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379號
PCDM,103,易,1379,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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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安常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安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安常黃政本係鄰居關係,渠等間因細故而生不滿,於民 國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汪安常黃政本均前往該處倒垃圾時,雙方發生口 角,汪安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推黃政本之胸口 ,致黃政本重心不穩而後仰倒退,因而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 。
二、黃政本受有前開傷害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報案,汪安常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2 樓黃政本住處樓下找黃政本論及 此事,黃政本不欲對談,汪安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樓下巷內,公然以「 有氣魄你下去」、「小人」、「垃圾小人」、「真的小人」 、「不是人」等語辱罵黃政本,足以減損社會上對黃政本人 格之評價及名譽。
三、案經黃政本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黃政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查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證人黃政本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黃政本到庭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業已於審判 期日就證人黃政本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故證人黃政本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汪安常固不否認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曾 以手推告訴人黃政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黃 政本並未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10日晚 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推伊的胸部 ,那時伊人往後仰,身後有兩個平常也會去倒垃圾的人扶著 ,所以伊沒有倒下去,瞬間的重力造成伊可能是挫傷而產生 腰痛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 背面),參以本院勘驗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之現場錄 影光碟,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畫面時間為2/10/2014 19:31:14,被告汪安常用左手推 告訴人黃政本胸口,黃政本遭推擠而後退,未跌倒,被告汪 安常推告訴人黃政本後,將右手之棍狀物丟往垃圾車。」等 情,有本院104 年1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第58之3 頁背面 ),是於前揭時、地,被告確有以左手推告訴人之胸部,告 訴人因而後仰倒退,堪予認定。
㈡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前往板橋 賴骨科診所就診,該所診斷證明書及函覆資料記載:「黃政 本受有... 腰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相符,有板橋賴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賴骨科診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及告訴人 黃政本之病歷相關資料、板橋賴骨科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17頁、 第51之1 頁至第52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55頁 ),輔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為69歲高齡,案發當時其因 突遭人推胸口而後退,又依當時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觀之(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58之3 頁背面),現場前 往倒垃圾之人甚多,告訴人身後亦有其他前往倒垃圾之人, 則告訴人遭被告以手推而後仰倒退時,確可能因突然後仰而 傷及腰部及碰撞他人而產生挫傷,此與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 前開證述相符,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腰部挫傷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以:依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於板橋賴骨科 診所就診時,主訴內容為「被推倒後仰」,然告訴人並未跌 倒,故與板橋賴骨科診所所為之診斷係因推倒所受傷害之情 形不合,該診斷結果應不足採云云。惟查,告訴人確有「被



推」及「後仰」,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大致相符,而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不僅單純依告訴人之主訴內容而記載 病情,亦會評估實際之受傷情形,是應認告訴人確實受有腰 部挫傷之傷害;參以告訴人就其腰部受傷之經過,於本院審 理時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相合;再輔以告訴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其突然遭被告以 手推而後仰倒退,致告訴人受有腰部受傷之情形,亦與常情 相符,是本件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腰部挫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二、公然侮辱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22頁、第42頁背面、第73頁背面 ),關於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政本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38頁),復有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第49頁 至第50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對告訴人口 出「有氣魄你下去」、「小人」、「垃圾小人」、「真的小 人」、「不是人」之侮辱性之言詞,有對告訴人個人表示粗 鄙之情形,而有公開貶抑告訴人人格之意涵,實已達對於告 訴人之個人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貶損評價之程度 ,依社會通念當已構成侮辱行為,要屬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安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手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部 挫傷之傷害,復又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汪安常與告訴人黃政本係鄰居,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前曾檢舉其違法搭建遮雨棚而心生不滿,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與告訴人均前往該處倒垃圾時,雙方因上開事件發生



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胸部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汪安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 之證述、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1 份、10 3 年2 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傷害犯行,辯稱:伊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及左足 踝挫傷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
㈠就告訴人腳部受傷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 受傷的部位有腳,腳是右腳疼痛,伊確定是右腳,因為伊左 腳沒怎麼樣,伊不確定當時有沒有跟醫生講錯腳,因為當時 伊情緒不穩,可能講錯腳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 號卷第68頁、第69頁背面),則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腳」之傷害,而板橋賴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左足踝挫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 79號卷第53頁),與告訴人所稱之右腳疼痛情形顯不相符, 是此部分難認告訴人所受之「左足踝挫傷」與被告之推擠行 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所稱之「右腳疼痛」,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傷害, 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人胸部之受傷情形,依板橋賴骨科診所函覆資料記載 :黃政本先生於103 年2 月11日來診所求診,診斷病名應為



背部(胸椎)及腰部挫傷、左足踝挫傷。不包含胸部。」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55頁),則本案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告訴人背部(胸椎)之受傷情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 證稱:胸部、腰部還有腳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 號卷第66頁、第68頁),經辯護人及公訴人多次確認受傷部 位,告訴人均表示受傷部位為「胸部、腰部、腳部」,卻未 提及背部,且經公訴人當庭提示診斷證明書並詢問告訴人: 「據上開提示英文診斷書記載,Upper back pain 上背痛, Low back pain 下背痛,都是寫背部,沒有寫到你胸部有受 傷,與你方才證述胸部有受傷不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等語,告訴人僅答稱:「現在我胸部還是不舒服 。」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68頁背面), 並未正面回應背痛之情形,如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 有背部之傷害,應於前揭詢問時,即表示受有背部傷害等情 ,告訴人卻未為之,顯與常情不合,迄自本院詢問其究竟是 胸痛還是背痛,告訴人方證稱:背部有痛,也是因為這件事 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79號卷第70頁背面) ,則告訴人就其背部受傷之情形,尚難認其前後係為一致之 陳述,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揭瑕疵,自難以此推斷被告之行 為與告訴人背部之傷害有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遮陽棚照片1 張作為 證據,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7 時許 ,以手推告訴人等情,是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足踝挫傷、背部(胸椎)挫傷等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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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