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吳秋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
654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壬○○(所涉重利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間某 日起,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經 營非法美國職棒、中華職棒、日本職棒、韓國職棒、美國職 籃、歐洲足球等職業運動之簽賭,由乙○○在上址利用電腦 設備連結至「天下運動網」分支網站( 網址:http://ts888 8.net 、http://ts9999.net),向該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 取得管理者帳號、密碼,再由乙○○、壬○○仲介、招攬不 特定賭客參與賭博,並告以賭客由上開網站所配發之帳號、 密碼,另給予金額不等之下注額度,之後由賭客自行連結至 前開網站,依其喜好下注簽賭,賭法有「輸贏」、「讓分」 、「大小分」、「闖關」、「走地」等玩法及不同賠率,且 依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乙○○、壬○○則與賭客每 星期結算輸贏淨額一次,並以不知情之乙○○妻甲○○開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賭客對匯賭金,或由乙○○、 壬○○至約定地點與賭客以現金收付賭金;乙○○、壬○○ 收取賭客結算淨輸之賭金後,可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報 酬,餘款則歸該經營網路簽賭集團成員所有,以此經營賭博 網站牟利。嗣賭客己○○於100 年4 月間透過同事羅伯東向 乙○○、壬○○取得帳號、密碼,賭博額度1 天新臺幣(下 同)500 萬元,每週結算輸贏一次,第一次結算時己○○淨 輸33萬4,000 元,由己○○匯款至甲○○上開銀行帳戶,之
後結算之輸贏則以現金收付,並由乙○○、壬○○與己○○ 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檳榔攤或羅伯東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付現金,至101 年10月間止, 己○○總計淨輸約700 萬元以上。另賭客癸○○於101 年5 月間自乙○○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額度1 天100 萬元,之後增加至400 萬元,癸○○以其中華郵政板 橋南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之郵局 帳戶)與甲○○上開銀行帳戶對匯賭金,至101 年10月間止 ,總計淨輸約471 萬元。又賭客羅伯東於101 年4 月至101 年10月間,向壬○○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下注 額度1 天5 萬元,由壬○○至羅伯東住處收付現金,總計淨 輸約5 萬元。
二、乙○○、壬○○知悉己○○、癸○○因沉迷網路簽賭而負債 累累、急需資金,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己○○、 癸○○急需用款清償賭債之際,佯稱認識金主,有充裕資金 可貸予己○○、癸○○周轉現金翻本獲利,由乙○○、壬○ ○出面唆使己○○、癸○○向渠等之金主借款,進而洽談借 款金額、利率及方式,並要求簽立本票、交付銀行存摺、印 章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另由乙○○攜不知情之甲○○之身 分印鑑與胞弟丙○○至代書事務所,擔任己○○、癸○○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之權利人,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予上開 二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高額利息,以此等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己○○、癸○○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等人涉犯賭博、重利犯行 ,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乙○○上址居住處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未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傳聞例 外之規定,被告乙○○及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54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內容並告以 要旨,被告乙○○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㈢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事實欄一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8206 號 卷〈下稱第28206 號卷〉第16至17頁、第189 至191 頁、第 193 頁、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92頁、第125 頁、本院卷 二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見第28206 號卷第36至39頁、第192 至193 頁、 本院卷一第91頁)、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見新北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卷〈下稱第24654 號卷〉第133 頁 )、證人己○○、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新北地檢 101 年度他字第4829號卷〈下稱第4829號卷〉第3 至7 頁、 第40至46頁、第55頁、第24654 號卷第169 至171 頁、本院 卷一第150 頁、第153 至154 頁)、證人羅伯東於警詢、偵 查中(見第28206 號卷第74至76頁、第24654 號卷第145 至 149 頁)、證人即員警劉乃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
118 至125 頁)所述互核一致相符,並有天下運動網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1 份、被告乙○○電腦中電磁記錄列印畫面1份 、螢幕翻拍照片2 張、被告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第4829號卷 第59至64頁、第78至225 頁、第24654 號卷第21頁、第53至 56頁)在卷可稽。
⒉又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 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 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 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 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並不以參加賭 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 要。是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 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可成立。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乙○○此部分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6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時、地之重利犯行,辯稱:伊並非當鋪或地下錢莊業者,係 因與己○○、癸○○之朋友關係方借以金錢,利率與民間借 貸相當,並未收取重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己○○、癸○ ○均有豐富社會經驗,更與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往來頻繁, 依被告乙○○與己○○、癸○○所約定之利息,與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及當地經濟狀況,並未有特殊之超額,應不構成 重利云云。經查:
