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98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信誌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下午某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歐彥辰(涉嫌傷害 部分,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60 號審結)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OO,在新北市新莊區大安路 與新樹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之際未立即往 前行駛,適逢告訴人鄭永坤(涉嫌傷害及毀損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已可通行而被告沈信誌及歐彥辰卻未向前行駛,遂鳴按 喇叭數次,被告沈信誌及歐彥辰因而與告訴人鄭永坤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沈信誌及歐彥辰於大安路左轉新樹路後,刻意 在告訴人鄭永坤駕駛之前開車輛前緩慢行駛,告訴人鄭永坤 又再次鳴按數次喇叭,告訴人鄭永坤與被告沈信誌及歐彥辰 沿路繼續發生爭執,3 人行駛於新樹路時,歐彥辰便持安全 帽朝告訴人鄭永坤駕駛之前開車輛丟擲,致告訴人鄭永坤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踩油門加速追撞歐彥辰 騎乘之前開機車,致歐彥辰受有左手、左膝、左小腿及右手 擦傷、致沈OO受有右膝、左小腿及左臀擦傷之傷勢,亦造 成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擋泥板、引擎蓋、及週邊 車殼毀損,並因速度過快,失控撞擊林OO所有,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自 小客車,致該車之右前輪傳動軸斷裂、板金凹陷(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歐彥辰遭追撞後,基於傷害之故意,隨即前往 計程車停車處拉開駕駛座車門,徒手毆打告訴人鄭永坤,致 告訴人鄭永坤受有左下犬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及右下犬齒隨 活動假牙脫落、右下第一小臼齒齒脫位、下巴撕裂傷1 公分 、下唇撕裂傷2 公分及下巴多處擦傷等傷勢,被告沈信誌見 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廂內,拿出預藏之以報紙包裹之棒球棍,砸破計程車之左 後方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員警獲報後隨即趕往現場處理 ,並扣得棒球棒1 支、安全帽1 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沈信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永坤告訴被告沈信誌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沈信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永坤與被告沈信誌已達成和解, 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3 年12月12日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