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 賴財榮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所為
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判決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所 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 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
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業經判決確定, 判決書載被告蕭心俞應按比例保持共有,被告蕭心俞既然沒 有土地所有權,如何按比例保持共有?又被告蕭心俞沒有土 地所有權理當不能受補償,也不需負擔訴訟費用。又依民法 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同法第759條 規定法院之判決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 人得提出確定判決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然判 決內容與土地登記簿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心俞、蕭 森炘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具狀載明被告蕭心俞業將如原判 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保黎段22號、26號及社興段356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0分之159663、0000000分之5084 7、0000000分之34713移轉於被告蕭森炘,雖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憑,然因被告蕭森炘既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 ,被告蕭心俞或被告蕭森炘亦未聲請法院以裁定許被告蕭森 炘承當訴訟,是其等間應有部分之移轉於訴訟並無影響,被 告蕭心俞自仍為分割共有物案當事人。從而,原判決以被告
蕭心俞為當事人而為共有物之分割判決,自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顯有誤解。其聲請更 正,與首揭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