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溫美璇
相 對 人 張炳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溫美璇於張炳聰對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行提起損害賠償、職災補償之訴時,為張炳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張炳聰對黃良杰即良杰油漆工程 行有提起損害賠償、職災補償之訴之必要。惟張炳聰因顱內 出血等傷害,目前仍意識不清,爰聲請選任張炳聰之配偶溫 美璇為其特別代理人各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會彰化分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診斷書、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