⒈證人己○○、癸○○因積欠被告乙○○賭債,而各於附表一 編號1 至4 及編號5 及6 所示時、地,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載之擔保品,向被告乙○○借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金額,業據證人己○○、癸○○證述在卷(詳後述),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4654 號卷第133 至137 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50頁、第92頁、第129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辯稱:伊與己○○、癸○○之利率均與民間借 貸相當,並未收取重利云云。惟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 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 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 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 額以決定之;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 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520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證人己○○因積欠被告乙○○賭債,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時、地,以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之妻即同案被告甲○○為擔保(被 告甲○○就此尚難證明有共同賭博或重利犯嫌,理由詳後 述),向被告乙○○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1 月18日起算,各次借款期間6 月,以3 個月為1 期,借款 時預扣第1 期利息6 萬元,若提前還款,仍需於還款時支 付第2 期利息,而由不知情之被告甲○○依被告乙○○指 示匯款至證人己○○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己○○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持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分2 次各50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出,以製作 金流紀錄。後因證人己○○無力支付賭債,於101 年2 月 29日再次向被告乙○○借取附表一編號2 之700 萬元,於 其中扣抵本次借款之本金100 萬元及第2 期利息6 萬元而 清償,總計支付12萬元利息,合計年息為24%等情,業據 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 卷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45頁), 並有告訴人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彩色 照片4 張、存摺影本1 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 紙、借據1 張、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2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 張附卷 可查(見第24654 號卷第16頁、第23至35頁、第92至94頁 、第28206 號卷第209 至211 頁)。
⑵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再以名下嘉義縣 朴子市○○村○○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 為擔保,向被告乙○○借款700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 3 個月利息52萬5,000 元,再扣除原先之抵押借款515 萬 、附表一編號1 借款100 萬元本金、第2 期利息6 萬元、 賭債及代書費等,證人己○○實拿18萬元。至101 年5 月
30日止,證人己○○償還700 萬本金並另繳交1 期利息52 萬5,000 元,總計支付105 萬元利息,合計年息30% 等情 ,已經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 654 號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45 頁)。
⑶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名下嘉義縣東 石鄉○○○段○○○段000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告甲○○,向被告乙○○借款50萬元,借款時 預扣第1 期3 個月利息6 萬元,餘款抵銷賭債及利息,由 被告甲○○以同法將50萬元匯至己○○之合庫帳戶製作金 流紀錄,證人己○○償還本金時再付第2 期利息6 萬元, 合計支付12萬元利息,年息48% 等情,業經證人己○○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57 至15 8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卷二第45頁),並有嘉義縣東 石鄉○○○段○○○段000 地號、栗子崙段東崙小段74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 份扣案可憑(見第2820 6 號卷第184 至185頁)。
⑷證人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以名下嘉義縣東 石鄉○○○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 ○,向被告乙○○借款80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3 個月 利息8 萬元,餘款抵銷賭債,由被告甲○○以同法將80萬 元匯至己○○之合庫帳戶製作金流紀錄,證人己○○償還 本金時再付第2 期利息8 萬元,年息40% 等情,已據證人 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 158 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
⑸證人癸○○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以名下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0號4 樓之房地設定予被告甲○○ ,向被告乙○○借款200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3 個月 利息12萬元,200 萬元匯入證人癸○○之郵局帳戶,由證 人癸○○當日提領12萬元利息透過證人羅伯東交付被告乙 ○○,證人癸○○實拿188 萬元;後因證人癸○○無力支 付賭債,於101 年7 月22日再次向被告乙○○借取附表一 編號6 之400 萬元,於其中扣抵本次借款之本金200 萬元 及第2 期利息12萬元而清償,總計支付24萬元利息,合計 年息為24%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61 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 ,並有證人癸○○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見第24654號卷第88至89頁)。
