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540號
PCDM,103,易,1540,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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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臻炘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臻炘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臻炘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之戎 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戎勝公司)工程師,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1時22分許,在戎勝公司內,見昇鋼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昇鋼公司)所有而委請戎勝公司報請送修、由戎勝公司 保管持有之監視器主機1 台(下稱本件監視器)放在辦公桌 上,即持螺絲起子拆卸本件監視器之外殼,欲研究本件監視 器何處故障,惟因不具維修監視器主機之專長,而無法自行 維修本件監視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見本件監視器內含有硬碟1 個(下稱本件硬碟),即於同日 11時25分許,趁坐在同辦公桌對面之同事陳一帆不注意之際 ,徒手取出本件硬碟,先將本件硬碟以其置於辦公桌上之背 包(下稱本件背包)外蓋遮掩,再將本件監視器外殼裝回, 俟於同日12時6 分許,見陳一帆轉身趴在另一張辦公桌上午 休,遂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內得手,後於同日12時40分 許攜帶本件背包下班離開戎勝公司。嗣戎勝公司將本件監視 器送修,經維修廠商告知本件監視器內並無硬碟,復經戎勝 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戎勝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顧臻炘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後,拿 取本件硬碟,並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內攜離戎勝公司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維修本 件監視器,在伊維修過程中老闆來宣布關於員工訓練的事情 ,伊在收拾東西的時候還在想參加員工訓練的事情,所以一 時分心,將本件硬碟連同自己的東西一併放入本件背包裡, 伊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在戎勝公司任職2 年多,與同事、老闆相處和諧,且本件 硬碟已使用過,並不值錢,被告實無竊取本件硬碟之原因; 被告知悉戎勝公司之監視器裝設位置,其在戎勝公司監視器 拍攝範圍內拆卸本件監視器,同時還跟同事陳一帆聊天,不 可能愚笨到在眾目睽睽之下竊取本件硬碟;被告離開辦公室 時,因為座位雜亂且正在思考員工教育訓練之事而分神,才 在恍神之際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內,此由陳一帆打電話 詢問被告本件硬碟去向時,被告馬上承認其不小心將本件硬 碟放進本件背包內,並加以歸還等情可資證明;退步言之, 如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構成竊盜罪,因被告於陳一帆打電話 詢問時已坦承拿取本件硬碟之事實,符合自首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11時22分許,在其當時任職之戎勝 公司內,持螺絲起子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於同日11時25 分許,徒手拿取本件硬碟置於本件背包外蓋下,再於同日 12時6 分許,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內,於同日12時40 分許攜帶本件背包離開戎勝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即戎勝公司負責人吳彥輝於警詢時證稱:伊係 戎勝公司負責人,戎勝公司負責通信工程業務並協助客人 報修監視器,103 年8 月1 日專門維修監視器主機的業務 人員來戎勝公司取件,發現本件硬碟不在本件監視器內, 因為戎勝公司只負責報修客戶的監視器,並不會將監視器 主機拆開,所以伊先打電話詢問客戶,客戶表示未拆卸任 何零件,伊就詢問公司的工程師陳一帆及朱生豪有無拆開 本件監視器,2 位工程師都表示沒有,伊就調閱戎勝公司 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有將本件監視器拆開並拿取本件 硬碟等語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5160 號偵查卷第5 至6 頁),並有戎勝公司辦公室內 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8 至



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持螺絲起子拆開本件監視器外殼之目的係為了 察看本件監視器何處故障,及欲嘗試維修本件監視器等語 ,雖經證人吳彥輝及戎勝公司員工陳一帆分別證稱戎勝公 司老闆及員工都不會修理監視器,機器都要送回原廠修理 等語在卷,然被告在戎勝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業務範圍 包括監視器、門禁、總機及網路架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2 頁反面),是被告雖無 維修監視器設備之專長,惟其業務範圍涵蓋監視器設備之 架設,對於監視器設備之零件、操作方式等應有所瞭解, 其欲嘗試維修本件監視器,尚非與其業務範圍毫不相干或 依其專業顯不可能做到之事;又關於被告拆卸本件監視器 外殼之過程,業據證人陳一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與被告在戎勝公司共事,戎勝公司會將客戶送修的監視器 拿回公司後,再送回廠商修理,戎勝公司除了老闆有自己 獨立的辦公室外,其他同事都是在開放空間辦公,從客戶 那裡拿回來的東西就隨便放在桌子上,103 年8 月1 日本 件監視器放在辦公桌上,伊有看到被告拿螺絲起子將本件 監視器外殼拆開,研究本件監視器看哪裡壞掉,當時伊與 被告面對面坐著,被告一邊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一邊與 伊聊天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40至42頁),是被告持螺絲 起子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時,證人陳一帆正坐在同辦公桌 對面,並與被告聊天,更清楚看到被告有研究本件監視器 察看何處故障之舉動,故被告辯稱其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 之目的係為嘗試維修本件監視器等語,應堪採信。