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220號
PCDM,102,易,3220,201503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竺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
      蔡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17991 號)並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緝字第2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竺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 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 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交叉口處,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 攔查後,經警在該車駕駛座之儀表板內扣得之愷他命2 包( 淨重96.846公克、純質淨重83.6749 公克;下稱扣案2 大包 愷他命)、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及子彈4 顆(扣案5 顆子彈,經試射僅4 顆有殺 傷力,下稱扣案槍彈,即併辦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罪嫌,係以被告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經警攔查後,經警發現 於駕駛座儀表板內藏放扣案2 大包愷他命為據(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一),公訴人並論告以:證人鍾岳融否認扣案2 大 包愷他命、扣案槍彈係其所有,且伊僅向被告借車一次,未 曾向被告兜售槍枝,證人李伯緯亦證稱渠僅知悉鍾岳融曾向 被告借車一次,未曾見聞鍾岳融曾持有槍枝或兜售槍枝,是 被告辯稱其小客車儀表板內之扣案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 係鍾岳融所有等情,顯不足採信(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雖均坦承於其身上查獲之愷他命2 包( 淨重共7.744 公克,下稱扣案2 小包愷他命)係其於查獲同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號 「阿得」之酒店男子購買(偵17991 卷第10-12 頁),惟堅 決否認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辯稱 :在其小客車駕駛座儀表板內查獲之扣案2 大包愷他命、改 造手槍1 枝及子彈5 顆(下稱扣案槍彈)均非其所有,其亦 不知儀表板內放有該等物品,於本件遭查獲前,其小客車常 借他人使用,最常借車者係鍾岳融,且係其遭查獲前之最後 一個向其借車者,而鍾岳融前曾欲兜售槍枝與其,但遭其拒 絕,扣案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可能係鍾岳融所有並藏放 於其車內,且扣案2 大包愷他命若係其所有,其毋庸購買遭 查獲之扣案2 小包愷他命等語(偵17991 卷第4-6 、41-43 頁;偵緝1946卷第26-27 頁;偵緝2351卷第23-24 、26-27 、47-49 頁;本院卷第75反面-76 、116-117 、206 反面-2 07、250 正反、252 反面頁)。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駕車遭警攔停臨檢後,經警:①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攔停後,在車內駕駛座遮陽板上置有匕首 1 支、車上包包內放有吸食器9 個、電子磅秤1 臺、分裝杓 2 支、後車箱內有疑似神仙水之不明液體7 瓶。②於同日下 午5 時40分許,經警在駕駛座儀表板內查獲扣案2 大包愷他 命、扣案槍枝。③嗣於警將被告自派出所送至分局拘留室時 ,經警在其身上查獲扣案2 小包愷他命等情,經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偵17991 卷17991 卷第4- 12、20-29 、41-43 頁),另有上開扣案物扣案。就上開扣 案物品,被告坦承扣案匕首1 支、電子磅秤1 個、在其身上 查獲之扣案2 小包愷他命等物確係其所有,後車箱內之疑似 神仙水之不明液體7 瓶係於查獲2 個月其友人寄放於車內,



吸食器9 個係其友人放在其車內(偵1791卷第4-6 、41-43 頁),其不知儀表板下方夾層可以拆開,係警察拆開後,其 才知悉有該夾層,更不知儀表板內已遭人放有扣案2 大包愷 他命、扣案槍彈(偵緝2351卷第49頁),惟於查獲前,其小 客車常借綽號「小融(小龍)」之鍾岳融使用,而鍾岳融前 曾於其、其友人李哲宇面前拿類似扣案手槍之槍枝炫耀,是 藏放在儀表板內之扣案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應係鍾岳 融所有等語,亦經被告陳述明確(偵17991 卷第41-43 頁; 偵緝1946卷第26-27頁;偵緝2351卷第23-24、47-49頁)。 ㈡員警搜索查獲扣案2 大包愷他命過程,略係:被告於102 年 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駕駛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 與重慶路口闖紅燈,經員警徐冠宸將其攔停臨檢後,發現被 告車上包包內有吸食器,並在後車箱發現疑似神仙水毒品7 瓶(後經鑑定無毒品成分),遂將被告與小客車帶回派出所 ,由員警徐冠宸將被告帶至派出所拘留室,再由員警吳梓楠 等員警在派出所外繼續搜索被告小客車,吳梓楠發現被告小 客車駕駛座儀表板旁邊有個鬆動的蓋子,即徒手把蓋子拆下 並以手電筒探照儀錶板內部,發現電路內有白色可疑物體, 吳梓楠即通知徐冠宸把被告帶至車旁後,由員警帶手套在被 告面前將儀表板內電線撥開,取出放置在內之扣案2 大包愷 他命、扣案槍彈,被告遭攔停查獲身上有吸食器時,神情算 正常,但於扣案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自儀錶板內取出後 ,被告變得有點莫名其妙的感覺,似乎搞不清楚儀表板內被 放有毒品及槍彈,並變得很激動,用頭去撞牆,被告辯稱其 小客車先前借友人前往討債,不知為何會變成這樣,扣案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不是其所有等情,經員警徐冠宸、吳 梓楠、嚴健銘證述明確(偵2351卷第50-52 、59-61 頁)。 ㈢於儀表板內查獲之扣案2 大包愷他命,經送鑑定,淨重96.8 46公克,取樣0.4469公克鑑定,鑑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 .4% ,純質淨重83.6749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 102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偵17992 卷第144 號);於被告身上查獲之扣案2 小包愷 他命,經送鑑定,1 包淨重3.9888公克,取樣0.1771公克鑑 定,鑑得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4.3% ,純質淨重3.3615公克 ,另包淨重3.756 公克,取樣0.1167公克鑑定,鑑得愷他命 成分,純度為84.6% ,純質淨重3.6388公克,亦有同中心10 2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3 年12月9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偵17991 卷第54頁 ;本院卷第196 頁),是扣案2 大包愷他命純度,顯高於扣 案2 小包愷他命,可推認扣案2 小包愷他命應非取自扣案2



大包愷他命。
㈣被告辯稱:鍾岳融於102 年5 至7 月間頻繁向其借車,多是 直接到其住處將車開走1 、2 天後,請其另名友人「張皎p 」將車開回,甚至有借1 個星期才還車,其遭查獲前,鍾岳 融最後一次借車時間是在同年6 月底至7 月初,另鍾岳融向 其借車期間係通緝犯,並曾拿槍至其住處炫耀,問其是否欲 購買,當時其友人李哲宇有看到鍾岳融拿槍兜售過程,而鍾 岳融亦曾要「張紹峰」詢問其是否欲購買槍枝(偵17991 卷 第42-43 頁;偵緝2351卷第47-49 頁;本院卷第207 頁), 其遭查獲後,找不到鍾岳融,係至102 年10月4 日其因本件 通緝緝獲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看到鍾岳融亦 因案遭查獲,始知悉其姓名,先前只知悉其綽號「小融(小 龍)」等語(偵17991 卷第43頁;偵緝2351卷第23-24 頁; 本院卷第206 頁),而證人李哲宇證稱:「小龍(小融)」 常到被告住處,於102 年6 、7 月間,其至被告住處時,看 到「小龍」正在拆解1 把黑色手槍,並聽到「小龍」說要將 該手槍拿去賣人,其覺得不能久留,就藉故離開,其不知道 「小龍」如何處理該把手槍,但有聽到被告抱怨「小龍」將 其小客車開借走,遲未還車,也連絡不上「小龍」,後來「 小龍」是有將車還被告,其在被告住處看過「小龍」施用毒 品及持有手槍,印象中「小龍」亦有販賣毒品,其覺得「小 龍」蠻危險的,不知被告為何會認識「小龍」;又被告於本 件遭查獲後,係由其代被告將小客車自派出所開回來,被告 自稱不知道儀表板內遭放有扣案槍彈,而其先前亦未曾見過 被告持有槍枝等語(偵2351卷第59-61 頁),查與被告所述 相符。而鍾岳融除自100 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於10 1 年8 月間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刑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北院木刑壬緝字83號發 佈通緝,於同年10月3 日晚間9 時15分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警 搜索查獲並於翌日(4 日)移送,而被告與鍾岳融同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於102 年10 月3 日下午3 時至翌日(4 日)9 時間之移送人犯(被告本 次緝獲時間為同年月4 日凌晨4 時30分),有鍾岳融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值日輪值表、鍾岳融之同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90-194 頁)、被告之同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偵緝1946卷第2-11頁)在卷可查,又被告於 102 年10月4 日緝獲前,均僅稱係「小龍(小融)」向其借 車,於該日緝獲後偵訊,始稱「小龍」姓名為「莊偉龍(莊



