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2年度,1號
PCDM,102,醫易,1,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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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能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陳燕華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許佩霖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能陳燕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全能係址設○○縣○○市(現改制為 ○○市○○區,下同)○○○路00號劉全能診所負責醫師, 具有中、西醫執照,被告陳燕華亦為該診所醫師,具有西醫 執照,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告2 人自行設計特殊減肥 法「減7 」,依求診者之身體狀況,給予多種不同功能之藥 物,利用藥物對於人體加速代謝效率以達減重之成效。被害 人劉奎鴻因自認體重過重,於民國94年間得悉劉全能診所關 於減重療程有相當聲譽,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 日止,至上址劉全能診所求診,由被告陳燕華劉全能輪流 診療、開立處方。被告陳燕華劉全能既係利用藥物影響求 診者之身體機能,關於求診者之身體狀況,應如何給藥、配 藥,自應妥為評估,用藥後對於求診者身體機能之影響,亦 應追蹤評析。而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 果,顯示其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 50至150mg/dl,而其TotalCholesterol膽固醇為208mg/dl, 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 且其年僅24歲,體重為49.4公斤,尚非顯然有肥胖之現象, 被告陳燕華劉全能竟未進一步測量其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縮寫為BMI ),亦未針對上開體脂肪及膽固醇 情形追蹤治療,被告陳燕華於94年11月29日、95年1 月3 日 、95年2 月7 日、95年3 月6 日、95年4 月11日、95年5 月 9 日、95年5 月22日、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8 日、95年 6 月14日、95年10月4 日、95年11月15日、95年12月16日、 96年2 月10日、96年8 月1 日、96年9 月8 日、97年4 月11 日、97年5 月16日、98年4 月8 日、98年9 月11日、98年11



月3 日、98年11月26日、98年12月16日、99年2 月5 日、99 年3 月8 日為被害人劉奎鴻診療之期間,及被告劉全能於95 年6 月30日、95年11月2 日、95年12月15日、96年1 月12日 、96年8 月6 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5日、96年12月 19日、97年2 月18日、97年3 月20日、97年5 月6 日、97年 6 月9 日、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22日、97年8 月12日、 97年9 月5 日、97年10月8 日、97年11月4 日、97年11月29 日、97年12月22日、98年1 月13日、98年2 月9 日、98年3 月6 日、98年5 月7 日、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23日、98 年8 月17日、98年9 月29日、99年1 月12日、99年4 月5 日 、99年4 月27日為被害人劉奎鴻診療之期間,被告陳燕華劉全能2 人均未對被害人劉奎鴻為相關之檢查,亦未追蹤其 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而開立處方Prozac(即FLUO XETINE,口服抗抑鬱劑,副作用為顫抖、噁心、血管擴張、 口乾、出汗、視覺模糊等)、TAG (即CIMETIDINE,胃藥, 副作用為嘔吐、頭痛、頭暈、心跳忽然加快等)、GEM (即 GEMFIBROZIL ,血脂調節劑,副作用為腹痛、消化不良、疲 勞、眩暈、噁心、嘔吐等)、CF(即CAFFEINE,咖啡因,副 作用為心悸亢進,神經質,失眠,嘔吐等)、Sanyl (即 NICAMETATECITRATE ,血管擴張劑,副作用為頭痛、眩暈、 倦怠、潮紅等)、Ducolax (即DISAC ODYL,排便劑,副作 用為腹部不適、腹瀉、噁心、腹部抽痛等)、V5(即VALIUM ,安眠藥,副作用為嗜睡、噁心、嘔吐等)、Lasix (即FU ROSEMIDE,利尿丸,副作用為嘔吐、頭痛、視力模糊、虛弱 、尿意頻繁等)、Senna (即sennoside ,緩瀉劑,長期或 過度使用可能造成電解質失調之副作用)等多種藥物,而上 述多種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加乘作用,但被告陳燕華劉全能2 人並未告知劉奎鴻此情,亦未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 適合處方上開藥物,且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其注意上 開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之文字,使被害人劉奎鴻取藥後, 誤認為被告陳燕華劉全能2 人所處方之藥物均僅為一般促 進脂肪燃燒之藥物,而未警覺上開藥物之副作用,而持續服 用至99年5 月5 日在臺北市德惠街住處突然昏迷。