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4號
PCDM,103,原訴,4,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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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宇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胡瀚翔(原名廖瀚翔,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20804 號、第18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胡瀚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瀚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胡瀚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城遊戲幣叁拾萬分及遊戲卡叁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城遊戲幣壹拾肆萬分,與胡瀚翔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胡瀚翔連帶追徵其價額。
胡瀚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吳子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子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子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星城遊戲幣壹拾肆萬分,與吳子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子宇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子宇胡瀚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販賣,吳子宇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吳子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8 、10至13「交易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如附表編號1 至8 、10 至13所示之胡瀚翔、吳威廷、詹雅琳劉育昕聯繫後,於如



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 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胡瀚翔、吳 威廷、詹雅琳劉育昕(販賣之金額、數量及交易經過均如 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3「交易經過」欄所載)。吳子宇另 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9 「交易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與詹雅琳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9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雅琳(販賣之金額、數量及交 易經過均如附表編號9 「交易經過」欄所載)。又詹雅琳於 民國103 年4 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零時36分 許止,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子宇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由詹雅琳向吳子 宇表示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吳子宇應允,雙方 達成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詹雅琳於103 年5 月1 日凌晨零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子宇前開 門號行動電話,惟因吳子宇已入睡,且於就寢前交代胡瀚翔 代為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子宇胡瀚翔即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胡瀚翔代為接聽詹 雅琳上開來電,胡瀚翔並喚醒吳子宇,由吳子宇提出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瀚翔,示意由胡瀚翔轉交詹雅琳, 嗣詹雅琳再於同日凌晨零時52分許、零時57分許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撥打吳子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均係由胡瀚翔代為 接聽,由胡瀚翔詹雅琳確認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 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由詹雅琳另行支付與吳子宇胡瀚翔遂於同日凌晨2 時6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 6 巷口之臺灣菸酒便利商店前,交付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與詹雅琳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向吳子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時(如附表編號9 所示),為清償 該次交易之2,000 元債款,遂另交付現金1,000 元與吳子宇 ,另交付與1,000 元等值之星城遊戲幣14萬分與吳子宇,以 抵充其餘1,000 元債款。嗣因員警就吳子宇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聲請法院核發監聽票,對吳子宇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子宇、胡 瀚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宇胡瀚翔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1829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13頁正 面、第19頁、第20頁、第28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至 第46頁背面正面、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第142 頁、本 院卷第52頁、第53頁、第59頁、第81頁】,核與證人詹雅琳 、吳威廷、劉育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 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背面、第79頁正面至第92頁背面、第98 頁、第103 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正面、第108 頁背 面、第109 頁、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正 面、第122 頁背面),並有被告吳子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胡瀚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吳威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 雅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育昕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警員林威鋒之 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查(詳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6頁至 第71頁、第143 頁)。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 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 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 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 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 ,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 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有失情理之平。是應足認被告吳子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同案被告胡瀚翔、證人吳威廷、詹雅琳劉育昕、販賣愷他 命與證人詹雅琳、被告吳子宇胡瀚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詹雅琳時,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 ,足徵被告吳子宇胡瀚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子宇如附表編號9 所 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 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結果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吳子宇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是核被告吳子宇如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3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胡瀚翔如附 表編號14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子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胡瀚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事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吳子宇如附表所示、被告胡瀚翔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子宇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所示,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子宇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論處。