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8號
CHDV,104,補,108,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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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耀等二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段
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價值證明,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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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