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2號
CHDV,104,訴,142,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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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謝衣玲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謝玉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祭祀公業謝江之最新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相關文件及
  最新管理人姓名暨各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應補正祭祀公業謝江之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
  約。
四、請查明祭祀公業謝江派下員全員大會委託書之「謝昱甫」印
  文與背面「本人聲明」之「謝昱甫」印文不同?又103年11
  月30日連署書、罷免票、推舉主持派下現員大會票、選任公
  業管理人票關於「謝昱甫」署押及印文是由何人所為?謝昱
  甫本人有無親自到場?如謝昱甫本人有到場,何以會再有委
  託書委託謝勝雄出席情形?並與祭祀公業謝江會議紀錄(更
  正)記載:「…出席人員:謝衣玲謝昱甫謝勝雄代)…
  」等語不符。
五、依據祭祀公業謝江會議紀錄(更正)記載:「…謝昱甫(謝
  勝雄代)…謝添財謝勝雄代)、謝添富謝勝雄代)…謝
  元傑(其母代理,但無委託書)…」等語,則依據原證二之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3年12月11日鹿鎮民字第1030026653號
  函之說明三之記載:「按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
  0980720308號函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
  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
  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
  )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
  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依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
  民字第0990035173號函略以:『…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
  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查所送會議紀錄出席人數謝昱甫謝添
  財、謝添富均委任謝勝雄且超過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
  退請貴公業依相關規定辦理。…」,故請檢附謝添財謝添
  富委任謝勝雄謝元傑委託其母代理之委任書狀,並具體說
  明何以謝元傑委託其母代理出席欠缺委任書,仍屬出席有效
  席次之依據為何。
六、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謝江之管
  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謝江之管理權不存在。㈢
  被告應將祭祀公業謝江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交付予原告,係屬
  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又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同法第77條之2前段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5
  萬元(即: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
  005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32,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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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