嗣被害人 劉奎鴻雖經送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 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簡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 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 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 、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再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 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 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 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 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 第1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 嘉豪、賴作樑石台平徐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傅坤 山於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奎鴻在劉全能診所就診 病歷、被告陳燕華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暨其為被 害人劉奎鴻開立處方之藥名或成分、被告劉全能出具之刑事 陳報狀、馬偕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病歷、 函文、診斷證明書、石台平法醫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司,下同)鑑定書、 全國各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 7 月20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害人劉奎鴻照 片、被告2 人用以包裝藥物之藥袋照片、藥物名稱及副作用 網路列印資料、中華民國肥胖研究學會網頁列印資料、「低 血鉀的診斷與治療」、「低血鉀症與高血鉀症」醫學文獻、 廣仁醫事檢驗所函暨94年11月1 日被害人劉奎鴻之檢驗報告 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固坦承其等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劉全能診所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 人劉奎鴻因自認體重過重而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 日止,前往該診所求診,由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分別於上揭 時間親自看診並開立上揭藥物予被害人劉奎鴻服用之事實, 然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被告劉全能辯 稱:依被害人劉奎鴻當天之急診病歷觀之,被害人劉奎鴻血 鉀低到1.9meq/L,係因鉀離子不明原因由細胞外往細胞內移 動,並非單純流失,何況鉀離子流失亦不會造成急性神經症 狀,是被害人劉奎鴻之低血鉀是不明原因造成,並同時引起 被害人劉奎鴻之急性神經症狀,且被害人劉奎鴻當時並沒有 脫水之情形,故被害人劉奎鴻並無腹瀉之情形等語;被告劉 全能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之發燒 、強直性痙攣等急性症狀,與被告劉全能開立之藥物間並無 因果關係,此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年5 月24 日 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1月21日0000000 號鑑定書認定 屬實;又被告劉全能開立之Senna 、Dulcolax等藥物,係刺 激腸胃蠕動以順利排便,應無造成被害人劉奎鴻腹瀉之情形 ,況依被害人劉奎鴻之回診紀錄,可見其並未規則服藥等語 。被告陳燕華則辯稱:被害人劉奎鴻之病情與伊的用藥沒有 關係,伊開立的藥物沒有逐年累積之情形,本案開立之利尿 劑,半衰期只有60分鐘,不會有累積的問題,依照被害人劉 奎鴻之病歷資料,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共就診57次,有49次之停藥紀錄,且多數是3 天 以上,甚至有76天、161 天不等,這樣間斷性服用低劑量之 藥物是安全的,並不會有低血鉀的問題,又被害人劉奎鴻自 99年4 月27日至99年5 月5 日間,只有服藥8 天,不會造成



