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4號
PCDM,103,交訴,34,201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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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志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47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0、2001、21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簡瑋志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3 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07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 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或販賣,竟先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因其先於 103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 五段往土城方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查,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其如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所示之犯行;又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所示之物(另扣得附表二編號5 所示與本案無直接 關連之物),且經其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其如附表一編號5 、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一㈥部分)所示之犯行;後 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另對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認時機成熟,遂另 於103 年3 月12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另



扣得附表二編號9 所示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因而查悉其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一㈣部分)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程序:
查被告前有如上事實欄㈠部分所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犯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關於該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以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 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簡瑋志及其 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78-79 頁 )、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院卷第249-25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4-25 、77 、252-253 頁),而其上開自白,復分別有如附表一各補強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卷內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且 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 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且觀 諸本案被告與毒品買方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既有如下之內容 :「B(陳佐銘):你那邊現在有嗎?A(被告):有。B :我現在身上只有一千五可以嗎?OK嗎?A:OK啦。(第一 段)」、「B:我今天只賺到一千五而已,我可以拿一千出 來OK嗎?A:考慮一下。B:蛤?A:好啦。B:我只能跟 你說我今天賺多少,我只能拿多少,這不能騙你,騙你也沒 用啊。A:好啦。B:那我現在過去喔。A:好。B:可以 多?A:跟規矩來。(第二段)」(103 年度偵字第8470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26 頁),而證人陳佐銘就此亦於 偵查中證稱:第一段譯文中「你現在那邊有嗎?」就是問被 告有沒有毒品的意思,第二段譯文中「可以多?」就是伊希 望被告給伊多一點的毒品等語(偵卷一第104 頁),依此, 堪認被告於與毒品買方之交易情況,應係屬被告本已備有可 供向外販售之相當數量毒品、且被告對交易過程中究應交付 買方毒品數量多寡仍有決定權之情形,並非單純處於配合買 方要求始向上游取貨、再與買方平分所得毒品而毫無利得之 中間人角色甚明。是被告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 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理及客觀事實均無違背。綜 上,足認被告本案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數及起訴範圍部分: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其 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即103 年1 月14日施用 前、103 年3 月10日施用前後)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5 、6 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此部分所為,係於103 年2 月 初某日、及於103 年3 月10日,先後以單一購入行為,而同 時持有數種第二級毒品,而犯數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即持有數量較多) 之持有MDMA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 部分)、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持有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 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經核 均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前揭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5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一 編號6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㈡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前有如上事實欄㈡部分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予加重)。又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業就其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 自白不諱(審理中如前所述、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71 頁), 是其此部分所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惟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3 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均未曾自白犯行(偵卷一第6 、98、171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05 號卷第8-9 頁) ,是此部分則無從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另於審理中具狀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跳跳」之洪建鋒,且洪建 鋒亦因而於103 年6 月間遭警方逮捕,本案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184-185 頁 )。經查,另案被告洪建鋒於103 年6 月5 日因另案經送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且其亦確曾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偵字第16651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881 號審理中等情,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揭起訴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06-215 頁);惟自該案起 訴書之記載,可知該另案被告所經檢察官起訴之相關犯嫌, 其交易之對象均非被告、且均於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之103 年3 月24日起始陸續發生,是本難遽認該等案件之查獲確與 被告前揭供出其毒品上游之行為具有直接之關連。況被告於 本案警詢中供稱:該綽號「跳跳」毒品上游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偵卷一第5 頁),經核亦與該 另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有所不同(見



該案起訴書之記載)。是應認被告縱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亦 無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該毒品上游之事實,本案因而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僅為圖己 利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 利益多寡,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 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亦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 康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有毒品之禍害,實有未該, 又其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更先後 購入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均不足取,且其除前經 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其遂行各次犯行前,亦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查獲、嗣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部分),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本不應輕 縱,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其本 案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因而獲得之代價多寡、所施 用毒品之情形、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考量其於歷次警詢中自 承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至小 康之平時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 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 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 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 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 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 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 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 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 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 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對象並非甚多,且 其犯罪時間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經起訴之販賣毒品犯罪 期間未及10日),及其本案遭查獲後,仍有因其他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等情,認於本案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 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連同其本案所 犯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經核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 核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直 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基於上述相同理 由,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 罄之毒品亦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物,則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院卷第250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 卷【下稱偵卷四】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一併於此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8 所示之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核則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此部分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其數量非少,且持有地點與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點並不相符,況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始為被告於3 月10日施用所餘,亦據被告供述如前,難認此 等持有行為及施用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且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亦不另諭知沒收 銷燬。
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即新臺 幣1500元、1000元、1000元部分,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 行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分別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各次用於聯繫販賣毒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非其 所有之物(院卷第252 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而附表 二編號5 、9 部分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則經核與本案被告相 關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亦不另予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55條、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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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經過 │補強證據 │
├──┼───────────────────────────┼─────────────┤
│1 │簡瑋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證人陳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
│ │日晚間7 時8 分至8 時18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證述(偵卷一第7-9 、103-10│
│ │電話與陳佐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5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嗣於同日晚間8 時18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
│ │央路二段之某麥當勞前,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發之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偵│
│ │(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佐銘,並向陳佐銘收取1500│卷一第24-25 頁、103 年度偵│