(三)被告另辯稱其無竊取本件硬碟之故意,係收拾自己物品時 不小心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內等語,然就卷附之戎勝 公司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詳同上偵查卷第8 至11頁), 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11時25分許,在辦公桌前徒手取出 本件硬碟,並將本件硬碟用本件背包外蓋蓋住時,該辦公 桌靠近證人陳一帆處有相當大之空間未擺放任何物品;同 日11時36分許,被告將本件監視器外殼裝回;同日12時6 分許,證人陳一帆轉身趴在另一張辦公桌休息,被告隨即 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內,畫面顯示辦公桌左上角靠牆 處擺有1 具電話、左下角靠牆處擺放本件背包,辦公桌正 中間擺放本件監視器,本件監視器旁邊擺放1 支黑色遙控 器及1 支白色遙控器,未有其他文件或物品散落桌上;同 日12時7 分許,被告起身暫時離開座位,畫面顯示本件背 包旁擺放2 個體積不大之黑色方形物體;同日12時40分許 ,被告下班離開辦公室等情,佐以證人陳一帆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拿螺絲起子將本件監視器外殼拆 開,但其不知道被告有無將本件硬碟拿出來,之後其翻身 回到自己辦公桌上趴著睡覺,其沒有看到被告將本件硬碟 放入本件背包的經過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 係趁坐在同辦公桌對面之證人陳一帆不注意之際,取出本 件硬碟並特地將之放在本件背包外蓋下,再趁證人陳一帆 轉身趴在另一張辦公桌休息時,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 內,至為明確。被告雖解釋稱:伊取出本件硬碟時因為怕 弄髒本件背包之外蓋,才將本件硬碟放在本件背包外蓋下 面,伊裝回本件監視器外殼時找不到本件硬碟,而本件背 包旁邊擺放的2 個黑色方形物品,1 個是伊的手機,1 個 是放手電筒的包包,伊準備下班時將手機及放手電筒的包 包放進本件背包內,約40分鐘後才離開辦公室等語(詳同 上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 惟被告取出本件硬碟時,辦公桌靠近證人陳一帆處仍有相 當大的空間未擺放任何物品,業如前述,倘被告擔心本件 硬碟可能弄髒本件背包,理應將本件硬碟放在辦公桌上其 他空位並盡量遠離本件背包,豈有特別將本件硬碟置於本 件背包外蓋內,徒增本件背包內部遭本件硬碟弄髒之風險 ?又被告取出本件硬碟後約10分鐘,便將本件監視器外殼 裝回,而監視器內裝最重要且體積最大之零件即屬硬碟, 以被告之專業,豈有可能在完全沒有尋找本件硬碟之情況 下即將本件監視器外殼裝回?被告上開供述顯與常情相違 ,則被告趁證人陳一帆不注意時取出本件硬碟並以本件背 包外蓋遮掩,再趁證人陳一帆轉身後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 背包之客觀舉措,實已彰顯其竊取本件硬碟之主觀犯意無 疑。此外,被告於同日12時6 分許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 包時,辦公桌上除左上角擺放電話1 具、中間擺放本件監 視器、右上角擺放2 支遙控器之外,未見其他文件或物品 散落桌面,輔以證人陳一帆證稱本件硬碟體積約成年人手 掌大小、重量非輕等語(詳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 ,被告當無不慎拿取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之可能;且被 告於同日12時6 分許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後,12時7 分許起身暫離座位,當時本件背包旁尚擺放被告所有之手 機及手電筒包等私人物品,至同日12時40分許被告才將本 件背包及手機、手電筒包等物一併攜離辦公室,顯見被告 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時,並未將其他私人物品一併收 入本件背包內,亦無急著下班、倉促匆忙收拾私人物品之 情,足認被告所辯其收拾私人物品準備下班時,因恍神而 誤將本件硬碟一併放入本件背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是



以,被告基於欲維修本件監視器之目的持螺絲起子拆卸本 件監視器外殼後,另萌生竊盜之犯意而徒手取出本件硬碟 藏放在本件背包外蓋下,再伺機將本件硬碟放入本件背包 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另以本件硬碟價值低廉、被告知悉戎勝公司於辦 公室裝有監視器、被告事後經證人陳一帆詢問時馬上表示 本件硬碟在其本件背包內,並加以歸還等情,認被告無竊 盜之犯意等語,惟行為人犯罪之動機不一,對於行竊財物 之價值認定亦不相同,實務上常見之許多竊盜行為人所竊 財物價值低廉,亦有許多犯罪行為係在現場監視器拍攝到 犯罪嫌疑人之情況下循線查獲者,而熟識友人或親屬間侵 害財產法益、身體法益之犯罪亦屢見不鮮,實無法單憑本 件被告知悉現場設有監視器、遭人發現或追訴之容易程度 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廉等情狀,據以推論其無犯罪之動機 ;又被告於犯罪完成後經人詢問時馬上表示本件硬碟在本 件背包內,並歸還本件硬碟,至多僅得認定被告犯罪後有 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屬犯罪後態度審酌之範圍,尚無法 證明其實施犯罪時之主觀犯意,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均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及辯護 人上開所指,顯與常情及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洵無 足採,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等語,惟被告持螺絲起子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時, 係在證人陳一帆面前為之,且同時與證人陳一帆聊天,並有 研究、檢視本件監視器何處故障之舉措,業經認定如前,堪 認被告持螺絲起子拆卸本件監視器外殼之目的係欲維修本件 監視器,待發覺自己無法維修本件監視器後,始另行起意徒 手竊取本件硬碟,至其竊取本件硬碟並將之藏妥後,再裝回 本件監視器外殼之行為,僅係掩飾上開竊盜犯行,尚非完成 竊盜行為所必需,實難僅憑被告竊盜前,曾持螺絲起子拆卸 本件監視器外殼,及被告下手行竊本件硬碟時,旁邊擺有工 作場所常見之螺絲起子一節,即遽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其所指被告竊取本件硬 碟經過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另主張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規 定等語,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 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 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 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 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本件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證人吳彥輝及陳一帆 表示有拿取本件硬碟之事實,惟其自始即否認有竊盜之犯意 及犯行,難認有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規定 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要非足採,併與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拆卸、檢視之本件監視器,為被害人昇 鋼公司所有、由告訴人戎勝公司保管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趁同事陳一帆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件監視 器內之本件硬碟,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案發後馬上歸還本件硬碟,未 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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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