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7067 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26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寬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寬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2 紙(偵查卷103 年度相字第679 號第47、48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僱 於億泰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載送及人中學學生之遊覽車司機 約一年多,於案發時被告係載送學生途中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職業大客車汽車駕駛執照、牌 照號碼969-SS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件在卷可 稽,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汽車駕駛人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就此部分漏 未論及,應予補充。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未加注意行人動態致與被害人張武吉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張武吉死亡及告訴人張俊仁、張俊義家庭破碎此一 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程度甚重,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告訴人 2 人表示對被告如何判刑及是否給予緩刑均無意見一節,有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11月4 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0 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67號
調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陳瑞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寬係億泰通運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以駕駛遊覽車搭 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瑞寬於民國103年5月 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新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雙十路與文化路口之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人通過斑馬線時,應讓行人優先 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在上開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行人之動向,致與適遇綠燈行 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張武吉發生碰撞,致張武吉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大腦內出血 、神經性休克、右側創傷性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上肢鈍 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上揭傷害致 急性呼吸衰竭,而於103年5月8日2時46分死亡。陳瑞寬肇事 後即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處理警員承認肇事,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仁、張俊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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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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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瑞寬於警詢及偵查│一、伊在億泰通運公司擔任│
│ │中之自白 │ 遊覽車司機約一年多,│
│ │ │ 自102年4月起迄至103 │
│ │ │ 年5月8日止,其遊覽車│
│ │ │ 係用以載乘吉人中學學│
│ │ │ 生之事實。 │
│ │ │二、伊在發生車禍當下並沒│
│ │ │ 有看見被害人張武吉,│
│ │ │ 伊認為說不定當時被害│
│ │ │ 人張武吉所在位置剛好│
│ │ │ 係被伊所駕駛遊覽車車│
│ │ │ 體的柱子擋住,所以伊│
│ │ │ 左轉時沒有看見被害人│
│ │ │ 張武吉;伊也知道伊駕│
│ │ │ 車時應該要禮讓行人,│
│ │ │ 並坦承伊涉有過失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張俊仁、張俊義之│被害人張武吉為渠等父親,│
│ │指訴 │渠等依法提出告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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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一、被告陳瑞寬駕駛車牌號│
│ │ 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碼969-SS號營業大客車│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與被害人張武吉發生碰│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撞之事實。 │
│ │ 二)、現場監視錄影 │二、被告陳瑞寬駕駛車牌號│
│ │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碼969-SS號營業大客車│
│ │ 照片數張暨被告所提│ 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雙│
│ │ 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 十路2段欲左轉文化路 │
│ │ 面數張。 │ 時,交通號誌燈號為綠│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燈之事實。 │
│ │ 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三、被害人張武吉行走於新│
│ │ 1份 │ 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 │
│ │三、報告人即新北市政府│ 往雙十路3段之行人穿 │
│ │ 警察局海山交通分隊│ 越道時,交通號誌為綠│
│ │ 員警洪宗璽職務報告│ 燈之事實。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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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鑑定意見: │
│ │處103年10月6日新北裁鑑│一、陳瑞寬駕駛遊覽車,行│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經肇事路口左轉彎時,│
│ │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 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
│ │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優先│
│ │定意見書1份 │ 通行,為肇事主因。 │
│ │ │二、行人張武吉,無肇事因│
│ │ │ 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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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被害人張武吉因於103年5月│
│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7日遭被告陳瑞寬駕駛車牌 │
│ │急診病歷0份暨亞東紀念 │號碼969-SS號營業大客車撞│
│ │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擊,受有腦部外傷及顱骨骨│
│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
│ │明書 │下出血、大腦內出血、神經│
│ │ │性休克、左側創傷性血胸、│
│ │ │多處肋骨骨折、左上肢鈍挫│
│ │ │傷及急性呼吸衰竭接受插管│
│ │ │使用呼吸器等傷害,並於同│
│ │ │年月8日凌晨2時46分死亡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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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害人張武吉因與被告陳瑞│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寬發生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 │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 │
│ │片共5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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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以電話報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暨持 用門號通話明細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情形符合自首,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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