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8號
CHDV,104,聲,18,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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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蒲寬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197,216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6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其對附表所示建物有所有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 卷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查, 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查附表所示建物經上開執行事件鑑定之價值為新台幣(下 同)33,776,600元。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0,141,0 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如 遭敗訴確定,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債權無法及時獲得清償所生 遲延利息,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就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所為第一、二審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之規定,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4 年4個月利息之金額即2,197,216元(10,141,000元×年息5% ×4年4月),始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
┌─┬──┬────────┬───┬────────────────┬──┬─────┐
│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鑑定價格 │
│號│ ├────────┤樣主要├───────┬────────┤範圍│ │
│ │ │建物門牌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 │
│ │ │ │屋層數│ │ │ │ │
├─┼──┼────────┼───┼───────┼────────┼──┼─────┤
│1 │1739│彰化縣秀水鄉西興│空白二│一層:876.03 │一層雨遮:70.68 │全部│13,628,100│
│ │ │段2155地號及未登│層工廠│二層:855.24 │ │ │元 │
│ │ │記土地地號 │ │合計:1731.27 │ │ │ │
│ │ ├────────┼───┤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工 廠│ │ │ │ │
│ │ │村秀福路52號左側│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2 │1740│彰化縣秀水鄉西興│空白三│一層:1086.23 │一層雨遮:96.31 │全部│20,148,500│
│ │ │段2155地號及未登│層工廠│二層:1060.19 │ │ │元 │
│ │ │記土地地號 │ │三層:224.03 │ │ │ │
│ │ ├────────┼───┤合計:2370.45 │ │ │ │
│ │ │彰化縣秀水鄉福安│工廠、│ │ │ │ │
│ │ │村秀福路52號左側│住家 │ │ │ │ │
│ │ │之2 │ │ │ │ │ │
├─┼──┼────────┼───┼───────┼────────┼──┼─────┤
│ │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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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