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3號
CHDV,104,監宣,6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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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嘉瑩
關 係 人
即受監護人 林鼎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人林鼎軒前經鈞院以85 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再經鈞院以100 年度 監字第78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林嘉瑩擔任其監護人,且指定彰 化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蔡弘慧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確定 在案。茲因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關係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林萬 吉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宜,為關係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許可聲 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彰化縣二林鎮外竹段449 、450 、451 、 454 、455 、456 、471 及472 等地號土地,與座落彰化縣 二林鎮○○里○○路00號之建物等不動產等語。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 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 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 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 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 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係人林鼎軒係於86年4 月7 日 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閱本院85年度禁字第27號禁 治產宣告卷查明無誤,因本件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處分;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 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 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林鼎軒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並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 監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及經本 院調閱85年度禁字第27號禁治產宣告卷與100 年度監字第78 號選定監護人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欲代理處分受監護人林鼎軒繼承所有彰化縣二 林鎮外竹段449 、450 、451 、454 、455 、456 、471 及 472 等地號土地,與座落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號之 建物等不動產,依法固須向法院聲請許可,惟揆諸前開規定 ,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先由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否則 ,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且聲請內容過於空泛,亦無從判斷 聲請人欲如何處分,是否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 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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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