其血鉀只有1.9meq/L、突發性意識喪失、兩眼上吊之情形。 被害人劉奎鴻之突發性意識喪失、發燒、昏迷、角弓反張一 定有其他原因,與伊的用藥沒有關係。又被害人劉奎鴻在劉 全能診所就診4 年多,伊會問其用藥之反應,例如腹瀉、肚 子不舒服等症狀,被害人劉奎鴻沒有提過有腹瀉之情形等語 ;被告陳燕華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燕華於被害人劉奎 鴻回診時,均有詢問其對於藥物之反應,並有口頭告知被害 人劉奎鴻藥物之副作用;依被害人劉奎鴻之回診紀錄,其雖 有57次就診紀錄,但卻有50次停藥紀錄,甚至有停藥長達76 天、161 天之情形,且被告陳燕華開立之利尿劑,半衰期很 短,是被告陳燕華開立之藥物,應無導致被害人劉奎鴻有急 性低血鉀之可能,又被害人劉奎鴻當時強直性痙攣、角弓反 張、心搏過速等症狀,亦非低血鉀所造成,是被告陳燕華開 立之藥物與與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之症狀間應無因 果關係;又再依馬偕紀念醫院於99年5 月5 日晚間9 時33分 許採檢之血液生化檢驗報告,被害人劉奎鴻當時並無脫水之 情形,肛門亦無紅腫、破皮之情形,因此被害人劉奎鴻應無 長期腹瀉導致脫水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劉全 能診所之醫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被害人劉奎鴻自94 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前往劉全能診所求診,而 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之身體檢查結果,顯示其Triglyceri de中性脂肪為21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 tal Cholesterol 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 0mg/dl,此外身體各項數值均屬正常,由被告劉全能、陳燕 華分別於上揭時間親自看診並開立上揭藥物予劉奎鴻。嗣於 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奎鴻在臺北市德惠街住處 突然昏迷,經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博過速、心肌炎、敗血症 、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 、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劉全能陳燕華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08 頁),核與證人賴作梁、徐嘉弘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 一第372 頁至第374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 15頁至第21頁),並有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偕紀念 醫院100 年5 月30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



歷卷、被告陳燕華提出之被害人劉奎鴻病歷逐字打字稿及所 開立處方之藥名及成分資料、馬偕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0日 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劉奎鴻病歷、廣仁醫 事檢驗所函暨所附被害人劉奎鴻檢驗報告、被害人劉奎鴻之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3頁至 第18頁、第42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 99 年度他字第6915號偵查卷第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第57頁、第70頁至第76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 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80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病歷卷),並有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 能診所診療紀錄1 份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陳燕華固於94年10月31日有對被害人劉奎鴻進行 抽血檢查,顯示被害人劉奎鴻之Triglyceride中性脂肪為21 5mg/dl,高於正常值50至150mg/dl,而其Total Cholestero l 膽固醇為208mg/dl,略高於正常值50至200mg/dl,惟被告 2 人於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間至 劉全能診所就診之期間,僅於94年10月31日對被害人劉奎鴻 做過該次抽血檢查一情,業據被告劉全能陳燕華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93頁、第95 頁),又觀以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其上除 載有日期、開立之處方、天數外,未見有何抽血檢查之紀錄 ,有該診療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 卷第13頁至第18頁),則依被告2 人既長期開立降血脂藥物 (GEM )予被害人劉奎鴻服用,竟未作進一步檢查以追蹤其 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以判斷是否有繼續開立該降 血脂藥物之必要,顯難認已盡應為之醫療措施。此經送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劉奎鴻於劉 全能診所就診近5 年,被告劉全能陳燕華長期開立抗憂鬱 藥、降血脂藥、瀉藥、胃藥、利尿劑、咖啡因、維他命B1、 B6、鎮定劑、纖維素、卵磷脂及促進代謝輔酶等藥物,其中 降血脂藥、緩瀉藥及利尿劑,若被害人劉奎鴻長時間服用, 依一般醫療常規,應定期抽血監測肝功能及電解質,惟5 年 治療期間,被告2 人均未對病人進行驗血,故有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此有該委員會於101 年5 月24日出具之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附卷為佐(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第 24頁反面至第25頁)。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劉奎鴻年僅24歲,體重為49.4公斤,尚 非有顯然有肥胖之現象,被告2 人即開立上揭藥物,復未加 注意評估其體質是否適合上開藥物之部分。經查,被害人劉 奎鴻於94年10月31日至劉全能診所就診時,體重為49.4公斤



