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張容菁即張麗絲
張銘基
相 對 人 黃綉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共九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 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以系 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提起抗告,惟按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 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 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 以抗告人主張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
諸上開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