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7號
CHDV,104,監宣,2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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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寬仁 
相 對 人 張業灝 
關 係 人 張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業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寬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 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11月11日因車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 人之女張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
三、本件經法官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 稱:相對人初步判斷應有中度至重度失智的程度等語,嗣並



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車禍導致昏迷,雖經治療復健及 後續的療養照顧,目前仍存在極重度失智現象,目前理解能 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其障礙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認知、 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 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 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張嫥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與張嫥並得其他相對人 之親人同意推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據首段說明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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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