,又於99年5 月5 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之身高為160 公 分有劉全能診所診療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各1 份 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3頁、病歷卷第 9 頁)。再依身體質量指數之計算為「體重(公斤)身高 (公尺)之平方」,依據我國肥胖指數,身體質量指數在18 .5至24之間為正常,此有告訴人徐嘉豪提出之中華民國肥胖 研究學會之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 卷第12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 前往劉全能診所就診當時,其身體質量指數為19.2968 (49 .4公斤1.6 公尺之平方),足見其身體質量指數應為正常 ,並無體重過重或肥胖之情形,就一般人之認知,被害人劉 奎鴻應無減重之必要,應堪認定。惟被告劉全能陳燕華開 立之藥物,是否為減重及其減重效果均未確定一情,業經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此有該委員會於101 年 5 月24日出具之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為佐(見101 年 度調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復參以被害人劉奎 鴻當時確有中性脂肪、膽固醇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 告劉全能於偵查中供稱:其等開立之藥物不是為了減輕體重 用,只是維持體重,排除便秘、增加代謝。被害人劉奎鴻除 了肥胖之外,還有便秘之情形。被害人劉奎鴻自94年間至99 年間來看診,主要問題是排泄不好、怕肥胖、睡眠不好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4784 號偵查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4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1 號偵查卷二第87頁),被告陳燕華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劉 奎鴻是說她排泄不正常、代謝不好,所以來看診等語(見99 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155 頁),尚非不能採信。是縱 被害人劉奎鴻於94年10月31日就診當時並無服藥減重之必要 ,惟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既未能證明確有減重之效果,尚另 有治療被害人劉奎鴻便秘、睡眠品質不佳等症狀,自不能執 此逕認被告2 人開立上揭藥物有何過失。
㈣至被害人劉奎鴻合用前揭藥物後,是否因藥物之間發生交互 反應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一節,固有公訴人提出藥物名稱及副 作用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 第20頁至第37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37頁至 第57頁),惟細譯上揭資料內容,SENNA EXTRACT 固有造成 水及電解質過度損失之副作用,惟與被害人劉奎鴻急性症狀 無關(詳後述),其餘藥物之副作用均與被害人劉奎鴻於99 年5 月5 日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低血鉀)、心室心 搏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心臟衰 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疑似癲癇等症狀無



涉,況遍觀上揭資料,亦未提及上揭藥物合併使用有何交互 作用反應之情形,則被害人劉奎鴻合併使用被告2 人開立之 上揭藥物,是否會有交互作用反應而導致被害人劉奎鴻重傷 害之結果,已非無疑,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 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經診斷,有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 常(低血鉀)、心室心搏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 克、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 竭、疑似癲癇之傷害,與被告2 人開立之處方是否有關聯等 情,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予以鑑定,該委員會鑑 定後略認:依劉全能診所病歷紀錄記載,被告2 人所開立之 藥物包括Praza (fluoxetine 20mg )、TAG (cimetidine 200mg )、GEM (gemfibrozil 300mg )、CF(caffeine10 0mg )、Fiber (蘋果纖維400mg 、柑橘纖維100mg 、燕麥 纖維50mg、紫苜蓿葉粉50mg、蘋果果膠40mg、關華豆膠粉20 mg、麥麩粉50mg、磷酸鈣20mg、微晶纖維50mg、二氧化矽20 mg)、Sanyl (nicametate citrate 50mg )、MMM (白腎 豆萃取物300mg 、麥芽粉末50mg、薏苡仁30mg、微晶纖維20 mg、大茴香6mg 、鉻酵母粉末5mg 、二氧化鈦2mg 、蘋果纖 維60mg、醋20mg、維他命C 10mg、羥丙基纖維素10mg、磷酸 鈣10mg、葡萄糖酸鋅6mg 、食用藍色一號0.15mg、食用紅色 四十號0.01mg),N1(homatropinemethylbromide1.25mg, aluminum hydroxide driedgel130mg),健胃寧,SHT (三 黃錠:大黃150mg 、黃連150mg 、黃岑90mg),disacodyl (5mg ),valium(5 ),SF(caffeine100mg+thiamine5m g ),HCA (藤黃果400 、鉻酵母20mg、精氨酸30mg、膳食 纖維50mg),利尿丸(furosemide 20mg ),Cr(卵磷脂油 、蘋果醋、維他命B6、葡萄柚酸藤黃素、肉酸、有機硌)及 啤(啤酒酵素300mg 、甲殼素50mg、酵素鉻50mg、藤黃果10 0mg ),為抗憂鬱藥、降血脂藥(GEM )、瀉藥、胃藥、利 尿劑、咖啡因、維他命B1、B6、鎮定劑、纖維素、卵磷脂、 一些促進代謝之輔梅等,劑量均於治療劑量中。其中可能有 較嚴重副作用者為降血脂藥、緩瀉藥及利尿劑,而其降血脂 藥使用劑量低者,則發生副作用機會甚低。99年5 月5 日被 害人劉奎鴻病人發病時之症狀,為於晚飯(有喝一杯酒)後 ,20分鐘忽然發生嘔吐,1 ~2 分鐘後即失去意識、全身強 直及角弓反張。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血壓139/43 mmHg、心跳103 次/ 分、體溫38℃、心電圖檢查為竇性頻脈 、四肢僵直及角弓反張。若被害人劉奎鴻於晚飯時仍正常, 飯後忽然出現如此症狀,可懷疑為番木鱉鹼(strychnine) 中毒、破傷風(tetanus )、癲癇(epilepsy)等,惟由病



歷資料無法得知病因為何,故原因不明。因被害人劉奎鴻發 病之過程為不明原因引起忽然出現強直性痙攣及角弓反張, 造成呼吸停止、呼吸衰竭、同時突然高燒持續約72小時、反 覆發生心室心搏過速持續約30小時及持續約58小時不明原因 休克,造成不可逆之缺氧性腦病變,且因長時間強直性痙攣 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而後續再發生肺炎及敗 血症之併發症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1 年5 月24日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 第327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是依上述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劑量均於治 療劑量中,亦未認定上揭藥物有何交互反應,而對於被害人 劉奎鴻有明顯之不良影響,是在無證據足認被害人劉奎鴻服 用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即可產生交互反應,導致重傷害之結 果,且既無法排除被害人劉奎鴻因番木鱉鹼(strychnine) 中毒、破傷風(tetanus )、癲癇(epilepsy)等原因,或 另因其他因素於事後造成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就此部分而 言,容仍有合理之懷疑,實難遽認被告2 人開立藥物予劉奎 鴻服用之行為與其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 人在被害人劉奎鴻至劉全能診所就診之期間內, 未定期抽血檢測其體內脂肪及膽固醇數值之變化之行為縱有 不當,惟被害人劉奎鴻99年5 月5 日之重傷害之結果,既難 認與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有何關連,要難遽此即謂被告2 人 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刑事罪責相繩之。 ㈤復觀以被害人劉奎鴻之劉全能診所之診療紀錄,被害人劉奎 鴻固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9年4 月27日止均至劉全能診所就 診,惟其上所載之依被害人劉奎鴻之就診日期、領藥天數, 可知被害人劉奎鴻並非固定每個月均前往「劉全能診所」就 診,其領藥天數亦為5 天至30天不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徐 嘉豪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劉奎鴻服用什麼藥物 ,且伊於95年陪劉奎鴻至劉全能診所看診後,就建議劉奎鴻 不要去劉全能診所,伊就沒看過劉奎鴻服用劉全能診所之藥 物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0頁),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害人劉奎鴻平常使用藥物之頻 率及情形,伊找到被害人劉奎鴻衣櫃裡的藥之前,不知道她 使用藥物之情形,找到藥之後,才知道被害人劉奎鴻都瞞著 伊吃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8頁),則被害人劉奎鴻固 於上揭期間內均有前往劉全能診所就診,惟尚無法認定被害 人劉奎鴻實際服用藥物之情形、頻率、次數,復參以衛生署 福利部醫事審議鑑定委員會於102 年11月21日0000000 號之 鑑定意見認為:若被害人劉奎鴻長期未按時服藥,亦未依被



