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76號
PCDM,103,交易,476,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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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5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耀文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與竹林路口停等紅燈,欲直行沿福和路 往永福橋方向行駛,在該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雖陰、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亦 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呂君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劉耀文所行駛車道之右 側切入其車輛左前方,劉耀文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予 減速即自後方撞擊呂君儀所騎乘之機車,呂君儀因而人車倒 地,並遭輾壓在劉耀文所駕駛車輛之車底盤下方,呂君儀遭 輾壓後,劉耀文始採取煞車、將車頭右偏等必要安全措施, 導致呂君儀受有肺挫傷及雙側氣胸併呼吸衰竭、胰臟撕裂傷 及後腹腔出血、顱底骨骨折、脊椎骨及骨盆骨骨折、出血性 休克等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於 103 年5 月23日上午7 時54分許,因脊椎骨折併胸部挫傷導 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劉耀文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
二、案經呂君儀之父呂健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耀



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 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 警員陳倍奇到場處理及勘查現場後所製作職務報告、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鑑識小組所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 年5 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照片41張)各1 份、 現場採證照片2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0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6張、車輛毀損照片52張、被害人 呂君儀之衣物及安全帽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38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1頁、第27至30頁、第42至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770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79頁、第 94至97頁、第99至121 頁正面、第126 至129 頁;本院卷 第60至62頁、第65至85頁】,而被害人確因本起車禍案件 受有脊椎骨折併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84至90 頁、第121 至126 頁正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雖陰、 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亦無缺陷 或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於路口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騎乘機 車切入其前方之狀況,未予減速即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復未及時採取煞車、將車輛偏離等必要安全措 施,致被害人遭其車輛輾壓(被害人遭輾壓後,被告始採 取煞車、將車頭右偏等必要安全措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5至85頁),被告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脊椎骨折 併胸部挫傷導致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103 年第23次會議雖認: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呂君 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 規直接變換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報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3 年9 月19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偵 字卷第87、97頁),惟被告於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5 4:33時為被害人自右方超車;於畫面時間11:54:35時與被 告同車之女子發出「啊啊」之叫聲;自畫面時間11:54:33 起至11:54:37止之4 秒間,被告所駕車輛均以相同速度平 順前進,車頭未左右移動,亦未鳴喇叭;於畫面時間11:5 4:38時被告所駕車輛始完全停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是堪認被告至遲自11 :54:35已可知被害人出現於其車前,然被告卻無任何反應 ,直至3 秒後始完全停止其車輛,顯見被告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甚明。上開鑑定意見係於本院勘驗前所為,未及審酌 本院勘驗結果,即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未周詳考量被告 有無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可採,附此敘明。(四)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是被 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駕駛汽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撞擊 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遭其車輛輾壓,於本案車 禍有所過失,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致使被 害人家屬傷痛至深,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告訴人呂健明並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職業為工,家境僅為勉持)及生活狀況,暨 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嚴重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 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 償損害,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 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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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