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怜瑛
陳時宰
陳時培
林靜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吳姿儀
被 告 賴永樹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追加陳時宰、陳時培、林靜瑜為原告及下列2項訴之聲明: 被告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號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並在原告給付價金新台 幣(下同)1,055,952元之同時,應將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各 4分之1;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被告表示同意,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 原告兄嫂陳蕭翠霞,繼承自其夫陳時英而取得,嗣後鈞院10 2年度司執己字第38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由 被告拍定取得。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於民國40年間,由原告之先父 、公公陳景崧所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並於生前贈與原告。 而系爭土地係以長條狀貫穿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旁,其 上為停車之車棚,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亦為原告所管領使用 ,此由執行卷鑑價報告書內相片可明。原告王怜瑛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為免於他人所詬,方於102年1月1日與陳蕭翠霞 訂立租地使用之租賃契約,言明每年補助3千元予陳蕭翠霞
,以補貼其地價稅之負擔。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四人所有,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於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亦有相同規定。是以, 原告對系爭土地,依法有優先承買之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提出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200 號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000地 號、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基於 上開執行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並在原告給付價金 1,055,952元之同時,應將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各4分之1;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第4拍以150萬8952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雖稱 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但系爭土地並無建物存在之登記。況 系爭土地上僅有停車棚,並非原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㈡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 租人於契約訂立後二個月內,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並未為地上權登記。綜上所述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 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 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 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地上權人及承租權人之優先承買權 規定,既係為維護土地上房屋之存在而設,旨在使基地與基 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之效用,故該條項之適 用,須以土地上現有房屋存在為前提,始合乎該條項規範之 趣旨。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上為停車之車棚,此經本院調閱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有系爭土地現況相片在卷可稽。則原告在 系爭土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系爭土地並非建築房 屋之「基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土地法第104條、民法 第426條之2之適用。
㈢再者,於102年1月1日與陳蕭翠霞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者,僅為原告王怜英,訂約時系爭土地上早有「遮雨棚架」
,租約之訂定僅為補償原告王怜英占有使用之「地價稅損害 」,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甚明。則上該「土 地租賃契約書」並非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為目的,原告據以 行使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優先承買權,委無 可採。
㈣綜上,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法無據。從而,其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並 在原告給付價金1,055,952元之同時,應將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各4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