岳融)」,並於偵訊及審理陳稱:其係因緝獲後,在中山分 局看到「小龍」始知悉其姓名等語等情,有各該偵訊、審理 筆錄在卷可查(偵17991 卷第42-43 頁;偵緝1946卷第26-2 7 頁;偵緝2351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206 反面-207頁) ,亦堪認被告陳述係於102 年10月4 日緝獲後始知悉鍾岳融 之姓名、李哲宇證述鍾岳融有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犯行等情 屬實。是被告辯稱:本件查獲前,其小客車於同年6 月底至 7 月初曾借鍾岳融使用等情,堪能採信。至於,證人鍾岳融 雖另證稱其僅於同年5 、6 月間向被告借過一次,且係借車 同日還車,並未由「張紹峰」替其還車,亦未將毒品、槍彈 藏放於被告車上,更未曾在被告住處拆解槍枝(本院卷第 246 頁),而李柏緯亦稱:其僅知悉鍾岳融曾向被告借過一 次車,但其不記得時間,亦未見過鍾岳融拆解槍械(本院卷 第249-250 頁),惟鍾岳融坦承其認識「張紹峰」、並在被 告住處見過綽號「逸少」之李哲宇(本院卷第248 正反頁) ,是若扣案毒品、槍彈係鍾岳融所有,自難期待鍾岳融坦承 犯行,又鍾岳融既自承其向被告借車且認識張紹峰李哲宇 ,而李柏緯亦僅證述就伊所知,鍾岳融係向被告借過一次車 ,則鍾岳融證稱其僅向被告借過一次車等情,尚難認屬實。 ㈤依上開事證,扣案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之放置處所,依 員警證述之查獲過程,係藏放於儀表板內部之電路深處,相 較於被告遭查獲之其他客觀上疑似為違禁物之扣案物品(即 匕首、疑似神仙水之不明液體7 瓶,後經送驗查非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驗無毒品成分,參見偵卷第142 ,113 頁)之放置處所,顯係特易將該毒品與槍彈藏放在該 客觀上不易遭發現位置(參見上開㈠所載),是該等毒品、 槍彈是否確為被告知悉且由被告持有並藏放,已非無疑義。 又扣案2 大包愷他命與扣案2 小包愷他命之純度並不相同( 參見上開㈡所載),堪推認扣案2 小包愷他命應非取自扣案 2 大包愷他命,是被告辯稱:如扣案2 大包愷他命係其所有 ,其毋庸購買扣案2 小包愷他命等情,應可採認。而被告於 本件查獲前,其小客車常借鍾岳融使用,而鍾岳融確有施用 、販賣毒品前科,並可能持有槍彈等情,已如前述(參見上 開㈢所載),參酌被告於警方自其小客車儀表板內搜得扣案 2 大包愷他命、扣案槍彈之驚訝與異於查獲時之反應(參見 上開㈡所載),本件顯難認藏放於被告小客車儀表板內之扣 案2 大包毒品、扣案槍彈,係被告持有並藏放於該處。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除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2 大 包愷他命係被告所有外,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將扣案2 大包 愷他命藏放於其小客車儀表內,自難認扣案2 大包愷他命係



被告持有,而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扣案2 小包愷他命,其純 質淨重僅7.117 公克,是均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要件, 依上開二所示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
貳、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健竺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 之人交付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即扣案槍彈,參見理 由欄壹、一所載),嗣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30分 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 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館前東路交叉口處,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 警攔查後,經警在該車駕駛座之儀表板內扣得之扣案2 大包 愷他命(即起訴部分)、扣案槍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並 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彈罪嫌,與被告涉犯經起訴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 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 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 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持有扣案2 大包愷他命,而涉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經本院審理 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涉犯上開罪嫌,而為無罪之諭 知,是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就併辦部分,無 論是否構成犯罪,均不可能與起訴及追加起訴構成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無從審理,而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