被告吳子宇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就 被告吳子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 公訴,起訴書附表亦詳載被告吳子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雖起訴書附表漏載編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吳 子宇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共12次,然被告吳子宇如附表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共14次,已如前述,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 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 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 ,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 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 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子宇胡瀚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就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復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 、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經查: 1、被告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罪。然被告胡瀚 翔僅因被告吳子宇就寢前囑其代為接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即代接證人詹雅琳之來電,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 詹雅琳,且所交付之毒品重量僅約1 公克,又未代被告吳 子宇收取價金,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僅此 一次,足見其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係偶一為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其因年輕識淺致罹刑典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本院認對被告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處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 憫恕,爰就被告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2、至被告吳子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子宇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與胡瀚翔、吳威廷、詹雅琳劉育昕等4 名友人, 並未四處販售毒品,且交易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總計14.5公 克,愷他命總計1 公克,總交易金額僅23,400元,足見其 惡性非重大不赦,如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論處,有情輕法重之嫌,主張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吳子宇前於102 年間, 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10 2 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16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詎被告吳子宇不知悔改,旋自103 年3 月29日起重操 舊業,復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且營業規 模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有增加,且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14 次,惡性非輕,又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最輕刑度已由有期 徒刑7 年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



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均無 法重情輕之情形,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子宇本案犯行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子宇胡瀚翔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被告吳子宇另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 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並斟酌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子宇胡瀚翔均係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子宇之全戶基本資料、被告胡瀚翔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04 號偵查卷宗第86頁 、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吳子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胡瀚翔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詳偵卷第2 頁、第28頁)、被告等之品行、 各別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獲利情形,被告胡瀚 翔擁有中餐烹飪- 葷食之丙級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1 紙、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 86頁、第94頁、第95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子宇部分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吳子宇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附 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胡瀚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 院認被告胡瀚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於被告胡瀚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 定,命被告胡瀚翔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倘 被告胡瀚翔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以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始得沒收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該條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吳子宇如附表所示, 被告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持以與同案被告胡瀚翔、 證人吳威廷、詹雅琳劉育昕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子宇所有,又搭配該行 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非被告吳子宇所 申辦,惟係被告吳子宇向他人取得,而為被告吳子宇所有 ,並供被告吳子宇實行如附表所示、被告胡瀚翔實行如附 表編號1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吳子宇陳 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1頁)。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吳子宇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 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均於被告吳子宇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子宇如附表編號1 至 13所示先後販賣毒品,分別獲得2,500 元(附表編號1 ) 、星城遊戲幣30萬分(價值2,000 元,附表編號2 )、1, 800 元(附表編號3 )、1,000 元(附表編號4 )、1,00 0 元(附表編號5 )、1,800 元(附表編號6 )、1,500 元(附表編號7 )、1,500 元(附表編號8 )、1,800 元 (附表編號9 )、2,100 元、價值300 元之遊戲卡共3 張 (附表編號10)、1,000 元(附表編號11)、1,500 元( 附表編號12)、1,000 元(附表編號13),上開販毒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吳子宇各該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現金部分諭知以其財產抵償 之,就所得財物星城遊戲幣30萬分、遊戲卡3 張部分諭知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子宇胡瀚翔如附表編號14販賣毒 品所得現金1,000 元及星城遊戲幣14萬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其等該次販 賣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就現金部分宣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星城遊 戲幣14萬分部分宣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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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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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瀚翔 │103年4月│吳子宇址│胡瀚翔於103 年4 月3 日下│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3日晚間7│設新北市│午5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30分許│泰山區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麗街6 巷│話撥打吳子宇所有之門號09│支(含門號0九八三七│
