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146號
PCDM,103,審交易,2146,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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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27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祥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 段往臺北市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68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 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 轉,擬改往反方向即土城方向行駛,車身甫跨越分向線誌標 線之際,適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 訴人趙文懷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與 被告陳韋祥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隨即人車倒 地,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韋祥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趙 文懷之法定代理人趙少鋒、惠德貞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趙 文懷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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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