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堯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業經經濟部民國103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3338392 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吳文通為該公司清算人,自103年11 月10日就任,連續登報3天,催告債權人登記報明債權,逾3 個月未報明債權者,視為放棄債權,不予清償,並經本院10 3年11月24日彰院恭民田103年度司司字第84號函覆清算人就 任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4月1日間支付電視台廣告費新 台幣(下同)1,764萬元策劃失敗,致財務困難,無法繼續 經營,103年度營業收入0元。聲請人於103年10月31日向國 稅局申報(收件號碼:55B00344)之資產負債表僅有其他資 產未攤銷開辦費956,685元,而開辦費乃營利事業在籌備期 間至實際開始營業前所需支付的費用,如籌備人員薪資、車 旅費、登記費、文具用品、水電費、電話費、創設人蒐集生 產、銷售市場資料差旅費...等等,通常自開始營業年度 起,分5年攤銷。但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開 辦費尚未攤銷者,應併入清算申報之損益處理,轉列清算年 度損失,故帳列清算前其他遞延費用資產,已非實質清算財 產可供債權人分配。茲因聲請人無財產及債權,債務為應優 先清償租稅債務2,307,196元,無普通債務。依公司法第89 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 請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惟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 ,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 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 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債務人並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院准予清算 人備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筆錄、103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登記債權明細表等,固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債權資料觀之,聲請人並無多數債 權人,已無宣告破產之必要。且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除10 2年度有利息所得59元外,並無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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