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謝衣玲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謝玉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祭祀公業謝江之最新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相關文件及
最新管理人姓名暨各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應補正祭祀公業謝江之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
約。
四、請查明祭祀公業謝江派下員全員大會委託書之「謝昱甫」印
文與背面「本人聲明」之「謝昱甫」印文不同?又103年11
月30日連署書、罷免票、推舉主持派下現員大會票、選任公
業管理人票關於「謝昱甫」署押及印文是由何人所為?謝昱
甫本人有無親自到場?如謝昱甫本人有到場,何以會再有委
託書委託謝勝雄出席情形?並與祭祀公業謝江會議紀錄(更
正)記載:「…出席人員:謝衣玲、謝昱甫(謝勝雄代)…
」等語不符。
五、依據祭祀公業謝江會議紀錄(更正)記載:「…謝昱甫(謝
勝雄代)…謝添財(謝勝雄代)、謝添富(謝勝雄代)…謝
元傑(其母代理,但無委託書)…」等語,則依據原證二之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3年12月11日鹿鎮民字第1030026653號
函之說明三之記載:「按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308號函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
)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
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依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
民字第0990035173號函略以:『…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
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查所送會議紀錄出席人數謝昱甫、謝添
財、謝添富均委任謝勝雄且超過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
退請貴公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故請檢附謝添財、謝添
富委任謝勝雄及謝元傑委託其母代理之委任書狀,並具體說
明何以謝元傑委託其母代理出席欠缺委任書,仍屬出席有效
席次之依據為何。
六、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謝江之管
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謝江之管理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祭祀公業謝江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交付予原告,係屬
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同法第77條之2前段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
萬元(即: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05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32,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