│ │ │ │8號3樓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吳│六二七四六號SIM 卡壹│




│ │ │ │屋處 │子宇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之意,經吳子宇應允,嗣胡│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瀚翔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子宇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向│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吳子宇表示購買2 公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安非他命,經吳子宇應允,│財產抵償之。 │
│ │ │ │ │雙方達成交易2 公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合意,胡瀚翔遂前│ │
│ │ │ │ │往吳子宇左開租屋處,惟因│ │
│ │ │ │ │胡瀚翔之現金不足,吳子宇│ │
│ │ │ │ │遂於左開時間、地點,交付│ │
│ │ │ │ │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胡瀚翔胡瀚翔則交付現│ │
│ │ │ │ │金2,500 元與吳子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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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03 年5 │同上(起│胡瀚翔於103 年5 月14日上│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下│訴書誤載│午11時24分許,以門號0976│,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午4 時34│為新北市│31702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後某時│土城區中│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九八三七│
│ │ │許 │央路3 段│行動電話,向吳子宇表示購│六二七四六號SIM 卡壹│
│ │ │ │285 號前│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吳│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胡瀚翔住│子宇應允,惟因吳子宇無交│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家樓下)│通工具,遂請胡瀚翔暫時等│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候。胡瀚翔復於同日下午2 │毒品所得星城遊戲幣叁│
│ │ │ │ │時26分許、2 時36分許以上│拾萬分沒收之,如全部│
│ │ │ │ │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子宇│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前開門號行動電話,催促吳│徵其價額。 │
│ │ │ │ │子宇。嗣吳子宇於同日下午│ │
│ │ │ │ │4 時15分許,以前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胡瀚翔,與胡瀚│ │
│ │ │ │ │翔談妥販售1 公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之合意。吳子宇遂於│ │
│ │ │ │ │同日下午4 時34分許,前往│ │
│ │ │ │ │胡瀚翔住處樓下,與胡瀚翔│ │
│ │ │ │ │同往其址設新北市泰山區台│ │
│ │ │ │ │麗街6 巷8 號3 樓租屋處,│ │
│ │ │ │ │並於左開時間,交付重約1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胡瀚│ │




│ │ │ │ │翔,胡瀚翔則交付價值2,00│ │
│ │ │ │ │0 元之星城遊戲幣30萬分與│ │
│ │ │ │ │吳子宇,以抵充其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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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威廷 │103年3月│吳子宇上│吳威廷於103 年3 月29日晚│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日晚間│開租屋處│間10時4 分許,以門號0987│,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11時40分│ │243183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許 │ │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九八三七│
│ │ │ │ │行動電話,向吳子宇表示購│六二七四六號SIM 卡壹│
│ │ │ │ │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經吳子宇應允,雙方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吳子宇遂於左開時間、地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 │ │ │ │,交付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非他命與吳威廷,吳威廷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交付現金1,800 元與吳子宇│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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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3 年4 │臺北市大│吳威廷於103 年4 月12日凌│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2日下│同區太原│晨4 時39分許,以門號0987│,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午2 時55│路停車場│243183 號行動電話撥打吳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 │子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支(含門號0九八三七│
│ │ │ │ │號行動電話,向吳子宇表示│六二七四六號SIM 卡壹│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惟│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因吳子宇尚未取得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他命,而請吳威廷等候。嗣│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吳子宇於同日下午2 時42分│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繫吳威廷,同意出售甲基安│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非他命與吳威廷,雙方達成│抵償之。 │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吳子宇遂於左開時間、地點│ │
│ │ │ │ │,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與吳威廷,吳威廷│ │
│ │ │ │ │則交付現金1,000 元與吳子│ │
│ │ │ │ │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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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2 年5 │吳子宇上│吳子宇於103 年5 月14日下│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晚│開租屋處│午5 時22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間6 時5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分許 │ │撥打吳威廷之門號00000000│支(含門號0九八三七│
│ │ │ │ │83號行動電話,詢問吳威廷│六二七四六號SIM 卡壹│
│ │ │ │ │有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經吳威廷應允,雙方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吳子宇遂於左開時間、地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重約0.5 公克之甲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安非他命與吳威廷,吳威廷│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則交付現金1,000 元與吳子│抵償之。 │
│ │ │ │ │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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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詹雅琳 │103年4月│新北市新│吳子宇於103 年4 月5 日中│吳子宇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日下午1│莊區後港│午12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時2分許 │一路18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號香奈爾│撥打詹雅琳所持用之門號09│支(含門號0九八三七│
│ │ │ │汽車旅館│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詹│六二七四六號SIM 卡壹│
│ │ │ │外 │雅琳向吳子宇表示以1,800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元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之意,經吳子宇應允,雙方│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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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