│ │元之現金。 │字第847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 │ │】第73-76 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簡瑋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5 │證人陳佐銘於警詢、偵查時之│
│ │日凌晨3 時17分至3 時25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證述(偵卷一第7-9、103-105│
│ │電話與陳佐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通話後約半小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清│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所核發│
│ │水高中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將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之通訊監察書暨其附表(偵卷│
│ │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陳佐銘,並向陳佐銘收取1000元之│一第25-26頁、偵卷二第73-76│
│ │現金。 │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簡瑋志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8 │證人張旻傑於偵查時之證述(│
│ │日晚間11時42分至翌日凌晨0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偵卷一第147-148 頁)、0932│
│ │12號行動電話與張旻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522112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 │另行審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譯文、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 │嗣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54分通話後約1 分鐘,在新北市│書暨其附表(偵卷一第23-24 │
│ │土城區亞洲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前,將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頁、偵卷二第73-76 頁) │
│ │他命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旻傑,並向張旻傑收取1000元│ │
│ │之現金。 │ │
│ ├───────────────────────────┴─────────────┤
│ │主文: │
│ │簡瑋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簡瑋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4日晚間8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限公司就103 年1 月14日採得│
│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尿液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命1 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 │ │該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 │ │姓名對照表(103 年度毒偵字│
│ │ │第2183號卷第7-8 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簡瑋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初之不詳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
│ │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處,自真│3 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
│ │實身分不詳、綽號「跳跳」之男子取得含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
│ │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4150公克)、及含MDMA成分之深藍│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色圓形錠劑2 粒(起訴書誤載為1 粒,合計驗餘淨重0.4765公│務中心就103 年3 月10日扣案│
│ │克)而持有之。 │毒品之毒品鑑定書(偵卷四第│
│ │ │12-15 、25-35 、66-67 頁)│
│ │ │ │
│ ├───────────────────────────┴─────────────┤
│ │主文: │
│ │簡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燬之。 │
├──┼───────────────────────────┬─────────────┤
│6 │簡瑋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凌晨0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39 號│
│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處,自│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跳跳」之男子取得含MDMA成分之深藍色│3 年3 月12日刑事警察大隊搜│
│ │圓形錠劑4 粒(合計驗餘淨重0.9475公克)、藍紫色圓形錠劑│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1 粒(驗餘淨重0.24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淨重5.7796公克)而持有之。 │中心就103 年3 月12日扣案毒│
│ │ │品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偵卷一│
│ │ │第39、40-43 、167-168 頁)│
│ ├───────────────────────────┴─────────────┤
│ │主文: │
│ │簡瑋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沒│
│ │收銷燬之。 │
├──┼───────────────────────────┬─────────────┤
│7 │簡瑋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凌晨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隊103 年3 月12日毒品案件尿│
│ │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
│ │1 次。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就該次採得尿液所出具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一第│
│ │ │82、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3 月10日│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查獲物品照片、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




│ │ │103 年3 月10日採得尿液所出│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該次偵│
│ │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 │ │表(偵卷四第12-15 、25-35 │
│ │ │、65、81頁) │
│ ├───────────────────────────┴─────────────┤
│ │主文: │
│ │簡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查扣日期 │
├──┼──────┼─────┼─────────────────┼───────┤
│1 │安非他命 │1粒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4150公克)│103 年3 月10日│
│ │ │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3 之物 │ │
├──┼──────┼─────┼─────────────────┤ │
│2 │MDMA │2粒 │深藍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0.4765│ │
│ │ │ │公克),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之物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合計驗餘淨重0.2288│ │
│ │ │ │公克),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之物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1個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 │
│ │吸食器 │ │目錄表編號18之物。 │ │
├──┼──────┴─────┴─────────────────┤ │
│5 │電子磅秤1 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 │
│ │酮之藍色圓形錠劑1 粒,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編號4、6-17、19之物。 │ │
├──┼──────┬─────┬─────────────────┼───────┤
│6 │MDMA │4粒 │深藍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0.9475│103 年3 月12日│
│ │ │ │公克) │ │
├──┼──────┼─────┼─────────────────┤ │
│7 │MDMA │1粒 │藍紫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0.2442公克│ │
│ │ │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7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6 包、白色結晶塊1 包│ │
│ │ │ │(合計驗餘淨重5.7796公克) │ │
├──┼──────┴─────┴─────────────────┤ │
│9 │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3 組、玻璃球9 個、玻璃管11支、分裝袋1 包│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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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