⑹證人癸○○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將名下上開新北 市板橋區南雅南路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之胞弟丙○
○,向被告乙○○借款400 萬元,借款時預扣第1 期3 個 月利息36萬元,再扺銷先前附表一編號5 之200 萬元本金 及12萬元利息,餘款充還證人癸○○所欠乙○○之賭債, 證人癸○○於101 年10月8 日償還本金時再付第2 期利息 36萬元,年息36% 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偵查中、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第24654 號卷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二 第41頁),並有證人癸○○所簽立之本票1 紙、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本票無效切結書1 份 附卷可佐(見第24654 號卷第22頁、第89至90頁)。 ⑺綜上,被告乙○○與證人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約定之週年利率為24至48%,已然超出民 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難謂不重,被告乙○○辯稱 與民間借貸行情相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⒊又「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 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坊間金融機 構於承作消費性貸款時,對於貸款戶提前還款,為填補利息 收入損失,固設有一定比率之提前清償違約金,然此需經貸 款人於簽約時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訂定,由貸款人選擇是否 接受違約金,即貸款人可選擇較低利率,但約定要收提前清 償違約金;或選擇不收提前清償違約金,但利率較高。惟縱 使利率較高,亦不得高於法定週年利率。然據證人己○○、 癸○○一致證稱,被告乙○○無論實際借款期日,提前清償 均一律收取全額之利息充作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 面、第155 頁反面),此為被告乙○○於警詢中所是認(見 第28206 號卷第17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辯稱:伊未收取未到期之利息為違約金云云,即非可 採。
⒋是以,斟酌被告乙○○就其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 、2 、 5 、6 所示借貸之週年利率、預扣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 附表一編號1 、5 以1 個月計算,編號2 、6 以3 個月計算 ),其週年利率達48至144 %,辜不論本金如何,證人己○ ○自101 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30日間,已交付利息共145 萬;對證人癸○○自101 年6 月11日至10月8 日間,已交付 利息共96萬,此顯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復參酌證人己○ ○、癸○○係因積欠被告民事上無請求權之賭債始為附表一 編號1 至6 之各次借款,證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之各次借款,除前述約定之利息及提前清償違約金外,更 要求證人己○○、癸○○提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 更逐一製作資金流向以為訴訟證據,其核貸前之徵信、擔保 物之取得,極其嚴苛,與一般金融機構相差無幾,然卻收取
超乎銀行借款所核准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其本金、息期與利 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 利息,已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乙○○確有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⒌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並非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貸予款項云云,觀諸證人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 至 6 及5 、6 所借款項之時間,證人己○○、癸○○因沉迷線 上運動簽賭,約略於4 個月內淨輸被告乙○○各700 萬及47 1 萬以上鉅額賭債,足徵證人己○○、癸○○證稱:因亟欲 翻本但無資金,復無力償付鉅額賭債、借款及利息,被告乙 ○○、壬○○更一再催討,渠等擔心自己不動產遭被告乙○ ○變賣,始不斷以債養債向被告乙○○借款等語(見第4829 號卷第44頁、第26454 號卷第160 頁),當非設詞虛構,可 以採信,足認被告乙○○確係乘證人己○○、癸○○急迫而 貸予金錢。
⒍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乙○○如附表一各次重利部分均屬犯行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 ,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 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 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壬○○及不詳網路集團 簽賭成員之成年人,及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 ,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事實欄一部分,自10 0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於「天下運動網」分支網站 之各職業運動、球類比賽開獎後,定期向證人己○○、癸○ ○、羅伯東收取賭金,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 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聚眾賭博罪與與事實欄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重利罪(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賭博、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之紀錄,雖不構成累犯, 然見其素行非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以賭博網站自任組頭,招攬賭客對賭,復趁賭客深陷其中、 無法自拔而傾家蕩產之際,趁隙貸予金錢以牟重利,所為非 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生前契約而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賭博及重利 犯行不法獲利頗豐,暨其犯後坦承聚眾賭博但否認重利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㈣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 電腦1 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 ),為被告乙○○所有供犯事實欄一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第28206 號卷第15至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證人己○○、癸○○及訴外人簡 鋒淼用以向被告乙○○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乙○○所有; 附表二編號8 之帳冊筆記本,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乙○ ○賭博及重利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就本案有罪部分事實欄一聚眾 賭博及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 至6 重利犯行與同案被告乙○ ○、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云云。