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8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宗倫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 「證人蕭奉洲、林 政廉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蕭奉洲、林政廉於偵 查中之證述」、編號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 話筆錄、自白書及管理員林政廉、丁炯淵之職務報告各1 份 」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談話 筆錄2 份、證人即在場之收容人蕭奉洲、陳威均、蔡詮豐、 楊詔詠、邱俊忠之自白書共5 份、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管 理員林政廉、丁炯淵之職務報告各1 份」;並補充「臺灣臺 北監獄臺北分監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2 份」、「林政廉 受傷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本件被 害人林政廉、丁炯淵均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管理員 ,當日依勤務分配於該所擔任新收教化作業及戒護勤務,自 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訛。被告在公務員執行戒護勤務 時,對管理員林政廉之身體施以暴力並以穢語侮辱林政廉、 丁炯淵。是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次按刑法第140 條侮 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 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公務員即監所管理員林政廉、丁 炯淵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行,依上揭說明,僅論 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附件
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辱罵 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另以揮拳毆打管理員臉部 之強暴手段,妨害管理員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 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當時係因毒癮提藥方觸犯本案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895號
被 告 李宗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2434號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12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4日執行完畢 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另案執行,於103年6月30日 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徒刑(編號5533) ,其於10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分監教化場辦理新 收教化作業時,因不滿衛生科服務員蕭奉洲(編號9120)詢 問其疾病狀況,遂出手攻擊蕭奉洲,蕭奉洲見狀後隨即通報 管理員林政廉、丁炯淵,林政廉、丁炯淵隨即出面制止李宗 倫,李宗倫仍不服管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 的屁股跟豬一樣大」、「幹」等語辱罵林政廉、丁炯淵,復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揮拳毆打林政廉臉部1拳,致林政廉 受有左前額紅腫挫傷之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 具告訴),嗣林政廉通報中央台支援方將李宗倫制止。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宗倫於偵查中│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
│ │之供述 │言辱罵林政廉、丁炯淵及毆打│
│ │ │林政廉之事實。 │
├──┼─────────┼─────────────┤
│ 2 │證人蕭奉洲、林政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
│ │之證述 │罵林政廉、丁炯淵及毆打林政│
│ │ │廉之事實。 │
├──┼─────────┼─────────────┤
│ 3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出言辱│
│ │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罵林政廉、丁炯淵及毆打林政│
│ │、自白書及管理員林│廉之事實。 │
│ │政廉、丁炯淵之職務│ │
│ │報告各1份附卷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