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O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O福
被 告 李O雄
被 告 李O村
被 告 李O嬌
被 告 黃李O春
被 告 楊O春
被 告 李O樺
被 告 李O宣
被 告 李O緯
被 告 李O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O雄、李O村、李O嬌、黃李O春、楊O 春、李O樺、李O宣、李O緯、李O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O遠於民國(下同)81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房屋門牌:彰化縣田尾鄉○○路00號房屋已 拆除,門牌: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000號房屋, 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李O國,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遺 產由配偶李O蕊(83年11月19日死亡)、長子李O雄、次子 李O村、長女李O嬌、次女黃李O春、三男李O福、四男李 O國(92年6月1日死亡)、五男李O滄共同繼承,李O蕊、 李O雄、李O村、李O嬌、黃李O春、李O福、李O國、李 O滄之應繼分各1/8。而李O蕊於83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 承自李O遠之遺產應繼分1/8由上開子女共同繼承,李O雄 、李O村、李O嬌、黃李O春、李O福、李O國、李O滄之 應繼分各1/56,故就被繼承人李O遠之遺產,李O雄、李O 村、李O嬌、黃李O春、李O福、李O國、李O滄之應繼分 各1/7,又李O國於92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自李O遠之遺
產應繼分1/7,由其妻楊O春、長女李O樺、長男李O宣、 次男李O緯共同繼承,楊O春、李O樺、李O宣、李O緯之 應繼分各為1/28。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三)本件被繼承人李O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無 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鈞院 按兩造之應繼承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李O遠之遺產,以維公平 。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O雄、李O村、李O嬌、黃李O春、楊O春、李O樺 、李O宣、李O緯、李O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為憑,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陳述或 提出書狀表示何意見,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 人李O遠於81年3月3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 ,已如前述,而李O遠之配偶李O蕊(已歿)及子女即原告 李O福、被告李O雄、李O村、李O嬌、黃李O春、李O國 (已歿)、李O滄均為被繼承人李O遠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嗣李O蕊於83年1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餘繼承人繼承 之,而李O國於92年6月1日死亡,李O國之應繼分再由被告 楊O春、李O樺、李O宣、李O緯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五、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李O福訴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而被告李O雄、李O村、李O嬌、黃李O春、楊O春 、李O樺、李O宣、李O緯、李O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 ,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李O遠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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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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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
│ │、面積: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 │
│ │劃前地號: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號土地】)。 │
├──┼──────────────────────┤
│ 02 │彰化縣田尾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 │
│ │、面積:2,0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重 │
│ │劃前地號:打簾段柳樹湳小段15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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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 │ │ │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備 註 │
│ │ │ │ │
├──┼────┼───┼─────────────┤ │ 01 │李O福 │ 1/7 │1.被繼承人李O遠於81年3月 │ ├──┼────┼───┤ 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
│ 02 │李O雄 │ 1/7 │ O蕊、李O雄、李O村、李│ ├──┼────┼───┤ O嬌、黃李O春、李O福、│ │ 03 │李O村 │ 1/7 │ 李O國、李O滄,應繼分各│ ├──┼────┼───┤ 為1/8。 │
│ 04 │李O嬌 │ 1/7 │2.訴外人李O蕊於83年11月19│ ├──┼────┼───┤ 日死亡,繼承人李O雄、李│ │ 05 │黃李O春│ 1/7 │ O村、李O嬌、黃李O春、│ ├──┼────┼───┤ 李O福、李O國、李O滄,│ │ 06 │李O滄 │ 1/7 │ 均係訴外人李O蕊之繼承人│ ├──┼────┼───┤ ,是就李O遠所遺之財產應│ │ 07 │楊O春 │ 1/28 │ 繼分各為1/7(計算式如下 │ ├──┼────┼───┤ 1/8+1/8*1/7=1/7)。 │ │ 08 │李O樺 │ 1/28 │3.訴外人李O國於92年6月1日│ ├──┼────┼───┤ 死亡,李O國就李O遠之應│ │ 09 │李O宣 │ 1/28 │ 繼分由楊O春、李O樺、李│ ├──┼────┼───┤ O宣、李O緯繼承,上述四│
│ 10 │李O緯 │ 1/28 │ 人應繼分各為1/28(1/7* │
│ │ │ │ 1/4=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