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張春玉
原 告 張春賢
原 告 張春麟
原 告 張珈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