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耀等二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段
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價值證明,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