告2 人處方劑量服用,因被害人劉奎鴻之腎臟功能正常,於 停藥時,即會自動調節使電解質恢復正常,則不會出現電解 質異常(低血鉀1.9meq /L )之情形。依病歷紀錄,被害人 劉奎鴻拿藥之日數與回診日期不符,可能未規則服藥,則其 99年5 月5 日出現之低血鉀1.9meq/L,與長期服用被告2 人 開立之處方,應無關聯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 會102 年11月21日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4頁),是縱被告2 人開立之SENNA EXTRACT 固有造 成水及電解質過度損失之副作用,惟被害人劉奎鴻服藥之情 形、頻率、次數,既尚未究明,公訴人逕認被害人劉奎鴻服 用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有發生交互反應云云,尚嫌無據。 ㈥至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未告知上開藥物合併使用,可能造成 加乘作用,又未於藥袋上標示警告或提醒注意其等開立之藥 物可能產生副作用之文字,致被害人劉奎鴻未警覺上開藥物 之副作用而長期服用云云。經查,證人傅坤山固於偵查中證 稱:伊有與劉全能診所配合中藥煎煮,由診所傳真處方箋給 伊,伊依處方箋的藥名、重量、帖數下去煎煮,藥袋上未註 明藥品名稱,只註明患者名字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7 84號偵查卷第132 頁),並有勝昌濃縮中藥之藥袋照片1 張 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8 頁), 惟被告劉全能否認有未告知被害人劉奎鴻上揭藥物副作用之 事實(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並於 偵查中供稱:伊開立藥物給被害人劉奎鴻,有手提的提鍊袋 無劉全能診所的標誌,但裡面的藥袋上會註明藥物的使用方 式,會放處方紙在裡面。伊沒有特別告訴被害人劉奎鴻副作 用,但領藥單據上都有寫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 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91 頁),衡諸被害人劉奎鴻長時間至劉全能診所就診,並向被 告2 人領取數量非少之藥品,被告2 人看診當時尚無預見被 害人劉奎鴻將有何不良適應症,實無隱瞞藥品處方、副作用 之必要,縱因被告2 人見被害人劉奎鴻對於該等藥物甚為熟 悉,未於每次就診時均交付處方、告知副作用,並予以說明 ,尚難逕認為被害人劉奎鴻於長達近5 年之看診時間內,從 未取得藥物之處方、副作用等資訊。況縱如公訴人所指,被 告2 人確有未提供藥品之處方,且未警告藥物副作用之事實 ,仍須就被告2 人是否因違反上開義務,導致被害人劉奎鴻 重傷害之結果,即被告2 人是否告知被害人劉奎鴻上揭藥品 之副作用,即可避免被害人劉奎鴻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予以究 明。查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間是否有交互作用反應,及被告 2 人開立之藥物是否導致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誠非無疑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2 人 自無從說明上揭藥物有何交互作用反應,又縱然被告2 人將 有關上揭藥物之副作用告知被害人劉奎鴻,然上揭藥物之副 作用既與被害人劉奎鴻上揭重傷害之病程無涉,被害人劉奎 鴻仍會因無法排除因番木鱉鹼(strychnine)中毒、破傷風 (tetanus )、癲癇(epilepsy)等原因,或另因其他因素 於事後造成重傷害結果,是被告2 人未告知上揭藥物副作用 與被害人劉奎鴻重傷害之結果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㈦至公訴人固提出低血鉀的診斷與治療、低血鉀症與高血鉀症 等醫學文獻(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一第342 頁至 第349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3052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 ),惟上揭醫學文獻僅提及低血鉀之症狀與治療,並未進一 步區別急性低血鉀、慢性低血鉀之成因與症狀,再依證人即 被害人劉奎鴻之急診主治醫師龔律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急診上接到被害人劉奎鴻,無法判斷鉀離子降低之原因 。被害人劉奎鴻當時比較嚴重的是低血鉀,但是低血鉀之狀 況也不能完全解釋被害人劉奎鴻當時發生的症狀。依被害人 劉奎鴻之血液檢查報告,本案被害人劉奎鴻之血液檢查報告 ,鉀離子相對鈉離子低下甚多,所以比較傾向是急性低血鉀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2 頁至第14 3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奎鴻急診時之神經內科醫師林祐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急診當時 有癲癇、鉀離子過低之情形,但鉀離子低造成的心電圖應該 是ST段不明顯,與被害人劉奎鴻當時的心電圖是相反的。依 被害人劉奎鴻急診時之抽血檢查,除了低血鉀外,被害人劉 奎鴻之腎功能、肝功能、心臟功能都有問題,單純的抽血檢 查沒有辦法評估是否是藥物上造成的。依被害人劉奎鴻當時 血鉀那麼低,應該是急性的低血鉀比較常見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251 頁至第252 頁),衡以當時證人龔律志為急診 醫師、證人林祐薇為神經內科醫師,其等對內科之專研及診 斷,亦具有高度之專業能力,對此醫學之基本問題,應無不 解之理,又證人龔律志、林祐薇與被告2 人、被害人劉奎鴻 均素不相識,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遭非議之必要,又證人 龔律志、林祐薇均一致證述,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 急診當時低血鉀傾向急性低血鉀,且被害人劉奎鴻受有重傷 害之原因不明等情,是其等上揭證述,應堪以採信。此經送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害人劉奎鴻 自97年5 月16日即開始使用上揭藥物,兩年皆無改變藥物, 若有低血鉀,應屬慢性之狀態,不足以解釋其99年5 月5 日 發生之急性症狀,且被害人劉奎鴻初至急診室時,當時血清



