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183號
PCDM,103,侵訴,18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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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弦斌
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凌晨 某時許,甲○○與A 女及多名友人,先至臺北市○○區○○ 路00號B1之LAVA夜店飲酒,席間A 女因飲用多罐啤酒及多種 調酒,已不勝酒力,於同日凌晨4 時許,甲○○遂與A 女、 友人林文福劉哲偉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4 樓住處,後友人林文福劉哲偉騎乘 機車離開,詎甲○○因見A 女飲用酒類後熟睡而不知抗拒,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以其性器陰莖進入 A 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1 次得逞。嗣A 女清 醒後察覺有異,後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 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 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就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 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訴及證述、證人林文福劉哲偉沈秉暉於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行天宮 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3 年4 月3 日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案 發現場圖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 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 女飲用酒類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對 告訴人A 女乘機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263 號解 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



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足見其 素行良好;次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 女原為朋友關係,認 識約10年之久(國中同學、約93年認識),於本件案發時, 被告時年22歲,一時失慮,未徵得告訴人A 女同意,僅因一 時衝動即對告訴人A 女為上述乘機性交行為1 次,致罹刑典 ,雖本不宜輕縱,惟衡酌於案發後,被告業與告訴人A 女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 人A 女同意寬恕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 此有本院104 年1 月22日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匯款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61頁),故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上述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 會大眾客觀評價其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之最輕本刑,猶有 情輕法重、猶嫌過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明知告訴 人A 女於案發時已因飲用酒類後陷於昏睡而不知抗拒,竟為 滿足一己性慾,對告訴人A 女乘機性交,其為上開犯行之手 段,及對告訴人A 女之性自主權益所生之侵害,行為自屬可 議,惟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違犯本案時年為22歲, 思慮不周,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A 女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詳如前述,及其自陳 為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4 萬元等節(見 本院卷第73頁),暨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證,其本件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A 女寬恕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 年,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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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