11月 17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03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揆諸 上開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一、所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及事實二、㈠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起訴或追加起訴,要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是核被告就事 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罪。被告上開施用前之持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MDMA、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



,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 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另其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所為實有不 當,且其持有毒品數量非少,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 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較低,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時間非長,暨其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 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579 公克、驗餘淨重8. 5788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 塑膠袋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愷他命1 包(淨重86.383公克、驗餘淨重86.0532 公克),為查獲之違禁物,且因包裝袋內所含愷他命無法完 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 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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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