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彩寶
相 對 人 許文彰
關 係 人 許進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文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彩寶(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進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彰為聲請人之子,其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等傷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父許進 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黃于誠前審驗相對人許文彰之精 神狀況結果,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鼻胃管、呼吸器及導尿
管,對於本院點呼其名,雖有眨眼情形,然無回應。參酌上 開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臥床,氣切並使用呼吸器輔助 呼吸,其意識狀態混淆,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均嚴 重受損,眼睛雖會自動張開,但無眼神接觸,無法言語,無 法溝通,對於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皆需他 人照護,無法進行任何經濟活動與社會性活動,記憶力、定 向力、理解判斷力均嚴重受損,如以臨床失智量表(CDR) 加以評分,其得分為4分,乃缺氧性腦病變所導致之失智, 且達極重度狀態,而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 復可能性極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稽,爰宣告許文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再者,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許進東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 ,其等已分別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許進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屬適當,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因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許進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國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