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17號
PCDM,103,易,1617,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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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柳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柳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柳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 使用而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一 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許,利用統一超商所提 供「宅急便」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已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 ○區○○○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為「林先生 」之成年人士,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碼告 知該名不詳人士。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 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 詐騙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等人匯款或轉帳金錢至鄭柳泉 申辦之上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內。嗣陳明華、曹弘明各自詢 問其等之同事、客戶,及殷俊華發現自己帳戶內存款數額減 少,始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一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 檢察官及被告鄭柳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將其申辦之上開永和秀朗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署名「林先生」之人,並以電話將 該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看聯合報申請貸款,對方說要弄更漂亮 的資料,就是存一點錢進去,貸款申請比較好通過,所以伊 就把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但是對方於103 年6 月6 日沒有 來對保,伊就去郵局掛失,卻發現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某時許,利用統一超商所提供「宅急 便」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 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桃 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為「林 先生」之成年人士,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該名不詳人士,嗣其申辦之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 訛騙告訴人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 並據告訴人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82 號偵查卷第 6 至10頁),復有告訴人曹弘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殷俊華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永和秀朗郵局帳 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宅急便 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第18頁、第22頁、第32至33頁、第48頁),是被告申辦之上 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陳明華 、曹弘明殷俊華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申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1 份為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 為他人所侵吞,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前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都沒 有和對方碰面,也不知道對方之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則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既 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 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在 均與常情相違,故依上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 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常。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 力成熟之人,亦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再 參以果若銀行係以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所顯示之存提狀況及 存款金額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通紀錄本 即為欺瞞銀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是被告 顯可預見該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 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 機構提款卡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以前詞而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之詐騙集 團成員到庭當面對質,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分局查詢結果, 該分局所查獲利用被告所申辦永和秀朗郵局帳戶行騙之詐騙 集團成員均係負責提領詐騙所得金錢之人(即俗稱「車手」 ),此有該分局103 年8 月6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 非即為直接向被告聯繫並收取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 又依被告所陳,其與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未曾碰面,顯亦無 法當庭辨識、指認,抑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予他人,本身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詳 述如前,縱該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人係假藉代為申辦貸款之 名義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亦未解於被告應負幫助詐欺 取財之罪責,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或併 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罰金,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 上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詳成年人士用以分別詐騙告訴人陳明華、曹 弘明、殷俊華等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名不詳人士暨 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述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明華、曹弘明殷俊華得逞,侵害渠 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三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前 揭詐騙集團使用,而助益該詐騙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金錢



,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而觸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103 年5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前科紀錄,竟不知慎思束行,為求貸款供己花用,圖 欲假造金融帳戶資金流通紀錄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 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甚 屬不當,而其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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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地│ 詐騙方法 │
├──┼───┼──────┼────────────────┤
│ 1 │陳明華│103 年6 月2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明華佯稱:其為陳│
│ │ │日下午4 時許│明華之同事,且急需資金週轉云云,│
│ │ │、同日上午11│致陳明華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6 月│
│ │ │時許、翌日下│4 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80,000元│
│ │ │午3 時11分許│至鄭柳泉申辦之上開永和秀朗郵局帳│
│ │ │前之某時許,│戶內,復於翌日下午3 時11分許,再│
│ │ │在新北市汐止│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同一│
│ │ │區某處 │帳戶內,因而損失共計110,000 元。│
├──┼───┼──────┼────────────────┤
│ 2 │曹弘明│103 年6 月5 │詐騙集團成員向曹弘明佯稱:其為曹│
│ │ │日上午10時許│弘明之陳姓客戶,且急需資金週轉云│
│ │ │,在臺北市內│云,致曹弘明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
│ │ │湖區成功路某│6 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利用自動│
│ │ │處 │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鄭柳泉申辦之│
│ │ │ │上開永和秀朗郵局帳戶內。 │
├──┼───┼──────┼────────────────┤
│ 3 │殷俊華│103 年6 月5 │詐騙集團成員向殷俊華佯稱:之前網│
│ │ │日下午5 時45│路購物付款方式誤植為分期付款,需│
│ │ │分許前之某時│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解除│
│ │ │許,在臺中市│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殷俊華陷於│
│ │ │中興大學男生│錯誤,遂於103 年6 月5 日下午5 時│
│ │ │宿舍內 │45分許,依指示至鄰近之自動櫃員機│
│ │ │ │進行操作,卻將其帳戶內存款29,912│
│ │ │ │元轉帳至鄭柳泉申辦之上開永和秀朗│
│ │ │ │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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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