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4327號
PCDM,103,審易,4327,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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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
549 、5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正雄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具償債能力,亦明知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均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至7 月間某日 ,在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之工地 ,向林義榮佯稱會按時給付貨款云云,而向林義榮購買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4萬9,000 元之廚具與衛浴設備,致使林 義榮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正雄具有償債能力,遂依王正雄指 示前往臺北縣蘆洲市中正路、和平路等處安裝前揭設備,嗣 王正雄復於99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 ○路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前,將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1 紙 交付林義榮以支付部分貨款,再於100 年10月12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前,交付林義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支票1 紙,以清償其餘貨款,惟因上開支票2 紙之票面金額 合計超過貨款總額,王正雄乃承前同一詐欺犯意,於交付林 義榮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時,向林義榮訛稱該等支票保 證會兌現,因此票面金額總額與貨款總額之差額,應由林義 榮負責補足云云,致使林義榮復陷於錯誤,而將當時身上所 有之現金4 萬5,000 元交付王正雄。嗣因上開支票2 紙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林義榮一再聯絡王正雄 出面處理,王正雄仍避不見面,林義榮始知受騙。二、王正雄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不具清償能力,竟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4 月至5 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曾建興佯稱願支付10萬5,000 元之代價云云,委請曾建興至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 進行水電裝修工程,致使曾建興陷於錯誤,誤以為王正雄會 如實給付上開款項,遂依指示以自備之設備耗材前往上址安 裝施作。嗣因王正雄僅給付其中7 萬元款項,餘款3 萬5,00 0 元尚未給付即避不見面,曾建興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義榮曾建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義榮曾建興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票據交換所10 1 年2 月2 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支票存款戶 主檔開戶資料查詢表、告訴人曾建興提供之估價單影本、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被告傳給告訴人林義榮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 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先後多次向告 訴人林義榮所為之詐欺行為,係基於詐欺告訴人林義榮之同 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法益同一,且數個行為係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係分別向告訴人林義榮曾建興施用詐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2 人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義榮、曾 建興於104 年2 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影本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1 │維鯨科技有限公│彰化商業銀│GN0000000 │99年8 月30日 │ 27萬9,000元 │
│ │司、代表人周文│行三峽分行│ │ │ │
│ │徽 │ │ │ │ │
├──┼───────┼─────┼─────┼───────┼────────┤
│ 2 │辰雅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AU0000000 │100年11月17日 │ 12萬8,000元 │
│ │代表人黃丞威 │業銀行臺北│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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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