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之夫劉德和前因謝新霖之力邀,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謝新 霖所開設的凱媛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凱媛有 限公司債務不清且二月份薪資未發而離職。旋不久,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謝新霖 以凱媛有限公司名義向賓總汽車公司訂購中華昇陽CM六OOS型汽車乙部(牌 照號碼:七G─五一二八)當時謝新霖言明該車係供劉德和交通往來之用。購車 時謝新霖為求利取得融資貸款,要求劉德和為其貸款之保證人,但劉德和前受任 職公司合夥人之牽累,信用受到影響,遂要求名下有不動產之原告為其作保,原 告考量到該部汽車既為自己夫婿所使用,狀況可掌握,故允予作保。不知在某日 ,謝新霖夫妻帶江銘及某男子(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才得知是被告公司職員葉 青榮)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名簽名,當時葉青榮僅將文件掀開一角落(原告之夫 劉德和亦在現場,可為證人出庭作證),原告根本未看到或閱覽文件全貌,即要 求原在定型化契約上簽名,當時葉青榮拿的文件中,外觀上並未有一般玩具本票 之型式,以致於原告認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謝新霖與江名亦未說明是向 被告公司貸款,致使原告誤是向江銘所屬之賓總汽車公司辦理貸款,該男子(即 葉青榮)係賓總汽車公司承辦貸款之人員。
三、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劉德和覺得凱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新霖有意拖延交車 且該車不為劉德和所使用,在此情形下,原告自無為其作保之義務,乃與江銘先 生達成拒保之協議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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