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
月16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1317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未調查兩造雙方各有過失, 雖伊違規左轉,但告訴人亦有超速,伊不僅要賠償,又受刑 罰,實難信服等語。惟查,告訴人林○翔於警詢時自承:其 當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左右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61號 偵查卷第4 頁),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稽( 見同偵查卷第26頁),是告訴人確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 原審事實亦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於審酌被告之 刑度時,一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狀 ,故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要肇因 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違規左轉,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告訴人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仍無從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被告仍應負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從而,上訴 人即被告指摘原審未調查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一節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1號、第13171 號),而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寧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寧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刑期至101 年2 月14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
㈡劉○欽於102 年5 月28日0 時50分許,駕駛2982-A8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女友黃○寧,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區方 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劉○欽竟疏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左轉專 用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翔騎乘 639-KWC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往中和方向) 超速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翔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㈢劉○欽肇事後,因擔心為警發覺其係通緝犯,遂陪同林○翔 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後逕自離去(肇事逃逸部分業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黃○寧則明知劉○欽係通緝中之犯 人,仍意圖使之隱避,而留在現場,並於同日稍後,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報稱自己為 2982-A8 號自用小客車之肇事駕駛者,而頂替劉○欽。 ㈣嗣黃○寧於102 年6 月27日傳送簡訊告知林○翔其非當日駕 駛,經林○翔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欽、黃○寧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簡訊翻拍 照片3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草圖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件、現場及車損 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 紙。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黃○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黃○寧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劉○欽不遵守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在左轉 專用之箭頭綠燈尚未亮起之際,即貿然左轉,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造成告訴人林○翔受傷非輕,且案發迄今已逾1 年4
月,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黃○寧所為則有害檢 警追查犯罪之時效性及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 衡告訴人超速行車,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