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宛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宛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宛君知悉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經驗對於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 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 3 年6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2 年9 月9 日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詐取顏睿廷款項之犯行。嗣經顏睿廷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睿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賴宛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遺失本案帳戶,並不是交給 人家,而且伊事後還有打去銀行掛失帳戶,當時伊有將提款 卡密碼寫在存摺上,可能因此才會被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向合庫銀行所申辦,而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顏睿廷,因遭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內等情 ,均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睿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 第10-13 、77-78 頁),且有合庫銀行103 年7 月25日合金 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富 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4-16 、 21-25 、31-33 、35-41 、57-58 頁)。又觀諸上開本案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均於 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詐騙告訴人後匯款所用乙節,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被告究竟如何發覺本案帳 戶資料遺失一事,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伊不記得是在何 時遺失的,伊是因為要用提款卡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 的(偵卷第5 頁),於偵查中仍係供稱:伊忘記何時遺失的 ,是等到伊要使用時就找不到了(偵卷第72頁),嗣則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不知在何時遺失, 在103 年6 月間要搬家時,伊整理東西才發現遺失(院卷第 16頁),後則稱:伊當時會發現帳戶資料遺失,並不是因為 要用找不到,而是帶出去確認帳戶餘額之後,東西就不見了 云云(院卷第33、58-59 頁)。依此,本即顯見被告無論就 「本案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何情形下發覺遺失」等關鍵 情節,所述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是其所辯是否足採, 本非無疑。
㈢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伊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 後,曾有向綽號「米迦勒」、電話0000000000的朋友說過這 件事,後來東西不見之後大約7 天,「米迦勒」提醒伊要去 掛失,所以就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當時有工作,是在電腦 補習班上班,帳戶遺失的事伊沒有跟補習班的同事說過,只
有跟「米迦勒」說而已云云(院卷第33頁)。惟查: ⒈被告曾於103 年6 月24日以電話向合庫銀行客服中心辦理本 案帳戶資料掛失事宜乙節,有合庫銀行103 年10月15日合金 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類存款每日特殊狀況異動 表、存戶電話掛失金融卡登記備查簿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0 -82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常理而言,一般人 若發覺帳戶資料此等重要物品遺失,無非立即四處尋找、並 尋求熟識之人給予幫助,然被告卻供稱其於本案帳戶遺失後 ,從未向其當時工作地點之同事提及此事,本即與常理甚有 不符;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知其所稱「米迦勒 」所持用之電話號碼,並無法說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院卷第 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伊不清楚「米迦勒」從事 何職等語(院卷第51頁),又證人黃咸喻(即本院嗣後查得 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亦於審理中證稱:伊 不知道被告當時的公司在何處,沒有去過被告的公司,亦不 記得被告當時從事何職等語(院卷第54頁),則堪認被告與 證人黃咸喻2 人並無相當之熟識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僅將本 案帳戶資料遺失之事告知此等並無相當熟識關係之人、卻從 未告知其同事,所執辯詞更屬可疑。
⒉且就被告究竟如何向證人黃咸喻告知此事之詳細過程,被告 於審理中係供稱:有一次黃咸喻在伊下班時來找伊,當天約 好要吃飯,伊說要先回家放東西,後來在家裡找東西發現本 案帳戶資料不見,伊才在當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一段 的租屋處樓下把帳戶資料遺失的事告訴他,後來打電話才知 道黃咸喻回家後還跟他太太吵架云云(院卷第51頁),然證 人黃咸喻則於審理中證稱:有一天伊與被告相約吃飯,但伊 與太太吵架情緒不佳,所以就叫被告到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 長壽公園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聊天,當時被告就向伊表示帳 戶資料遺失的事等語(院卷第53頁),是其等2 人所述,雖 均一致提及「雙方相約吃飯、黃咸喻與配偶吵架」之事,然 無論就「被告告知帳戶資料遺失之地點」、「當日黃咸喻與 其配偶吵架之時點究係在雙方見面之前或之後」等情,竟能 有全然相左之說詞,考其可能之原因,係因其等就待證事實 於證人黃咸喻作證前早已進行勾串、卻未達完美所致之可能 性自屬甚高。則被告此部所辯,顯已難遽採為真,而被告所 稱其因證人黃咸喻之提醒始以電話向合庫銀行掛失本案帳戶 資料乙節,其動機為何,亦因而更顯疑問。
⒊況被告向合庫銀行掛失之時點係103 年6 月24日、又告訴人 如附表所示係於103 年6 月18日遭詐欺,亦即被告至少於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7 天後始為掛失乙節,均如
前述;而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伊是在黃咸喻建議後大約過 了7 天才打電話去掛失云云(院卷第51-52 頁)。依此,若 被告所辯「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一併遺失」云云 屬實,則其於電話掛失當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早已可供 他人自由使用多日」一事本已知之甚明,依常理而言,本應 對於帳戶資料是否業已遭人使用一事有所顧慮。然經本院調 閱該次電話掛失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結果(院卷第34-35 頁 ),被告於電話中對於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人使用之事實, 卻僅以「那我想請問就是,就是現在掛失的話,是,那個, 就算人,人家撿到也沒辦法用就是了?」等語加以詢問,顯 見被告縱有掛失之行為,然於掛失時對於帳戶資料於「遺失 之7 日期間」是否遭人不法使用一事,卻似乎全未在意;此 若與其前揭關於撥打電話掛失之動機,竟與證人黃咸喻似所 勾串之反常情節加以互核,更顯見被告該次以電話掛失本案 帳戶資料之動機實難認單純,自無從據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 依據,而被告本案所辯,更亦因而已難採信為真。 ㈢反之,被告所辯既難採信為真,而本案告訴人於將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內後,均旋即遭人提領一空,是該等詐欺集團成員 之所以得以順利即時領取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核其理由,除持用該帳戶資料用以犯罪之人,係經原持有 該帳戶資料之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前某日,有意提供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其使用,並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之外,別 無任何使此等情形合理發生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人,且自承有相當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是依其社會 經驗,亦堪認本已預見若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用,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達於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程度,惟仍堪認縱有人以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與被告之本意亦 不違背,而應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本案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同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提高該罪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103 年6 月 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等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且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 取,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詞反覆意圖卸責,於 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慮及告訴人所轉 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總計達30萬元以上,金額非少,雖被告 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亦不應予以輕縱,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大學 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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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
├───────┼─────────────┼───────────────┤
│103 年6 月18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拍賣賣家,│㈠103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52分、│
│ │向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 29989 元 │
│ │將購買項目設定為多筆款項之│(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出) │
│ │批發商後,再假冒郵局人員要│㈡103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57分、│
│ │求告訴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29989 元 │
│ │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轉出)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㈢103 年6 月18日晚間8 時59分、│
│ │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之轉帳│ 29989 元,已扣除手續費 │
│ │功能,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轉出) │
│ │中。 │㈣103 年6 月18日晚間10時18分、│
│ │ │ 60998 元,已扣除手續費 │
│ │ │(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轉出) │
│ │ │㈤103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11分、│
│ │ │ 99983 元,已扣除手續費 │
│ │ │(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轉出) │
│ │ │㈥103 年6 月19日凌晨0 時15分、│
│ │ │ 29412 元 │
│ │ │(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轉出) │
│ │ │㈦103 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 │
│ │ │ 21017 元 │
│ │ │(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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