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訴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撤字,104年度,1號
CHDV,104,家撤,1,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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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撤字第1號
原   告 洪于雯 
      洪福燦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洪于晴 
被   告 洪偉翔 
      林詮錄 
      林水錦 
      林秋東 
      林桂枝 
      林芷均 
      林千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利於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該判決應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運炎所遺新臺幣170萬元(由被告林秋東保管),其中7分之1由原告與被告洪偉翔4人各取得4分之1。其餘7分之6由其餘被告6人各取得7分之1。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其中7分之1由原告與被告洪偉翔4人各負擔4分之1;其餘7分之6由其餘被告6人各負擔7分之1。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詮錄林水錦林桂枝林芷均林千楓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係主張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9 號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林運炎之繼承人應為兩造10人,應 繼分為原告與被告洪偉翔4人代位繼承母親林秀蘭(林運炎 之長女)而繼承7分之1,其餘被告為林秀蘭之弟弟、妹妹各 繼承7分之1,惟原告於該事件未被通知參加訴訟,且該事件 係判決被告各繼承7分之1,有損原告之權益。此外,被告洪 偉翔且據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3年度司執 春字第48502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林秋東為強制執行,經原告 亦聲請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48號准予假扣押事件,暨依 此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禁止被告洪偉翔收取前述 本院執行處自被告林秋東取得之款,且執行處亦不得對被告 洪偉翔為清償等語。並提出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書、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林秋東洪偉翔到庭並未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 具狀爭執,本院亦調閱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案卷,其中確 無通知原告前述遺產之訴訟,且經判決遺產係由被告等人繼 承確定等情,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已有 明文。又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 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 要時,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前項情形,原 判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但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當 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507條之4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 有理由,且就此遺產分割之訴訟,係屬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 當事人及提起撤銷之訴之第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故本院爰 予撤銷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事件判決不利於原告的部分。 並予撤銷之範圍內變更原判決為如主文所示,以符兩造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林運炎所遺新臺幣170萬元,應依兩造應繼分 予以分割之公平,俾得救濟原告之權益。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於103年度家訴字第19號事件,均應知情漏列原告為繼承人,竟均未向法院陳明,致生本件訴訟,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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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