鉀離子濃度最低1.9meq/ L ,心電圖檢查並無低血鉀之典型 變化,而靜脈點滴開始補充鉀離子,且血清鉀離子濃度上升 至2.5meq/L後,被害人劉奎鴻始出現心室頻脈。此外,如單 純因低血鉀引起之心室頻脈,應可容易獲得病情控制,此與 被害人劉奎鴻之表現不同。因此單純低血鉀應非被害人劉奎 鴻發生難以控制之心室頻脈之主要原因。且低血鉀不會引起 發燒及強直性痙攣,亦與被害人劉奎鴻之主要表現不符。至 於被告2 人開立之其他藥物,亦不會引起被害人劉奎鴻忽然 出現強直性痙攣、角弓反張、缺氧性腦病變、電解質異常( 低血鉀)、心室心搏過速、心肌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 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肺炎、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及 疑似癲癇等傷害等語相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 1 年5 月24日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調 偵字第327 號偵查卷第25頁),從而,被害人劉奎鴻雖於99 年5 月5 日有低血鉀(1.9meq/L)之情形,然該低血鉀之情 形應為急性症狀,而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至多僅會造成慢性 低血鉀之情形,故無法單以被害人劉奎鴻當時急性低血鉀之 情形,即遽認係被害人劉奎鴻服用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所造 成,況縱使被害人劉奎鴻確因服用被告2 人開立之藥物,而 產生低血鉀之症狀,僅有可能造成慢性低血鉀之情形,亦非 造成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之急性低血鉀之原因,是 被害人劉奎鴻雖於99年5 月5 日有鉀離子1.9meq/L之情形, 惟既無法排除其係急性低血鉀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害人劉奎 鴻有低血鉀之情形,即推論係被告2 人所開立之藥物所致。 ㈧至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害人劉 奎鴻結婚後,她幾乎每天早上都有拉肚子的情形,被害人劉 奎鴻在上廁所前都會跟伊說她肚子怪怪的,因為伊等的廁所 就在客廳旁邊,所以他可以聽到被害人劉奎鴻有在拉肚子的 聲音,被害人劉奎鴻有時候會跟伊說她拉肚子,有時候伊自 己聽到她拉肚子的聲音,被害人劉奎鴻幾乎每天上廁所都是 拉肚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徐 嘉豪於102 年8 月6 日偵查中僅證稱:被害人劉奎鴻吃完飯 會嘔吐之情形約2 年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 二第30頁)。並經檢察官質以被害人劉奎鴻於99年5 月5 日 昏倒前,健康狀況為何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豪僅答稱: 被害人劉奎鴻約在99年5 月5 日前1 個月,有時呼吸不順等 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11號偵查卷二第31頁)。再參以馬 偕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記載,當時告訴人徐嘉豪僅告知被害 人劉奎鴻有腸胃不適、末稍神經麻痺,並有服用胃痙攣之藥 物等情,有該出院病歷摘要1 份在卷可參(見病歷卷第9 頁



),依徐嘉豪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劉 奎鴻長期腹瀉之情節,已顯與其先前陳述迥然有異,況倘被 害人劉奎鴻確實每天均有腹瀉之情形,何以徐嘉豪於99 年5 月5 日於馬偕醫院、102 年8 月6 日偵查中迭經醫師、檢察 官詢問被害人劉奎鴻之身體狀況時,均未曾提及此事?甚至 對於被害人劉奎鴻有腹瀉之情形均未置一詞,是被害人劉奎 鴻是否確實有長期腹瀉之情形,已非無疑。再衡以證人徐嘉 豪發現被害人劉奎鴻昏迷,立刻送醫急救,在此緊急狀況下 ,告訴人徐嘉豪莫不希望儘快找出昏迷原因,以便對症下藥 ,搶救被害人劉奎鴻,告訴人徐嘉豪豈有無故意隱匿被害人 劉奎鴻長期腹瀉之情形,而延誤救治或導致醫師誤判病因之 理,況腹瀉與嘔吐、胃痙攣等,均屬腸胃不適之症狀,則告 訴人徐嘉豪焉有在急診、偵查當時,僅提及被害人劉奎鴻有 胃痙攣、嘔吐等情,而故意隱匿被害人劉奎鴻有長期腹瀉情 事之必要?在在可徵告訴人徐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 劉奎鴻有長期腹瀉等情存有重大瑕疵,被害人劉奎鴻是否確 有長期腹瀉之情形,容非無疑。又苟若被害人劉奎鴻長期且 按時依被告2 人開立之處方劑量服用,並且確實長期腹瀉, 則其低血鉀1.9 meq/L 與長期服用被告2 人開立之處方,可 能有關聯,但此為慢性存在之狀態,不會引起99年5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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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