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及重利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證人劉乃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之 100 年4 月25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甲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 證明書2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8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己○ ○或癸○○,因伊與被告乙○○為配偶,故伊信任被告乙○ ○並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乙○○使用。當時被告 乙○○只說己○○、癸○○欠錢要借款周轉,伊只是依被告 乙○○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及提款,並將伊個人證件、印章 交給被告乙○○去辦理抵押權設定,伊不知己○○、癸○○ 借錢周轉之原因為欠被告乙○○賭債及重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癸○○與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賭博 網站上對賭、結算輸贏後,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與證人己○○、癸○○對匯賭金;而證人己○ ○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借款, 均由被告甲○○將所借款項匯入證人己○○之合庫銀行帳戶 ,再由被告甲○○於匯入當日分次提領,以製作金流證據,
並將證人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證人 癸○○與被告乙○○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借款, 證人癸○○名下不動產亦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業據 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前揭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 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土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4654 號卷 第25至35頁、第4829號卷第74頁、第80至225 頁),上開事 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復依被告乙 ○○之指示至銀行辦理賭金、借款等儲匯,更為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擔保之權利人,當無不知被告乙○○聚眾賭博或放貸 重利之可能云云。惟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以被告甲○○與被告乙○○ 為夫妻,雙方相互代為處理家務,當非罕見,則被告甲○○ 縱依被告乙○○指示至銀行辦理匯款之金流紀錄,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知悉證人己○○、癸○○與被告乙○○借款 之原因為賭債,或對被告乙○○就此涉及重利犯行。證人己 ○○、癸○○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渠係向被告乙○○ 賭博及借款,被告乙○○稱「甲○○」係其金主,但渠等輸 錢都是由被告乙○○、壬○○來收現金,渠等於代書事務所 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均未曾見過「甲○○」,是由被 告乙○○拿「甲○○」之印章代蓋,係直至雙方涉訟,方知 被告乙○○與金主甲○○為夫妻等語(見第4829號卷第46頁 、第70頁、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卷二第45頁反、卷二 第40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劉乃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本案係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且被告甲○ ○幫被告乙○○至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方判定兩人有共同合 意,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甲○○知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0 頁),均核與被告甲○○前揭所辯相同,自難 僅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妻,或係以被告甲○○之銀 行帳戶及為抵押權登記權利人而獲有利益,即臆測其與被告 乙○○、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 所指訴之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及重利等 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甲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借款人交付擔│借款人支付利息(單位:│主文罪名及宣│
│ │ │ │(單位:│保物(單位:│新臺幣) │告刑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己○○│101 年1 月│100萬元 │面額 100萬元│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乙○○共同犯│
│ │ │18日,新北│ │之本票 1張、│101年1月18日至101年2月│重利罪,處有│
│ │ │市板橋區館│ │己○○名下新│29日,借款時預扣第1期3│期徒刑叁月,│
│ │ │前東路金門│ │北市新莊區新│個月利息6 萬元,餘款抵│如易科罰金,│
│ │ │代書事務所│ │莊路259巷 17│銷賭債,100 萬元匯至陳│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之 1號房地設│嘉誼合庫帳戶,再由吳秋│元折算壹日。│
│ │ │ │ │定抵押權予吳│霞分2 筆各50萬元提領出│ │
│ │ │ │ │秋霞 │來;另於101 年2 月29日│ │
│ │ │ │ │ │又支付一筆6 萬元利息,│ │
│ │ │ │ │ │月息2 分,年息24% 。 │ │
├──┼───┼─────┼────┼──────┼───────────┼──────┤
│ 2 │己○○│101 年2 月│700萬元 │面額 700萬元│借款700 萬元,借款時預│乙○○共同犯│
│ │ │29日,新北│ │之本票 1張、│扣3 個月利息52萬5,000 │重利罪,處有│
│ │ │市板橋區館│ │己○○名下嘉│元,再扣除原先之抵押借│期徒刑肆月,│
│ │ │前東路金門│ │義縣朴子市蔦│款515 萬、前次借款100 │如易科罰金,│
│ │ │代書事務所│ │松村湖底20之│萬元本金、第2 期利息6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6號房地設定│萬元及賭債,己○○實拿│元折算壹日。│
│ │ │ │ │抵押權予吳秋│18萬元。至101 年5 月30│ │
│ │ │ │ │霞 │日止,另繳交第2 期利息│ │
│ │ │ │ │ │,3 個月內總計支付105 │ │
│ │ │ │ │ │萬元利息,月息2.5 分,│ │
│ │ │ │ │ │年息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